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5 20:51:57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文号:乌政办[2004]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办法》和《政协乌鲁木齐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就本地区各方面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责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是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承办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章 办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九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业务,注重工作时效,保证承办质量,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理范围及分工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范围包括 :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本级政协各党派、团体和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自治区政协委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自治区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六)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按以下方式分工办理: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自治区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后办复;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复;
(三)区(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四)乡人大代表建议由乡人大主席团交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复。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十三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办复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十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十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既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十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大、政协向本级政府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有明确承办单位的,由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直接交办;承办单位不确定时,由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 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因客观条件所限或问题较为复杂,确实不能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以及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适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复函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协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建议以及政协提案做出的答复,应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三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要及时、规范地完成所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任务。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要进行书面专项登记、送阅、分办、督查、答复、立卷、归档和销毁。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按交办单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原交办单位。

第五节 走访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走访。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走访的重点对象是:
(一)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
(二)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政协参加单位或政协委员;
(三)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或正在解决中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四)所提问题属一时尚不能解决或需待条件具备后才能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四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一般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第六节 复查与总结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各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九条 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处负责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2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5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债券行为,改善资产配置,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投资债券,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债券和外币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政策,依法对债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债券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信用评级体系;

  (二)已经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资金管理规范透明;

  (三)合理设置债券研究、投资、交易、清算、核算、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岗位;投资和交易实行专人专岗;

  (四)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债券投资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信用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2年以上信用分析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五)建立与债券投资业务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保险资金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其信用风险管理能力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

  第六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政府债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代理机构,依法在境内发行的,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并由财政支持的债券,包括中央政府债券和省级政府债券。

  中央银行票据、财政部代理省级政府发行并代办兑付的债券,比照中央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省级政府债券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准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特定机构发行的,信用水平与中央政府债券相当的债券。

  以国家预算管理的中央政府性基金,作为还款来源或提供信用支持的债券,纳入准政府债券管理。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国务院批准特定机构发行的特别机构债券,比照准政府债券的投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公司)债券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是指由企业(公司)依法合规发行,且不具备政府信用的债券,包括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

  第九条 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商业银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债券以及金融债券,证券公司债券,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2.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3.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4.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应当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总资产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二)证券公司债券,应当公开发行,且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发行人除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三)保险公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次级定期债券和公司债券,应当是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经中国保监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其发行人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0亿美元;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发行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保险资金投资的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发行人除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新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2.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3.境外上市并免于国内信用评级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BB级或者相当于BB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担保符合下列条件:

  1.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资信不低于发行人的信用级别;

  2.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担保财产,其价值不低于担保金额,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3.担保金额应当持续不低于债券待偿还本息总额。

  (三)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其中,短期融资券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1级。

  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担保,不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纳入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管理。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行方式或者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其中,簿记建档发行方式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发行前,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建档规则;

  2.簿记建档应当具有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簿记场所;

  3.簿记建档期间,簿记管理人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值守并维持秩序;现场人员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4.簿记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不得泄露或者对外披露。

  (五)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按照规定免于信用评级要求的,其发行人应当具有不低于该债券评级规定的信用级别。

  本办法所称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企业(公司)债券,其发行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披露相关信息。披露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披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跟踪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5月31日,跟踪评级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晚于每年6月30日。

  第五章 投资规范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中央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有担保的企业(公司)债券,可以按照资产配置要求,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0%。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中央政府债券和准政府债券,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比例。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和有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40%;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企业(公司)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

  债券发行采取一次核准(备案或注册)、分期募集方式的,其同一期是指该债券分期发行中的每一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上一会计年度净资产的20%;投资关联方发行的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的20%。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多个专业投资管理机构投资的债券,其投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且不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非寿险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等独立账户或产品,其投资债券的余额,不超过相关合同约定的比例。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配置要求,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投资指引,审慎判断债券投资的效益与风险,合理确定债券投资组合的品种配置、期限结构、信用分布和流动性安排,跟踪评估债券投资的资产质量、收益水平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得投资内部信用评级低于公司确定的可投资信用级别的企业(公司)债券。

