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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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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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做好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安全保卫工作机构,配备安全保卫干部;不建立安全保卫工作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干部。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对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各单位行政领导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以防特、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
一、对干部职工经常进行敌情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警惕,提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自觉性,严防敌特破坏,及时发现、制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保密法规,加强保密教育,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严密各项保密措施,堵塞失密、泄密漏洞。
三、严密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和健全值班、会客、留宿等制度。大型厂矿、商场、宾馆、重要仓库、高等院校等单位要建立治安巡逻制度。
四、严格执行单位职工宿舍区、招待所的户口管理制度,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居住比较集中的宿舍区,要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组织,以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紧密联系,互相配合,对职工家属加强思想教育,动员职工、家属制定和执行文明公约,
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大院(楼)等活动。
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对武器、弹药、部分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有害菌种以及珍贵文物、机密文件、机密图纸资料等管理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
六、对存放现金、贵重物资、重要票证和其他重点要害部位,必须设置安全设施,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加强安全防火知识教育。对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和重要物资仓库,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划定防火责任区域,配置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八、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违章作业。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治保、调解组织,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治保、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年职工和家属青少年要认真做好帮教工作。对列入帮教对象的,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人员,在公安、司法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学校配合、指导下,建立帮教小组,制订和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六条 发生反革命案件或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保护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做好抢救、善后工作,堵塞漏洞,加强防范措施。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要与本单位实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紧密结合,严明奖罚措施。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维护治安,勇于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防止案件和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和单位,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嘉奖。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疏于预防,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其他严重治安问题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及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破坏执行安全保卫责任制,或以暴力和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惩处。
第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和驻本省的国家及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8日
应从宽认定有关仲裁机构的约定

周春玲

  (一)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仲裁机构,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该审查仲裁协议是否隐含了可以仲裁的基本内容,能够确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不可因细节的缺陷而忽视订立仲裁协议时的本来意愿。不少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是经分析判断是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对此不应随意认定协议无效而否认仲裁解决方式。

  (二)仲裁协议既选择了确定的仲裁机构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最先选择的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案件有管辖权。

  仲裁和诉讼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不同方式,二者并无矛盾也无优劣之分。先提出诉求的当事人一方有优先选择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选择了一种方式就自动排除了另一种方式。。无论是选择仲裁抑或诉讼,都符合当时订立协议时的意思,因此另一方无权对该案在管辖权的选择问题上再提出异议。这也会避免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上耗时过多。否则随意、武断的排除仲裁方式既有违当事人本意,也无法律依据。

  (三)仲裁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协议内容包含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首先选择的仲裁机构对案件享有处理权。

  仲裁是一项给予当事人诸多选择权的纠纷处理方式,这是它的特征,也是它的优势。而选择仲裁机构是属当事人的基本选择权。既然法律给予了当事人宽泛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却对这种选择结果给予了严格的限制,必然会导致选择权的落空或者置选择结果于不确定状态,结果反而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