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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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
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
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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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10号

  
海南省财政厅: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所退税款按照现行增值税出口退税超基数部分负担机制,由中央财政和海南财政共同负担。

  二、退税代理机构的手续费由海南财政负担。

  三、海南省财政厅要牵头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海南试点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8号)实施离境退税政策,跟踪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加强对政策实施效果的分析,并及时将政策实施情况、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植物检疫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省、地、市、州直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检疫站负责。各级植物检疫站业务上受上一级植物检疫站的指导。
植物检疫、植物保护机构尚未分设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精神,逐步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开。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配备相应的专职检疫员和兼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业部备案,并发给全国统一的专职检疫员证。兼职检疫员可在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报地、市、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支持;接受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经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在该类场所设置检疫室,派
驻检疫人员。
在市场内交易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及产品,均应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受检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六条 农业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以及各省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是全省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依据。
农业植物的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不含干果)、牧草、绿肥、热带农作物等植物;植物种子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
等。
关于药材、花卉、食用菌的检疫,由省农业厅会同林业厅商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湖北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厅确定公布,并报农业部备案。
植物检疫机构应定期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组织调查,掌握分布情况,按规定编制分布资料,逐级报省植物检疫站汇总。省植物检疫站应及时向地、市、州、县植物检疫站通报有关疫情。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出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九条 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的费用,由省人民政府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十条 疫区和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为控制检疫对象传播蔓延,植物检疫机构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或者单独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凡选育、生产、经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站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厅制定。
第十二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凡列入国家和本省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三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施行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以下办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调往省外的,由调出方向省植物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站报检。检验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省植物检疫站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站或其委托的机构向调出方提出检疫要求;调出方必须根据该要求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检疫证书。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站有权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三)省内调运时,凡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的,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停止调运。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处理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经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拆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涂改、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站按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禁止翻印、转让、买卖、涂改、伪造,亦不准以其他证明代替。
第十七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对应施行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具体办法按农业部等六部门《关于国内邮寄、托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植物、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以及从国外引种的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国外引种的,必须按规定年限进行集中隔离试种观察,省植物检疫站应加强监督,并可收取监测费。
第十九条 外贸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在国内调运时,应按规定实施检疫。当地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没有设立口岸检疫机构的,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的收费,以及对从国外引种进行集中隔离试种收取的监测费应严格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费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实施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检疫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0月14日下发的鄂政发〔1986〕118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