  同一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评级;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评级为准。本条所称信用评级是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信用评级,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充分关注发行人还款来源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应当关注担保效力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不得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已经持有上述债券的,不得继续增持并适时减持。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120%和150%之间的,应当及时调整投资策略,严格控制投资无担保非金融企业(公司)债券的品种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加强债券投资的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发行认购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以非竞价交易方式投资债券的,应当建立询价制度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机制。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与托管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事项、托管职责与义务以及监督服务等内容,并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企业(公司)债券,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帐实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与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他非保险公司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各类债券,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转移利润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当利益;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投资或者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参与债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仅限于管理和对冲投资风险,且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已投资债券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增加投资,保险公司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评估相关风险,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金可投资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提供服务的投资管理、资产托管、证券经营等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质询,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债券投资报表;

  (二)风险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说明;

  (三)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的经纪业务协议副本;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受托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债券发生违约等风险,应当立即启动风险管理预案,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应当关注所投资债券的价格及价值波动。债券发行时,保险资金报价偏离公开市场可比债券合理估值1%以上的,或者所投资债券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合理估值1%以上的,应当于下一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影响因素及应对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的决策与授权机制、投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信用风险管理系统等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情况进行检查。

  保险公司和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债券估值的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债券、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受托投资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规,对相关机构和人员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投资债券,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可适时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的范围、品种和比例,规范禁止行为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公司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9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通知》(保监资金〔2007〕338号)、《关于增加保险机构债券投资品种的通知》(保监发〔2009〕42号)、《关于债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9〕105号)、《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2号)的规定。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发《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冶金工业部关于颁发《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的通知

1983年4月26日,冶金工业部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已于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颁布执行,并废止一九五八年印发的《矿山安全规程》(草案),当时颁布的规程只有“井下部分”,并说明“露天部分”后发,经过两年工作,规程“露天部分”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现颁布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主管局(公司)、矿必须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并定期进行考核。
二、各矿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程的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报部,以供下次修订时参考。
本规程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冶金工业部。

