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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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下列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纳入预算内的,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报社:
一、各级国营报社;
二、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报社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支付给作者、译者、校订者的稿费、校订费,广告组稿费,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进行设计、编辑、审稿、抄稿、校对、广告绘图等费用,以及聘任通讯员费用;
二、报纸或其他产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铅耗、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委托外厂代印所发生的纸型航运、传真、印刷等费用;
四、因故发生的重制、重排、重印、扣除过失人赔偿后净损失的费用;
五、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租凭费和修理费;
六、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七、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技术改进奖和合理化建议奖;
八、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九、材料、书刊及其他产品的盘亏和毁损;
十、报纸和其他产品退换的费用,残次品修复费用和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及管理费,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十一、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
十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三、按规定支付的损耗报费、宣传推广费、自办发行费用(包括自办门市部费用),以及报纸代销单位和个人的劳务费用;
十四、组稿采访费、摄影费、电报电话费、电传费、报纸赠阅费、内部刊物费、报刊图书资料费、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水电费、外事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注册商标费、展览费、未成立工会组织的报社文体学习费等编管费;
十五、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按规定支付的广告组稿费和报社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进行设计、编辑、审稿、抄稿、校对、广告绘图、聘任通讯员等费用,应由报社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否则不能在成本中开支。
第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资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消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如印刷报纸用的自备纸张、油墨等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如照像用的胶片、药液,装订用的铁丝及各类粘着胶等。报社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
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按报社不同规模分别为200元、500元、800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及家具用具等。有些物品价值虽然高于(200元、500元、800元)规定限额,但属于易损坏、破碎或更换频繁的
,也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具体划分办法,由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和其他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磨损,按规定的折旧率(或标准)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
第九条 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凭费,是指产权不属于本报社,按照国家有关租凭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报社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凭费用。凡已支付了租凭费的固定资产,租凭方不得提取折旧费,但不包括属于分期付款性质的购置费和租入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的租
凭项目中,用其他资金支付的租凭费部分。
第十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凡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可按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提取率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报社修理固定资产发生的大修
理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报社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进行技术开发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报社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成本;
三、为提高报纸质量、时效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报社营业外列支,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的报社编辑生产等部门和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
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费、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专用基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报社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报社职工工资总额,是指报社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
以及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报社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报社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技术改进奖和合理化建议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成本,按同级财政机关批准的奖励标准在报社留利中开支。
第十五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报社职工工资总 额扣除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的数额的2%提取,未成立工会的报社文体活动费按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残次品修复费用和报废损失、停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修复费用,包括在修复过程中领用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
应在取得债务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后,按损失净额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报社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报社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报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
有关费用,可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报社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第3年起,报社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报社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按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报社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报社的报纸赠阅费、内部刊物费,按下列办法开支:
一、报社的报纸赠阅费,是指报社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留作内部用的工作报纸和赠送给作者及有关单位的样报费用。内部工作样报和赠送给有关单位的样报应严格控制,经社长批准,按报纸定价扣除发行折扣后转帐;
二、内部刊物费,是指报社为编辑、发行业务出版的内部刊物所发生的纸张材料、稿酬和印刷等费用,有收入的应将收入抵支出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报社留用的利润中开支的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的除外)、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
三、应由报社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的建筑税、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应交的奖金税;
四、报社认购的国库券支出;
五、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的部分,又未按规定报同级财政机关批准的各项费用;
六、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七、应在报社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八、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锐金和支付给发行部门的发行费用;
九、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十、与本报社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报社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报社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报社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并结合本报社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但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报纸成本的核算应以每一种报纸为成本计算对象:
一、报纸以对开千印张为核算单位;
二、报纸成本的计算方法,采用分步法。
第二十四条 报社所属印刷厂是按照排字、制版、印刷、装订等工艺步骤分类归集费用确定成本计算对象,成本计算方法可根据情况采取品种法(简单法)作为成本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五条 报纸成本应根据计算期内报纸总印张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报社,月终结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分摊,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铸字、浇铅版使用的铅料,每月根据铸字和浇铅版熔化合金铅的重量,按1%-3%的损耗计算摊销数。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报社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说明书中说明,并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方
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报社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报纸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其余的低值易耗品以及单价超过规定限额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主管部门已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报社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低
