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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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
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施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事、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及上级下达的指导性计划编制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及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
(三)定项限额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扶贫受赠的财产以及被依法征、占用土地的应得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达到帐据、帐实、帐款、帐帐、帐表相符。除出纳员外,任何人手中不得存放集体的现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付,应具有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出纳员应当拒付,会计员不得入帐。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和支出应及时入帐;禁止设假帐、小金库。
公事借款必须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公事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决定,并报乡经管站备案。其借款不得改变用途,应按期偿还本息。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为其成员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小额短期借款担保;对资金数额较大的借款担保,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通过,并报乡经管站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清理、催收各项欠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无法收回或无力偿还确需减免的款项,应当报乡经管站审核,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有价证券,应入帐管理,交易时,应在证券市场进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其成员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其成员要自觉履行义务,承担合法费用。收取的费用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
依法批准的限额外收费,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签发限额外收费卡。无卡收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村定工干部的报酬,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干部本人的工作业绩、各项指标考核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当年平均收入的2倍。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招待费和书报杂志费实行限额管理。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帐,定期检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折旧,折旧资金应列入专户管理。承包使用固定资产的,发包时,应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明确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还债、入股、报废或更新,应由乡经管站组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建造或购买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凡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必须经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管理和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产品物资帐,及时计价,并完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每年至少清点两次。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的,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对抵顶上缴或偿还债务的产品物资,必须纳入帐内管理。
对上级奖售、扶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物资,应设立专户,登记造册,及时兑现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设会计员和出纳员。业务量较大的可设会计主管和专业会计。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经管站考核批准,报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会计证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签发。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乡经管站监督,并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在年终时应将全部帐簿、凭证、报表、合同等归档,设专柜保存,严防丢失损坏。月份或季度会计报表、到期的无纠纷的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保存期为五年;各种凭证、帐单、财务收支计划、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保存期十五年,年度会计报表、
主要凭证、帐簿和契约、财产清单、基本情况统计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档案交乡经管站统一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档案销毁应编制销毁清单,报乡经管站审查批准,在村财务人员和乡经管站代表监督下销毁。销毁清单由监销人签字盖章后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帐、表、簿、据。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务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乡经管站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村定工干部不得担任村民主理财组织成员。
第三十七条 乡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每月集体办公制度,所有凭证须经乡经管站审计、盖章后方可入帐。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公布两次财务帐目,年终应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国家印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应逐项填好发放到户。其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每年要公布两次。
第三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审计,乡对村每年至少全面审计一次,市、区、县进行抽审。
村定工干部离任前,必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不专款专用,挪用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帐目不清,不按规定存放、支出资金、设假帐和小金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关机构对责任人予以撤销职务。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借入款项、借款担保不经讨论决定和备案,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无卡收费的,责令限期退回,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招待费超过限额的,责令退还违法金额,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理固定资产,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对损失额10%至2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不按规定审计的,责令限期公布或审计。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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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初探

在我们几千年沉沉的法蕴中,司法总是被民众赋予了更高的期望,法律、法官,构成了一幅意蕴悠远的哲言。法律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和谐与秩序的重要规则,法官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古语道:“法平如水,见是非曲直”,在这样的历史底蕴中,在国家审判机关中担负监察职能的纪检监察机关,更是要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做到主题鲜明、思路明确,重点突出,使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能够相得益彰,真正把新时期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抓实抓好。同时,从惩治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上讲,加强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也是当前司法机关提高司法公信力、捍卫司法权威的一件大事。因此,在新时期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廉洁和文明,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思想明确,主题鲜明