附: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处理事故。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六条 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
第七条 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期达到。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
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
第九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应定期进行考核。
新工人进矿后,首先应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进矿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要严加管理。要害岗位人员必须由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经过考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三条 露天矿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设施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
现场一切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1~2次,车间每季至半年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车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规程而造成事故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矿山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设置,应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灾害。
第十九条 露天采场必须有人行通路,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照明。
相邻价段间若无人行通路,则应设有带扶手的梯子或台阶作人行通路。相邻阶段间的人行通路接近铁路时,其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接近道路时,应设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邻近铁路时,应在建筑接近限界处设立安全护栏。
第二十条 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一、从露天矿(或车间)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第二十一条 自卸矿车或非载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员。采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靠近铁路修建建筑物、构建物,跨越铁路或横穿路基、桥涵架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或临时在铁路附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露天矿内有坠入危险的钻孔、废弃的井巷、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明显标志和照明。
第二十四条 作业前,必须切实检查场地、设备、机械、工具和防护设施,确认处于安全状态时,方准作业。
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采场或废石场出现滑坡征兆时,应停止在危险区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六条 人员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的高空或在30度以上的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立护设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
第二十七条 采掘、运输、排土和其它设备上的主开关送电、停电或启动设备时,必须由操作人员呼唤应答,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采掘、运输和其它机械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时,设备的转动部分禁止人员检修、注油和清扫;
二、设备作业时,禁止人员上、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停留或通过:
三、终止作业时,必须切断动力电源,关闭水、气阀门。
第二十九条 检修设备一般应在关闭启动装置、切断动力电源和安全停止运转后,在安全地点进行,并应对紧靠设备的运动部件和带电器件设置护栏。
第三十条 设备的走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行的操作的场所,应保证通行安全,保持清洁。
不准在设备的顶棚存放杂物,要及时清除上面的石块。
第三十一条 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铁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
第三十三条 采掘设备从电力传输网路下方通过时,其顶端与架空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千伏以下,不得小于1.0米;
二、1~10千伏,不得小于1.5米;
三、大于10千伏,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四条 露天采矿场必须有安全牢靠的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设计中规定,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禁止利用采掘设备及其他掩体代替避炮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与道路路肩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如道路有侧沟时,其与侧沟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 井巷工程和露天矿的电耙运输及斜坡钢绳运输,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阶段构成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阶段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
矿 岩 性 质|采掘作业方式| 阶 段 高 度
--------------|------------|----------------------------------
松软的岩土 |机械|不爆破|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 |------|----------------------------------
坚硬稳固的矿岩|铲装|爆 破|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
--------------|------------|------------------------------------
砂状的矿岩 | |不大于1.8米
--------------| |------------------------------------
松软的矿岩 | 人工开采 |不大于3米
--------------| |------------------------------------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6米
------------------------------------------------------------------
第四十条 挖掘机或前装机铲装前,爆堆的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一条 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下表规定:
--------------------------------------------------
矿 岩 性 质 | 坡 面 角
------------------|------------------------------
松软的矿岩 | 不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
较稳固的矿岩 | 不大于50度
------------------|------------------------------
坚硬稳固的矿岩 | 不大于80度
--------------------------------------------------
第四十二条 非工作阶段的最终坡面角,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最小工作平台的宽度,应在设计中规定。采矿和运输设备、运输线路、供电和通讯线路,必须设置在工作平台稳定坡面的范围内。爆堆边缘到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5米;到窄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0米;到汽车道路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二节 穿孔作业
第四十四条 钻机稳车时,千斤顶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1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2.5米。穿凿第一排孔时,钻机的水平纵轴线与坡顶线的最小夹角为45度。禁止在千斤顶下垫块石。
第四十五条 钻机顺阶段坡顶线行走时,应检查行走线路是否安全,其外侧突出部分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2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3米。
第四十六条 起落钻架时,禁止非操作人员在钻机危险范围内停留。
第四十七条 挖掘每个阶段的爆堆的最后一个采掘带时,上阶段正对挖掘机作业范围的第一排孔位上,不得有钻机作业或停留。
第三节 铲装作业
第四十八条 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作业时,其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
第四十九条 挖掘机行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平台的稳定范围以内;
二、铲斗倒空,并与地面保持适当距离;
三、斗臂轴线与行走方向一致;
四、上、下坡时采取防滑措施;
五、在松软或泥泞的道路上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
六、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五十条 挖掘机工作时,其尾部到阶段坡底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五十一条 挖掘机、前装机装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明确有效的信号,与车辆上的人员进行可靠的联系;
二、禁止铲斗从车辆驾驶室上方通过;
三、装第一铲时,铲斗门距车厢底面的卸载高度不应大于0.5米;
四、铲斗卸载时,应使车厢重心保持平衡;
五、装载时,列车调车人员应下车指挥。
第五十二条 挖掘机运转时,严禁调整悬臂架的位置。
第五十三条 爆破前,须将挖掘机开到安全地点。
第四节 推土机作业
第五十四条 推土机作业时,最大允许坡度:上坡为25度;下坡为30度;横坡为6度。
第五十五条 推土机作业时,推土板不得超过平台边缘。如果平台边缘出现裂缝,应采取安全措施。推土机距离平台边缘小于5米时,必须低速运行。禁止推土机后退开向平台边缘。
第五十六条 推土机牵引车辆或其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车辆或设备应有制动措施,并有人操纵;
二、推土机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三、下坡时,禁止用缆绳牵引;
四、必须指定专人指挥。
第五十七条 推土机发动后,严禁任何人在机体下面工作。发动机未熄火、推土板未放下,司机不得远离驾驶室。行走时,禁止人员站在推土机上或机架上。
第五十八条 推土机进行修理、加油和调整时,应将其停在平整地面上。从下部检查推土板时,应将其放稳在垫板上,并关闭发动机。禁止人员在提起的推土板上停留或检查。
第五节 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
第五十九条 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及时准确地在矿山平面图上标出,并随着采掘作业的推进,及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条 开采境界内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至少超前一个阶段进行处理,处理前应编制施工设计,报主管部门批准。
对采场工作帮每半年应检查一次。
第六十一条 机械铲装时,最终边坡并段的阶段个数一般应不超过二个。并段后,必须加宽预留的平台。
第六十二条 在最终边坡附近,必须采用控制爆破或减震措施,严禁采用峒室爆破。
第六十三条 临近最终边坡的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运输平台;保持阶段坡面角,坡底不得超挖。
每个阶段结束时,均须及时清理平台上疏松的岩土和坡面上的浮石。
第六十四条 对运输和人行通道上部的非工作帮,必须定期检查。发现有坍塌或滑落征兆时,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防止地表水冲刷边坡。有含水层时,要采取疏水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境界外邻近地区堆卸废石必须保证边坡的稳固,防止滚石、塌落的危害,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七条 必须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边坡治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节 联合开采
第六十八条 在地下开采的岩石移动范围(包括10~20米保护带)内,不宜同时进行露天开采。
第六十九条 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受地下开采影响地段的露天边坡角,应根据影响程度适当降低;
二、地下开采必须保护露天采场边坡稳定。应在设计中规定露天与地下各采区间的回采顺序;
三、应执行设计中规定的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露天与井下爆破相互影响时,严禁同时爆破;一方的安全受影响时,爆破前必须通知对方,按时撤出危险区内的人员。规模较大的爆破作业,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一条 因矿石自燃而将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必须事前查明火灾蔓延情况、开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矿量和矿体的厚度等,作出书面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应将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区和矿柱的位置,绘制于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对地下巷道和采空区的处理,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七十三条 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时,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上,必须根据所选用的采矿方法,在设计中确定境界安全顶柱的规格或岩石垫层的厚度。
第七十四条 露天开采转为地下开采的防、排水设计,必须考虑地下最大涌水量和由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时迳流量。