值易耗品的总分类核算和设置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也可以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的办法。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本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必须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
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一、报纸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报纸印刷完毕可供发行部门发行的数量。
二、印刷厂其他产品的在产品与产成品的划分界限规定为:
(一)各类印刷排版产品以付型为产成品,未付型的为在产品。
(二)各类胶印照相制版产品,以打样签证为产成品,未签证的为在产品。
(三)各类印刷产品,以按印制单规定的产量,印刷、检查完毕,可供销售或可转装订车间装订者为产成品,在此以前作在产品。
(四)各类装订产品以装订、检查、包扎完毕,可供销售的为产成品,在此以前的为在产品。
(五)其他产品以作为产品交库或已能分段对外计件收款或虽不能对外计件收款,但可以全部移交下道工序加工者作为产成品,在此以前均作为在产品。
(六)各类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
三、报社附属非独立核算的印刷厂要根据设备生产能力,通过制定纸耗及其他材料消耗定额、工时定额和车间经费计划,制定可比成本下降率和计划生产成本指标。
四、报社年度成本计划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考核报社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报社不得突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指标时,应及时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批。
五、报社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应根据年度成本计划要求编制,由报社领导批准后执行,季度成本计划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六、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报社按财政部的要求,根据本报社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一条 报社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报社在社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报社编制的成本计划是生产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报社在每年年终前根据当年各项指标执行情况,通过对下一年报纸发行的预测,编制下一年度的成本费用计划。
二、报社的编辑部门和经理部门应按当年各项费用情况,本着合理、需要、节约的原则编制下一年度各项编辑费和管理费用计划。
第三十四条 报社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职能部门、基层单位。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都必须把报社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折,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第三十五条 报社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报社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报纸发行情况,读者对报纸的意见,以及印刷质量和纸张等材料的资源及价格情况,并据以制定降低成本,提高报纸质量和时效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报社在社长、总会计师领导下,按照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认真做好如下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
二、计量验收。建立健全物资的收发、领退、计量和计价制度,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和健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真实、清楚、准确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七条 按规定报社的社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和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成本任务,对报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报社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报社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社长组织领导报社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报社的经济效益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报社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报社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报社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定额和社内计划价格;
三、编制报社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四、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五、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六、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四十条 按规定报社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编辑部门加强编辑审查,认真审稿,减少拆版损失,防止由于编辑差错造成废品损失,严格控制组稿采访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减少不必要的内部刊物,负责制订稿费发放标准,控制稿费发放范围,节约各项编辑费用;
二、发行部门负责与邮局等发行单位联系,了解报纸发行情况,编制各种报纸发行计划,降低宣传推广等费用;
三、广告部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广告,编制广告计划,精心设计,合理利用版面,降低广告业务费用,积极催收广告费,减少坏帐损失;
四、生产部门负责制定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高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采取切实措施防止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流失;
五、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和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六、技术、工艺部门负责搞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七、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对产品的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八、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检查纸张等各项物资消耗定额,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费用;
九、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维修,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十、动力部门负责制定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十一、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方针、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和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
动保护费用开支;
十二、经管部门要加强报社管理费的管理和控制,节约经费的支出。
第四十一条 按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如下:
一、审批报社的年度成本计划;
二、审查报社的成本报表;
三、总结和推广交流成本管理的经验,提高成本管理水平;
四、督促报社认真执行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成本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二条 报社社长、总会计师负责对报社的成本进行下 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报社经营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规程的执行;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三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报社成本管理进行下列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社,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报社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报社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报社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
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报社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和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的,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报社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报社和个人,由上级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国营报社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相抵触的部分,以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报社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出版社、印刷厂等企业的成本管理,按《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执行;报社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出版社、印刷厂,除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外,本实施细则未做规定的,可参照《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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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晓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教授 , 夏兴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关键词: 仲裁/海峡两岸/比较
  内容提要: 仲裁?Arbitration?,尤其是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协商、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一般层面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仲裁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而且仲裁具备强烈的民间性特征。海峡两岸的仲裁制度都已经施行了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两岸的仲裁法律都有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的空间。通过选取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典型规定包括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方面进行对比,试图总结出两岸之间以及与现行国际趋势间的不同点,以及未来仲裁法律制度进步的方向。


