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6:34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舒晓琴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景德镇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农民负担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所称的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按规定缴纳税,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要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和专项审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检查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查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及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的建议;
  (八)对下级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和健全三项基本制度,即农民负担预算决算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人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是否实行乡人大审批预决算,做到定项限额,出榜公布;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乡(镇)统筹费是否由乡(镇)农经站统收统支,村提留款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是否做到负担标准公开,负担款项使用公开;
  (四)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等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六)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需要的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八)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九)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政府下拨支农资金、助农政策是否落实到位,有无挤占支农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乡镇为单位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应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均纯收入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各县(市、区)须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各乡(镇)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下列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有关单位自查自报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农民实际负担的项目、比例、金额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款额和财物,并赔偿损失。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提请监察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通过,未填发农民负担监督卡,未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 政部门联合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和平调到乡(镇)范围外使用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六)违反农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七)强迫农民接受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赞助的;
  (九)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擅自增加粮、棉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十一)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表格工本费的;
  (十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费的;
  (十三)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及加收其他费用的。不按省政府规定平摊水费粮的;
  (十四)在收购粮、棉时压级压价,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五)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款,违犯征税规定平摊的;
  (十六)未经省以上政府批准,在农村集资、罚款、摊派或设立基金的;
  (十七)在办理结婚登记、批建住房、中小学报名或其他收费中,搭车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三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科学规划和节省城市用地,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建设档次,不断改善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增加绿地面积,市政府决定在市区内要控制多层住宅。为此,在《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执行范围: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凡住宅项目(包括别墅、公寓)建筑层数低于8层(含8层)以下和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小区内零星插建住宅项目(不含公开招标及拍卖项目),其土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标准分别上调为:
(一)一级地上调300%;
(二)二级地上调200%;
(三)三、四级地上调150%;
(四)五级地以下上调100%。
三、凡与部队及军事院校原划拨土地实行联建商品房项目,按应交地价的75%收取。
四、凡未办理《中标通知书》的有关项目均按本规定发布时限执行。
五、本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5日

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必须全面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第四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管理,应当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二章 管理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经济合同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定期总结工作,推广经验;
⒊ 对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处理意见;
⒋ 对所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协助提出补救措施。
第七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制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小型企业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⒈ 组织、监督本单位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
⒉ 负责宣传经济合同法,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本单位经济管理人员、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经济合同法的培训和考核;
⒊ 负责《法人委托书》的办理及日常管理工作;
⒋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包括:刻制、备案、发放、收回,并监督使用情况;
⒌ 指导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考核签约、履行情况,向主管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⒍ 制定、修改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⒎ 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统计台帐,保管重大经济合同及附件的副本;
⒏ 协助调查签约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
⒐ 办理经济合同登记、公证、鉴证;代理法定代表人参与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
⒑ 参加重大经济合同的可行性调查、谈判和签约。
第八条 大中型化工企业的法制机构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受委托具有对外签约权的处、科、车间应根据业务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员;小型企业应配备专职合同管理员。
第九条 合同管理员(包括专职和兼职,下同)应由熟悉相应业务、作风正派、原则性强、经过经济合同法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条 合同管理员的职责是:
⒈ 具体负责经济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⒉ 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台帐、档案的建立及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的管理;
⒊ 负责经济合同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
⒋ 负责监督、指导业务人员依法签订或变更经济合同;
⒌ 协助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⒍ 按规定向本单位合同管理机构提供报表。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包括如下内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⒈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网络建立、各级管理人员职责划分的规定;
⒉ 关于签订、变更经济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程序的内部规定;
⒊ 关于《法人委托书》颁发、变更、撤销的管理规定*
⒋ 关于经济合同专用章刻制、管理、使用方法的规定;
⒌ 关于合同管理员的选拨、培训、考核的规定;
⒍ 关于建立经济合同签订、变更、履行等内容的管理台帐的规定;
⒎ 关于根据合同类型分别制定月报、季报、年报的规定;
⒏ 关于经济合同检查、考核方面的规定;
⒐ 关于经济合同管理奖惩的规定;
⒑ 关于重大经济合同登记、鉴证、公证的规定;
⒒ 关于法制机构对经济合同依法进行审核的规定;
⒓ 关于技术合同由三总师(总工、总会、总经)和法律顾问审批的规定。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纠纷双方都是化工系统的单位,任何一方均可向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应有本单位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合同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⒈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重大缺陷使国家和本单位免受重大损失的;
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⒊ 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中,积极努力,依法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
⒋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大胆检举揭发的;
⒌ 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刑事责任:
⒈ 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的流通物资及其调拨单、批文、指标的;
⒉ 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⒊ 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⒋ 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⒌ 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⒍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⒈ 签订无效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⒉ 签订条款不齐的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⒊ 无权代理、越权代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⒋ 同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⒌ 变更经济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⒍ 因管理不善,丢失、损毁经济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造成经济损失的;
⒎ 发生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⒏ 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的;
⒐ 其他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本章规定奖惩的具体执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济合同”是指标的额大、内容复杂、涉及本单位重大权益的合同。
第二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