第四章 运 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七十五条 矿山铁路、应按需要设置避难线和安全线;并在适当地点设置制动检查所,对列车进行全部试验;还应设置甩挂、停放制动失灵的车辆所需的站线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设在曲线上的牵出线,必须有保证调车安全的良好了望条件。在梯线和调车牵出线有作业的一侧,铁路中心线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应不小于3.5米;窄轨铁路的路肩宽度应不小于1米。
第七十七条 下列地段应设双侧护轮轨:
一、长度大于10米的桥梁全长上;
二、线路中心到跨线桥墩台的距离小于3米的桥下线路;
三、平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100米的电机车牵引行驶的准轨铁路。
在固定线平曲线半径为下表所列数值的地段,应设内侧护轮轨;
自动闭塞区间在护轮轨交会处应安装绝
------------------------------------------------------------------------------------------
| 准 轨 铁 路 | 窄 轨 铁 路
类 别 |------------------|----------------------------------------------------
|电力机车|蒸汽机车|机车车辆固定 |机车车辆固定 |机车车辆固定
| | |轴距3~2.1米|轴距2~1.4米|轴距<1.4米
----------------|--------|--------|----------------|----------------|----------------
平曲线半径(米)|≤120|≤150| <80 | <60 | <30
------------------------------------------------------------------------------------------
缘衬垫。
第七十八条 铁路与公(道)路交叉时,应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的密度,按要求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平交道口应保证了望条件良好,在车站和道岔部位内不应设道口。如道口了望条件较差或人(车)流密度较大,应设自动道口信号装置或道口看守。
第七十九条 电力牵引铁路固定线上的道口,在铁路两侧应设置限界架,在大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处,应设置安全栅网。跨线桥两侧均应设置防止矿车落石的防护网。
第八十条 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的桥隧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塌方、落石地点,可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其位置距防护地点不小于50米。降雾、暴风雪等气候不良地区或当遮断信号机显示距离不足400米时,应在主体信号机前方300米(窄轨铁路150米)处设预告信号机或复示信号机。
第八十一条 装(卸)车线,一般应设在平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轨不大于3‰)的坡道上。在特殊情况下,机车不摘钩作业时,其坡度应不大于15‰,需大于15‰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二条 列车运行速度由矿山具体确定,但必须保证列车在准轨铁路300米,窄轨铁路150米的制动距离内停车。
第八十三条 禁止在同一线路两端同时进行调车。在调车作业中采取溜放时,须有相应的安全制动措施。在区间内不准甩车,在站线坡度大于2.5‰(窄轨大于3‰)的坡道上进行甩车作业,必须采取防溜措施。
第八十四条 列车通过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网路或跨线桥时,禁止人员登上机车、煤水车、装载的敝车的顶部。如必须登上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在设有正、旁接触网的线路上,禁止在车弓升起后登上车顶或进入侧走台上工作。
第八十五条 铁路汽吊作业时,应根据设备性能和线路坡度的需要,采取止轮或机车(列车)连挂等安全措施。
第八十六条 窄轨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线路纵向坡度小于5‰时,前后两车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在能够自溜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或制动措施,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矿车进入弯道、道岔、站场和尽头时,必须减速缓行。线路尽端必须设安全挡;
三、除推车工人外,禁止任何人搭乘车辆;
四、单车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3.3米;双车道并行的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
第八十七条 窄轨自溜运输,滑行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10~20米;滑行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30米。应按需要在沿线设置减速器、阻车器等安全设施。
第八十八条 线路发生故障的区域,修复前禁止列车运行。并应在区域的两端设置停车信号。独头线路发生故障时,应在进车端设置停车信号。
第二节 汽车运输
第八十九条 自卸汽车严禁运载易燃、易爆物品。驾驶室外平台、脚踏板和自卸汽车车斗不准载人。禁止在运行中起落车斗。
第九十条 车辆在矿区道路上行驶时,宜采用中速;在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限速行驶;在养路地段应减速通过。矿山应依据情况具体规定各地段的车速,并设置路标。
第九十一条 双车道的路面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陡长坡道的尽端弯道,不宜采用最小平曲线直径。弯道处会车视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分车线。