引言

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范围内解决商事争议的最优方式,其具有的专业性、快速性、便捷性、保密性、和谐性等优点,使其在众多的国际争议解决途径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大陆于 1995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台湾地区于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的《台湾地区仲裁法》,均是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仲裁法律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与完善的背景下通过的,这两部法律对于两地的经贸发展和仲裁事业均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推动作用。而两地的仲裁法律在仲裁的协议要求、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不尽相同的规定,两地的仲裁法在这些方面可谓各有所长。而两者之间的差异所要表达的,也正好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对此,本文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四个方面对两岸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并试图希望从中总结出商事仲裁法律在这些方面的潮流和趋势。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可争议之事项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可否通过仲裁形式解决争议,也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必须依据。仲裁协议既可以是独立于合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也可以是包含在商事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且仲裁协议既可以订立与合同签订的当时,也可以在交易争议产生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订立。大陆《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 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是,首先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该仲裁协议所涉及争议标的,须为“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并且该仲裁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可见,大陆的法律比台湾地区的法律多了对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而且在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要求方面,也显得更为严格(注:大陆《仲裁法》第 3 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在协议的内容要求上,1958 年《纽约公约》和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公约对此皆持较为宽泛的态度,都规定只需有仲裁的意愿及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可。即使是十分强调法院干预主义的英国,也改变了过去对仲裁限制过严的立场。1996 年的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不仅照搬了《示范法》,而且把书面协议放宽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所作记录”[1]。国际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更多的倾向于尽最大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以合理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有效,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意欲通过仲裁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这应当是仲裁协议规范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只要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要件和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件,就应当尽可能承认其效力。由此对于大陆法律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视为仲裁协议的瑕疵这一规定,应当规定得再为宽松一些,如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如果该瑕疵部分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则仲裁机构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而不应当一概视为无效。

?二?可仲裁事项

根据大陆《仲裁法》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并且以明示的规定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而依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要求,可以认为一切与财产权有关的事项,只要在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前提下,均应当纳入“依法得和解”的范围之内。虽然两地的仲裁法中的争议事项均多为商事仲裁,但即使就商事的范围而言,台湾地区立法的范围显得比大陆仍然要宽泛得多。未来的商事仲裁必将包含不止合同及财产纠纷的范围。根据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破产案件、合伙企业内部争议以及竞争法下的反垄断事项等,均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且即使就“商务”这一概念而言,世界各国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外延和内涵。而且世界先进各国之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2]。但美国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反托拉斯法项下的请求权仲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符合国际的潮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方面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往往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正是如此,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其他国际公约都避免对此进行界定。但可争议事项的扩大,当事人能够将一切可以自行解决或是经和解解决的争议都提交于仲裁机构来解决,能够代表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员

?一?仲裁机构

大陆的《仲裁法》第 10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同法第 14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大陆在法律的规定中严格防止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趋势,但是却没有通过成文立法的模式,来规定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而且,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则也间接说明了大陆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半官方色彩,很难讲仲裁机构是作为纯粹的民间性组织而存在。所以,理论界在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方面也一直是众说纷纭。由于定位不明确,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也是标准不一。

台湾地区将有关仲裁机构的规则放在第八章的附则规定之中。该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根据这一规定,可认定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纯粹的民间性质;而目前存在的仲裁机构“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也确是作为民间独立团体而存在,没有与行政或司法机关挂钩。因此,在仲裁机构的大体的独立性的方面,台湾地区要比大陆更符合民间性的国际潮流,?虽然在一些单独问题上,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与司法仍然没有脱离干系,如特定情形下的仲裁员回避,交由法院而不是仲裁机构决定?,在专业服务性上,两地的仲裁法都没有进行特别的强调;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已经完全成熟,经济行为已经自由化的今天,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服务,应当将仲裁机构定义为与商业相关的服务机构,让仲裁机构的财务独立,完全去除行政化,享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将“由政府牵头组建”改变为类似台湾地区的由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纯粹民间团体组建,方能符合仲裁机构组建的国际潮流。