新时期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执行中纪委三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胡锦涛同志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具体到每个法院本身,要认真体会司法为民的具体要求,把司法为民宗旨贯穿于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始终,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龙头”工程来抓,切实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真正体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做到通过纪检监察工作达到抓审判强业务、带队伍树形象、建机制重预防的目的,以监督求质量,以改革谋发展,以纪检监察工作树立司法公信、促进队伍建设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协调发展,达到整个法院工作的良性循环。
二、实施“五个加强”,切实抓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
(一)加强“三观”教育,建设廉洁高效的学习型法院
当前中国法院的建设,面临着历史性的机遇与挑战,唯有大胆改革,革故鼎新,只有建设学习学习型法院、培养学习型法官,站在单位看全省、站在全省看全国,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这就需要从不断提高法官的知识水平和创新能力和领导班子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入手。而上述目的的达到,开展科学的发展观、政绩观和群众观的“三观”学习教育活动是一个必由之路。通过学习教育,指导审判实践,切实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使法院干警时时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处处慎权、慎欲、慎微、慎独,真正打造一支廉洁高效、务实求真、从法如流的法官队伍。
(二)有力领导,切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党风廉政建设是我国法院应当长抓不懈的工作任务,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以协助法院党组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同审判业务紧密结合,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结合,努力优化司法环境,积极发挥职能保障作用。
基于这一考虑,在具体工作中,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领导有力,方案明确。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周密计划,明确要求,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落实。同时,针对法院工作的热点和难点,对症下药,务必出成果、见成效;二是层层落实,范围明确。通过签订党风廉政责任书的方式,在整个法院系统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建立“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监督机制和“不必为”的有效机制;三是监督检查,严格考核。任何好的制度的实施,关键还要看是否具体落实,所以,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结合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求和重点,对贯彻情况严格考核,将廉政精神真正落到实处。
(三)不断学习,增强司法为民服务意识
司法为民,意识是关键,意识是过程,更是结果,唯有真正树立“为民”的意识,加强和深化职业道德建设,从讲政治的高度,增强法院干警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深化从源头上治理、用规范约束人、用纪律保护人的意识。同时,学习教育要密切联系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一是对群众反映的案件,要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娴熟的法律技巧和高度的责任感加以认真解决;二是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疏理,并负责督促落实;三是切实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凡发回重审等案件,可以考虑先交监察室审核登记备案,再移交审判监督庭进行案件质量检查,从源头上扩宽监督渠道;四是建立案件质量检查通报制度。对案件质量的检查情况作出通报,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对策,使案件审判进一步公正和规范。
(四) 加强信访督察,真正体现司法为民
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一个重点监控区是群众信访,因为群众的意见,相当部分是在信访工作中体现出来的,所以,建立信访初访工作责任制和有效的信访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做到涉法信访件件有落实、事事有交待,真正将涉诉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是法院工作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要敢于面对,不怕揭短,勇于面对,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来大胆开展工作,从群众最关心的事情入手,从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入手,对信访案件认真登记,及时回复,对徇私枉法、损害司法机关形象的害群之马,要严肃处理,以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五)加强制度建设,发挥规范化管理的效果
当前,人们群众对全国上下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寄予了厚望,但是在我们全力改革的同时,也要看到任何改革制度保障才是关键,只有建立健全各项规范制度,做到法院工作的有序开展,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才能不断推进廉政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才能做到改革有成。为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必须针对广大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和内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完善制度建设,把管案、管事、管人三者有机结合,在法院的点滴工作中体现制度的作用,真正让法院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和合理化方向发展。
三、把握三种关系,达到纪检监察工作的目的。
在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同时,我们的广大纪检监察干部也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种关系:一是处理好纪检监察与法院审判工作的关系。一位哲人说过,没有监督的权力都将会导致暴政,而作为掌控生杀予夺司法大权的审判机关,庄重严肃,但如果不慎用司法权,必然会导致司法腐败。在当前的审判监督体制下,人大的监督是宏观意义的,个案意义上的监督还是主要依靠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从这一层面上讲,审判工作与纪检监察具有方向上的同一性,都是为审判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大局而努力。二是监督与爱护的关系。纪检监察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教育和查处,这就需要切实把握好监督与爱护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的真正含义在于防微杜渐,未雨绸缪,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使我们的每一位法官在下笔敲键之时,勿忘自己的法律人身份和法律良知,勿忘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真正在充满诱惑的社会里保持法律人甘于清贫的本色,时刻牢记先贤“一枝一叶总关情”的古训,时刻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的宗旨。三是实现监督与公正的共赢。在我们的法院工作实践中,纪检监察工作与法院的公正司法相矛盾,相反,两者的良性互动却能实现纪检监察工作与司法公正的双赢效应,我们要从改革、发展的角度面对这一问题,从而从根本上实现法院纪检监察的根本目的。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 当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和国际司法协作的进一步加强,司法公正这一永恒的主题也被时代赋予了新的内容,作为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只有认真面对日益发展的新形势,积极探索在纪检监察方面的新方法和新内容,大胆开拓、积极创新,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惩戒制度体系,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才能真正在审判工作中体现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的深刻内涵。


新时期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初探

在我们几千年沉沉的法蕴中,司法总是被民众赋予了更高的期望,法律、法官,构成了一幅意蕴悠远的哲言。法律作为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会和谐与秩序的重要规则,法官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古语道:“法平如水,见是非曲直”,在这样的历史底蕴中,在国家审判机关中担负监察职能的纪检监察机关,更是要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做到主题鲜明、思路明确,重点突出,使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能够相得益彰,真正把新时期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抓实抓好。同时,从惩治司法腐败,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上讲,加强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也是当前司法机关提高司法公信力、捍卫司法权威的一件大事。因此,在新时期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保证司法的公正、高效、廉洁和文明,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思想明确,主题鲜明