第九十二条 雾天和烟尘较大影响视线时,应开亮车前黄灯靠右减速行驶,前后车间距不得小于30米。视线不足20米时,应靠右暂时停驶。
第九十三条 冰雪和多雨地区,道路较滑时,应有防滑措施、减速行驶,前后车距离不得小于40米。行驶时禁止急转方向盘、急刹车、超车和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第九十四条 在山坡填方的弯道处,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路堤上,道路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土堆等。
第九十五条 主要运输道路及联络道的长大坡道上,可根据运行安全需要设置汽车避难道。
第九十六条 矿山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处,宜采用正交,确不能正交时,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并须在道口设置警示标。车辆通过道口,驾驶员必须加强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九十七条 装车时,驾驶员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外,同时禁止检查维护车辆。
第九十八条 卸矿平台要有足够的调车宽度。卸矿点必须有可靠的挡车设施,其高度应不小于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挡车设施须经技术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九十九条 拆卸车轮和轮胎充气时,应先检查车轮压条、钢圈是否完好,如有缺损,应先放气后拆卸。在举升的车斗下检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条 禁止溜车发动车辆,下坡行驶中严禁空档滑行。在坡道上停车时,要使用停车制动。
第一百零一条 通向装卸地点道路的坡度大于10%时,禁止汽车倒车驶向装卸地点。
第三节 架空索道运输
第一百一零二条 索道线路经过厂区、居民区、铁路、公路时,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零三条 索道线路与电力和通讯架空线路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零四条 遇有八级或八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索道运转和线路上的一切作业,并提前把吊斗收回站内。
第一百一零五条 承载索经检查,确在在10米长度内,外表钢丝断裂总数达到35%,或有严重变形,应予更换。
第一百一零六条 承载索的线路、套筒,投入运行后应定期进行检查。
承载索从套筒内被拉出的长度:楔接套筒不大于内锥体长度的7%;浇铸合金套筒不大于2毫米。
线路套筒距支架不得小于5米,一般应大于15米。套筒的间距不得小于100米,在1000米的线段内,套筒不得超过6个。
第一百一零七条 正常工作的各种重锤应处于悬空状态,并能在设计规定的行程内自由移动。
第一百一零八条 牵引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一、在一股内断丝数达3根以上的〔χ—t—6×7〕,或断丝数达8根以上的〔χ—t—6×19〕,可更换绳股;
二、在一段钢绳内有三股以上需要更换时,该段钢绳应全部更换;
三、直径减少10%时,整条钢绳应予更换。
牵引索的接头处,长度应不小于其直径的1000倍,直径增大不允许超过10%。
第一百一零九条 线路支架中心线应定期校正,中心线与索道轴线的交角应不大于1分。发现线路支架有严重腐蚀、裂纹、松动、歪斜变形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制动运行的索道,必须同时设置工作制动和事故制动装置。如其中一个制动装置出现故障,应停止运转。
第一百一十一条 高出地面不到2米的站内回转设备,应设置安全罩或安全栅栏。高出地面0.6米以上的站房,应在站口设带栅栏的眺台或护网。
第一百一十二条 索道各站应设有专用的电话和音响信号装置,其中一种失效时应停止运转。
第四节 平峒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三条 溜井位置的选择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地质资料,布置在坚硬、稳定、整体性好、地下水不大的地点。如果局部穿过不稳固的地层,应采取加固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矿系统的操作室附近,必须有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应高出运输平峒,并避开放矿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必须建立平峒溜井的通风除尘系统。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卸矿口一般应设格筛,并设有明显标志、良好照明和安全护栏。汽车卸矿时,应设置牢固的车挡。
卸矿时,应有专人指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严禁将容易造成堵塞的杂物、超规定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钢绳以及含水量较大的粘质物料卸入溜井。溜井周围应有良好的防水、排水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溜井降段宜储满矿石,溜井口周围的爆破应有专门设计。若采用不储满矿方式降段,应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溜井上、下口作业时,禁止非工作人员在附近逗留。禁止操作人员在溜井口对面或矿车上撬矿。当溜井发生堵塞、塌落、跑矿等事故时,应待稳定后再查明卡塞地点和原因,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严禁从下部进入溜井。
第一百二十条 加强平峒溜井系统的生产技术管理,编制管理细则,定期维护检修。检修计划应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雨季应减少溜井储矿量。溜井储水时,暂不放矿。