?二?仲裁员

在仲裁员的规定选任方面,两地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特别的不同(注:大陆《仲裁法》第 13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 8 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 8 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 8 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6 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员:?1?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2?曾任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 5 年以上者;?3?曾任台湾地区岛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员等;?4?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台湾地区岛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 5 年以上者;?5?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 5 年以上者。”);除了比大陆多了规定禁止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以外,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特意增加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在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方面,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示了会计师、建筑师等职业,可见对于仲裁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大陆的仲裁法则没有对于除法律以外的素质的要求,在此方面可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借鉴,而仲裁员的多样性,也是将来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为了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台湾地区“仲裁法”于第 8 条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仲裁人之训练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这种“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的规定,在世界各国有关仲裁法的立法例,颇为少见,十分有特色。在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主张这只是“训示规定”而不是“强行规定”[3]。但是即使不是强行的规定,台湾地区此规定却表明了其对于仲裁员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能力的重视,这也代表了未来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人员的能力需求,仲裁员作为专业性和实践经验要求均十分高的职业,无论是法律领域还是专门商事交易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都应当经受专门而必要的培训,这种培训不仅应限于专业知识和仲裁程序方面,也同样应当及于仲裁职业道德操守方面的规定。仲裁之于诉讼制度相比,其重要的一点优越性就在于仲裁制度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所以对于仲裁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也是仲裁员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有利于仲裁员之间的交流方面与国际进行接轨,应当由仲裁机构来进行适当的承担。

根据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必须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虽然这个规定可以防止出现当事人任意选择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作为仲裁员的情形,但是就该强制性规定而言,却有些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放宽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而只作出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的规定即可。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包含了仲裁的申请和受理、证据保全、仲裁审理过程一系列由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代理人、仲裁员参加的活动。仲裁程序繁琐与便捷的程度,最能够反映仲裁制度的良好与否。

?一?一般程序

大陆《仲裁法》第 7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可见,对于仲裁程序的确定,法律规定由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 C?的仲裁规则为例,其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所以,在大陆的仲裁制度中,并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的情形,也未赋予仲裁庭自由适用仲裁程序的权利,因而当事人是不能适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外的程序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却没有规定严格的受理和申请程序,在仲裁规则的方面就显得要开放许多:《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由此,当事人应当首先对所适用的仲裁程序进行约定,如约定未果或无约定,就应当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无规定的,还可以适用其他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其他程序。该规定的自由度很高,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仲裁规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而间接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能选择其他它更加有利于实现其权益的仲裁规则。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作出强制性要求,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否认。仲裁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仲裁合意。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对仲裁相关事项自主作出安排.当事人的自主性不应受到任何法律或规则的限制。除非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超越其自治范围或违反公序良俗[2]。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大陆《仲裁法》第 53 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是依据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裁决应当以仲裁庭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如果仲裁的意见没有过半数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仲裁程序终结,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这里的仲裁程序终结,应当视为没有作出任何有效仲裁裁决;该规定实际上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浪费金钱和时间成本的结果发生。一旦当事人所争议事项得不到仲裁庭作出的有效裁决,又无法或是没有作出其他约定,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可能是出于对与裁决结果公平的度量而为,避免因为裁决结果不过半,而使得当事人承担以不能让人信服的理由所作出的裁决。但是这样做,确是有违仲裁制度本身的效率性,相比之下,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显得更为妥当一些。不过,台湾地区的“仲裁法”中比大陆的法律多增加了衡平仲裁的规定(注: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1 条规定:“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相比于大陆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裁决进行规范,衡平仲裁明显要走得更远一些——既尊重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保障了仲裁的公平公正,在运用方面也显得更为自如;这种在大陆也被称为“友好仲裁”的模式,英、美、法、德对此都有采用,连《示范法》第 28 条第 3 款也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平与善良原则作出裁决。”而且,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3 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 10 日内作成判断书”,这种由仲裁庭意思主导,中断询问,迅速作出裁决的方式,极好的体现了仲裁的程序优势和效率价值,但是未能作出类似于大陆的“部分裁决”(注:大陆《仲裁法》第 55 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制度规定,却似乎应当视作台湾地区“仲裁法”中不足之处。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郴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临时性生活困难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五)坚持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以及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临时救助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因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可享受临时救助。临时救助对象范围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以内的困难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如患急重病、遭受自然灾害或发生其他突发事件等)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以及城乡低保标准等因素制定,并与城乡低保标准同步调整。被救助家庭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临时救助,救助金额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视其家庭困难程度确定,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薄;

(二)居民身份证;

(三)省民政厅制作的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致困原因;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申请人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法律、法规及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 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有关工作人员的;

(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评议并在本村(居)委会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走访有关单位或部门以及知情者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标准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以救助金或实物形式直接发放到位。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临时性救助对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临时救助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三)从社会捐赠资金中安排一部分;

(四)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在保证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低保金的前提下,可从地方安排的城市低保预算中列支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安排一定的工作人员和经费,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追回冒领款物,并对当事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或在办理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