新时期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执行中纪委三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胡锦涛同志提出的“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具体到每个法院本身,要认真体会司法为民的具体要求,把司法为民宗旨贯穿于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始终,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龙头”工程来抓,切实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真正体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做到通过纪检监察工作达到抓审判强业务、带队伍树形象、建机制重预防的目的,以监督求质量,以改革谋发展,以纪检监察工作树立司法公信、促进队伍建设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协调发展,达到整个法院工作的良性循环。
二、实施“五个加强”,切实抓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
(一)加强“三观”教育,建设廉洁高效的学习型法院
当前中国法院的建设,面临着历史性的机遇与挑战,唯有大胆改革,革故鼎新,只有建设学习学习型法院、培养学习型法官,站在单位看全省、站在全省看全国,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这就需要从不断提高法官的知识水平和创新能力和领导班子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入手。而上述目的的达到,开展科学的发展观、政绩观和群众观的“三观”学习教育活动是一个必由之路。通过学习教育,指导审判实践,切实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使法院干警时时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处处慎权、慎欲、慎微、慎独,真正打造一支廉洁高效、务实求真、从法如流的法官队伍。
(二)有力领导,切实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党风廉政建设是我国法院应当长抓不懈的工作任务,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以协助法院党组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同审判业务紧密结合,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结合,努力优化司法环境,积极发挥职能保障作用。
基于这一考虑,在具体工作中,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领导有力,方案明确。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要周密计划,明确要求,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落实。同时,针对法院工作的热点和难点,对症下药,务必出成果、见成效;二是层层落实,范围明确。通过签订党风廉政责任书的方式,在整个法院系统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建立“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监督机制和“不必为”的有效机制;三是监督检查,严格考核。任何好的制度的实施,关键还要看是否具体落实,所以,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结合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要求和重点,对贯彻情况严格考核,将廉政精神真正落到实处。
(三)不断学习,增强司法为民服务意识
司法为民,意识是关键,意识是过程,更是结果,唯有真正树立“为民”的意识,加强和深化职业道德建设,从讲政治的高度,增强法院干警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深化从源头上治理、用规范约束人、用纪律保护人的意识。同时,学习教育要密切联系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一是对群众反映的案件,要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娴熟的法律技巧和高度的责任感加以认真解决;二是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疏理,并负责督促落实;三是切实履行纪检监察职责。凡发回重审等案件,可以考虑先交监察室审核登记备案,再移交审判监督庭进行案件质量检查,从源头上扩宽监督渠道;四是建立案件质量检查通报制度。对案件质量的检查情况作出通报,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对策,使案件审判进一步公正和规范。
(四) 加强信访督察,真正体现司法为民
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一个重点监控区是群众信访,因为群众的意见,相当部分是在信访工作中体现出来的,所以,建立信访初访工作责任制和有效的信访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做到涉法信访件件有落实、事事有交待,真正将涉诉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是法院工作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要敢于面对,不怕揭短,勇于面对,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来大胆开展工作,从群众最关心的事情入手,从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入手,对信访案件认真登记,及时回复,对徇私枉法、损害司法机关形象的害群之马,要严肃处理,以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五)加强制度建设,发挥规范化管理的效果
当前,人们群众对全国上下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寄予了厚望,但是在我们全力改革的同时,也要看到任何改革制度保障才是关键,只有建立健全各项规范制度,做到法院工作的有序开展,形成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才能不断推进廉政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才能做到改革有成。为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必须针对广大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和内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在以人为本的前提下完善制度建设,把管案、管事、管人三者有机结合,在法院的点滴工作中体现制度的作用,真正让法院工作向制度化、规范化和合理化方向发展。
三、把握三种关系,达到纪检监察工作的目的。
在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同时,我们的广大纪检监察干部也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种关系:一是处理好纪检监察与法院审判工作的关系。一位哲人说过,没有监督的权力都将会导致暴政,而作为掌控生杀予夺司法大权的审判机关,庄重严肃,但如果不慎用司法权,必然会导致司法腐败。在当前的审判监督体制下,人大的监督是宏观意义的,个案意义上的监督还是主要依靠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从这一层面上讲,审判工作与纪检监察具有方向上的同一性,都是为审判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大局而努力。二是监督与爱护的关系。纪检监察工作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教育和查处,这就需要切实把握好监督与爱护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的真正含义在于防微杜渐,未雨绸缪,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司法公正,使我们的每一位法官在下笔敲键之时,勿忘自己的法律人身份和法律良知,勿忘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真正在充满诱惑的社会里保持法律人甘于清贫的本色,时刻牢记先贤“一枝一叶总关情”的古训,时刻体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的宗旨。三是实现监督与公正的共赢。在我们的法院工作实践中,纪检监察工作与法院的公正司法相矛盾,相反,两者的良性互动却能实现纪检监察工作与司法公正的双赢效应,我们要从改革、发展的角度面对这一问题,从而从根本上实现法院纪检监察的根本目的。
“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 当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和国际司法协作的进一步加强,司法公正这一永恒的主题也被时代赋予了新的内容,作为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只有认真面对日益发展的新形势,积极探索在纪检监察方面的新方法和新内容,大胆开拓、积极创新,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惩戒制度体系,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才能真正在审判工作中体现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宗旨的深刻内涵。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计办价格[2002]696号


安徽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费有关问题的请示》(皖价房[2002]83号)收悉。经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现就合同鉴证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即,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是签订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强制对合同进行鉴证。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合同鉴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