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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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21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已经2001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主城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的通告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主城区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600平方公里及城市外环交通干线以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禁止发展区(以下简称禁止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都市圈250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为采(碎)石场和水泥厂限制发展区(以下简称限制区)。
第三条 禁止区和限制区内不得新(扩)建任何采(碎)石场及水泥厂(含生产线,下同)。
禁止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窑径3米及其以下的立窑水泥厂(以下称为小水泥厂)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全部关闭。
限制区内现有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不得再扩大生产规模,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关闭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进行。其中采石场的关闭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小水泥厂的关闭按照权限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尘污染控制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的尘污染控制工作。
第五条 对到期应关闭而未关闭的采(碎)石场和小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矿山开采许可证,公安部门应停止批准供应雷管和炸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应关闭的采碎(石)场提供雷管、炸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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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红十字会: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功能和作用,推动红十字事业的发展,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制定了《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


二○○七年一月四日


附件:

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规范红十字(会)医疗机构的冠名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
第三条 医疗机构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并遵守《红十字会法》和红十字会章程,热爱红十字事业,履行红十字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者,可以申请冠名“红十字(会)”:
(一)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
(二)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
(三)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
(四)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
第四条 由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其他医疗机构则可冠名“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名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医疗机构,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县(市)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
(二)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在接到医疗机构的冠名申请后,对其申请资质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级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作出审核决定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三)提出初审意见的红十字会应当依据上级红十字会的审核决定书面回复申请冠名的医疗机构。经红十字会同意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六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国内、外红十字会组织的技术协作与交流学习,利用红十字会渠道开展单位间的国际交往、人才培养;
(二)接受红十字会提供的国内、外援助;
(三)对各级红十字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冠名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当地红十字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根据当地政府和红十字会的要求,组织应急救援队,开展积极、有效的人道主义援助、救护工作;
(三)积极宣传红十字运动基本知识、弘扬红十字精神,协助当地红十字会开展卫生救护培训、组织应急救援队和卫生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可提出取消冠名的意见,报原批准该医疗机构冠名的红十字(会)审核,待审核批复后报中国红十字总会备案,被红十字(会)取消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第九条 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红十字医院、血站命名的暂行规定》(红卫字〔1992〕第081号)同时废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法发[200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现对各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式样、规格、制发和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式样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印章的规格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
(四)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印章的名称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XX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XX市XX区人民法院”。
(二)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XX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X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XX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XX林业法院”。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
(四)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
(五)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XX市XX区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
四、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二)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印章的制发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三)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 (四)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六、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
(三)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
(五)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六)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
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
(七)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
(八)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章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八、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