第五章 水力开采和挖掘船开采
第一节 水力开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水枪喷嘴距工作阶段坡底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逆向冲采松散的砂质粘土岩,不小于阶段高度的0.8倍;冲采粘土质的致密岩土,不小于阶段高度的1.2倍;
二、远距离操纵的近冲水枪,距阶段坡底线的最小距离,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冲采致密岩土并进行底部掏槽时,阶段高度不得超过10米,若超过10米,逆向冲采应分段进行。开采尾矿中的泥油层,阶段高度不得超过5米。
开段沟和座泵深采,其段沟宽度不得小于阶段高度的1.5倍。
第一百二十三条 阶段坡面上有大块浮石时,禁止正面冲采。
开采洗选排弃尾矿中的泥油层或矿层倾角在30度以上的山坡砂矿,严禁逆向冲采。
冲采溶洞中的沉积砂矿时,应及时处理溶洞边缘的浮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水枪正在作业阶段,边坡顶、底部的边缘,禁止人员进入。水枪暂停作业时,必须经过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水枪开动时,禁止人员在冲采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一个阶段上同时有两台水枪作业时,对向冲采的相互距离,应不小于水枪有效射程的2.5倍;并列冲采时,应不小于20米。
相邻的两个阶段同时开采时,上阶段必须超前下阶段30米以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浆池上部的砂泵,应设置稳固的操作平台。其宽度不得小于0.7米,并应设置带扶手的梯子。
运矿沟槽上有人行走时,应设盖板或金属网。
超过2米深的沟槽,应设明显的标志,禁止人员靠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敷设有管道或渡槽的栈桥,应留有宽度不小于0.5米的人行通路,并设有栏杆和梯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供配电路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输电线路,不得设在采掘作业区内,其与作业水枪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水枪射程的两倍;
二、采场内的移动电缆,不得在水枪射程内通过,并应保证绝缘良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泥浆管道距裸露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距离,应不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在泥浆管道接头处,应装设挡板保护输电和通讯线路。
第一百三十条 水力排土场与排土坝内,必须有足够的调、贮洪容积,可靠的防、排洪设施和必要的防汛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较大的水力排土场,必须设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和必要的观测水位、坝体沉陷、位移、坝体浸润线等的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观测和记录。
第二节 挖掘船开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挖掘作业期间,在首绳和边绳的设置区内,禁止在岸上作业。
过采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滑坡、塌方和泥石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挖掘船的安全水位和最小采幅,应在设计中规定。挖掘船工作时,干舷高不得小于0.2米。挖掘船过河时,河面标高与采池水面标高之差,不得大于0.5米。
挖掘船过河段低于安全水位时,应筑坝提高水位,不宜采用超挖底板开拓法过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表建(构)筑物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设备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人员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挖掘船运行时,在其回转半径内,禁止一切人员和船只停留或经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大风、大雾及洪水期间,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时,严禁行船和调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动力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敷设在地面部分,应有警戒标志;水上部分必须敷设在浮箱或木排上。
在船上移动和检修设备时,人员距供电电缆不得小于0.7米。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挖掘船上应设置水位警报、照明、信号设备、通讯和救护设施。

第六章 废 石 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废石场应选择适当的位置,以保证排弃岩土时的危险因素(大块滚落、滑坡、坍方和泥石流)不致威胁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主要道路、耕种区、水域的安全。其安全距离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废石场,包括水力排土场,不宜设置在工程地质或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当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废石场台阶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相邻台阶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宽度,均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排弃岩、土的岩土比,岩土混排或分排,应在设计中确定。废石场底层宜用易透水的大块岩石。不应将岩、土分层交替堆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铁路移动线路的卸车地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路基面应向场地内侧形成反坡;
二、线路一般应为直线,困难条件下,其平曲线半径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并须根据翻卸作业的安全要求设置外轨超高;
平 曲 线 半 径 (米)
------------------------------------------------------------------------------------------------
| | 窄 轨 铁 路
|准 轨|----------------------------------------------------------------------------
卸车方向|铁 路|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米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1~3.0米,轨
| |--------------------------------------|距762.900毫米
| |轨距600毫米|轨距762.900毫米|
----------|------|--------------|----------------------|------------------------------------
向曲线外侧|150| 30 | 60 | 80
----------|------|--------------|----------------------|------------------------------------
向曲线内侧|200| 50 | 80 | 100
------------------------------------------------------------------------------------------------

三、线路尽头前的一个列车长度内,应有2.5~5‰的上升坡度;
四、卸车线钢轨轨顶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的规定:
----------------------------------------------------------------------------------------
准 轨 | 窄 轨
----------------------|----------------------------------------------------------------
路基稳固 |路基不稳固|轨距900毫米,采用|轨距762毫米,采用|轨距600毫米,采用
| |24公斤/米钢轨时 |18公斤/米钢轨时 |15公斤/米钢轨时
----------|----------|--------------------|--------------------|--------------------
0.62米|0.92米| 0.45米 | 0.43米 | 0.37米
----------------------------------------------------------------------------------------

五、移动线牵引网路始端,应设电源开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废石场必须有可靠的截流、防洪和排水设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阶段废石场,应有专人负责观测和管理。发现危险征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废石场进行排弃作业时,必须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严禁人员进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独头卸载线端部,必须设置车挡。车挡应有完好的挡栏指标和灯光示警。
废石场凹陷段排弃作业,应有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的安全措施。
独头线的起点和终点,应设置铁路障碍指示器。
第一百四十八条 汽车运输的卸排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专人指挥,在同一地段不准同时进行卸载和推排作业;
二、作业面应经常保持平坦,并保有3~5%的反坡;
三、汽车、前装机、铲运机卸载平台的边缘,应设移动式车挡或用岩(土)堆砌安全垛,其高不小于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或履带高度的二分之一,安全垛顶宽不小于0.5~1.0米。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列车在卸车线上运行和卸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行速度,准轨为每小时10~15公里,窄轨不超过每小时8公里;
二、运行中不准卸载(曲轨侧卸式和底卸式矿车除外);
三、卸载顺序应从尾部向机车方向依次进行,必要时,机车应以推送方式进入;
四、列车推送时,应有调车员在前引导。
第一百五十条 排土犁推排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排作业线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机构上,严禁有人。
二、排土犁推排岩土的行走速度,不超过每小时5公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挖掘机进行堆排作业时,严禁超挖卸车线路基。岩石接受槽(或受土坑)一侧的路基边坡角,不应超过60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工堆排时,禁止人员站在车架上卸载或在卸载侧处理粘车。

第七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电气人员进行操作时,应穿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修理电气设备和线路的作业,应由电气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低压普通线路,允许经过电气作业训练的岗位操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方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输电线路带电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由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
三、带电作业的安全措施,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电气设备可能为人所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必须设置保护罩或遮栏及警示标志等安全装置。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供电设备和线路的停电和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断电的线路上作业时,该线路的电源开关把手,必须加锁或设专人看护,并悬挂“有人作业,不准送电”的警告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和检修输电网路时,应共同制定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统一指挥。
第一百六十条 在带电的导线、设备、变压器、油开关附近,不得有损坏电气绝缘或引起电气火灾的热源。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带电设备周围不得使用钢卷尺和带金属丝的线尺。
第一百六十二条 熔断器、熔丝、熔片、热继电器等保险装置,使用前必须进行校准,严禁任意更换或代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 采场的每台设备,必须设有专用的受电开关。停电或送电必须有工作牌。
第一百六十四条 矿山必须设有可靠的避雷装置。
第二节 线 路
第一百六十五条 移动式电气设备的供电,应使用矿用橡套电缆。
第一百六十六条 绝缘损坏的橡套电缆,应经修理、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停电线路上工作时,应采取验电和挂接地线等安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同杆共架的多回路线作业中,只有部分线路停电检修时,操作人员及其所携带的工具、材料与带电体的安全距离:10千伏及以下,不得小于1.0米;35(20~44)千伏,不得小于2.5米。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从变电所至采场边界以及采场内爆破安全地带的供电线路,应使用固定线路,并宜采用环形供电。靠近工作地点的供电线路,应作成临时线路。
第三节 变 电 所
第一百七十条 变电所的门应向外开,窗户应有金属网栅,四周应有围墙或栏栅,并应修筑通往变电所的道路。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倒闸应由一人操作,一人监护。发生疑问时,必须向值班调度报告,查明情况再进行操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线路跳闸后,不准强行送电,应立即报告调度,并与用户联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方可送电。
第四节 照 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夜间工作时,所有厂房、作业点、人行道、铁路急转弯处、尽头处、站场、道口和汽车运输的主要干线等处,均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 露天矿照明网络,以及移动式机械和机组的固定照明点,使用电压不得超过220伏。
手灯或移动式电灯的电压应在36伏以下。
在金属容器内作业的安全电压不得超过12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12伏、36伏、110伏和220伏的插座应有区别标志。
第一百七十六条 在380/220伏的照明线路中,中性线不应装熔断器或开关。
第五节 保护接地
第一百七十七条 电气设备和装置的金属框架或外壳、电缆的金属包皮、互感器的二次绕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接地。
第一百七十八条 接地线应采用并联,禁止将各个电气设备的接地线串联接地。
第一百七十九条 露天矿接地装置的电阻,应符合下列要求:对1千伏以上中性点不接地系统,不大于10欧姆;对1千伏以下的电气设备系统,不大于4欧姆。
第一百八十条 接地电阻每年应测定一次。测定工作,宜在该地区地下水位最低、最干燥的季节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1千伏以下的中性线接地电网,应采用接零系统。架空线的终端及支线的终端,宜重复接地。无分支的线路,每隔1~2公里接地一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直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应与地下管网有金属联系。
第一百八十三条 采场外的地面低压电气设备的供电,应采用380/220伏中性点接地的供电系统。但采场内不得采用中性点接地的供电系统。

第八章 防排水和防火
第一节 防水排水
第一百八十四条 矿山必须建立防、排水机构。大、中型露天矿应设专门水文地质人员,建立水文地质资料档案。每年应编制防排水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峒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都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矿山必须有排水设备,建立排水系统。采场内有滑坡时,应在滑坡体的上方设截水沟。
必须防止地表、地下水渗漏到采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矿床疏干过程中出现的陷坑、裂缝以及可能出现的地表陷落范围,应及时圈定,并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由矿区总变电所至采场排水设备的输电线路,应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各种排水设备,必须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二节 防 水
第一百八十九条 矿山的建(构)筑物和大型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离城市15公里以远的大、中型矿山,应成立专职消防队。小型矿山应成立兼职消防队。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给设备加注燃油时,严禁吸烟和明火。
采掘设备上禁止存放汽油和其他易燃易爆材料。
禁止用汽油擦洗设备。
使用过的油纱等易自燃材料,应妥善管理。

第九章 工业卫生
第一百九十二条 新职工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合从事矿山作业者,不得录用。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接触粉尘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矽肺和其他职业病患者,应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诊断标准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确定不适于原工种的,应及时调离。
第一百九十四条 破碎场、废石场、尾矿坝等粉尘和有毒气体污染源,应当位于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最小风频方向的上风侧。
第一百九十五条 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矿山各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喷雾洒水、湿式作业等综合防尘措施,空气含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产尘作业点的人员都必须按规定佩戴个体防尘护具。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员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并须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测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员作业场所的噪声标准为85分贝(A),经过努力暂时达不到时,也不得超过90分贝(A)。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采场应设饮水站,及时供给职工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水。职工在边远地方作业,应发给随身携带的水壶。
第二百条 深凹露天矿应妥善考虑通风问题。运送矿(岩)的汽车宜设有废气净化装置。
第二百零一条 采场附近应设保健站或医务室,并备有电话、急救药品和担架。
第二百零二条 矿山应根据气候特点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或防冻避寒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挖掘机、钻机、汽车司机室,根据不同条件,宜采取单机防护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本规程的同时,还必须执行或参照执行国家和各主管部颁发的有关规程。
第二百零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百零六条 本规程的规定与国家法规不符时,以国家法规为准。
注释: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系指变电所、空压机站、炸药库、油库、信号楼、总调度站、主要卷扬机房、主要泵站、溜井和破碎机站。
要害岗位人员系指爆破工、炸药加工人员、锅炉工、信号工、挂钩工以及大型铲装运设备的司机和挖掘船驾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