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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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会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单位、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物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不得填制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的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记帐。
对各单位设置的总分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财政部门应当实行监管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单位财务状况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开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算成本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核算办法计算,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者任意调整成本。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出现的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财务报告,并按期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财务报告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有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财产物资实行严格的监督控制。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会计档案的保管和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并要求其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监督检查,每年应当抽查一定数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会计机构中的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及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除出纳人员外,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管理制度。
各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任何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独立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依法设置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含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任用或者变动总会计师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一般会计人员的任用或者变动,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二)拟定本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年度决算及制定单位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定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参与本单位的重大投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等经济活动的论证、决策与管理工作;
(六)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会计核算、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以及财经纪律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单位被依法撤销、合并、分立,会计人员应当会同有关人员编制单位的资金、债权、债务以及其他财产的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办理交接手续。
办理以上交接手续,必须执行法定的监交制度。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接到会计人员要求对违法收支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意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对按照《会计法》及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关会计核算规定的;
(二)对违法的收支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的收支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报告的;
(四)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者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
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综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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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38号)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应代明
二○○四年五月八日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按《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中央、省属驻荆企业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同级财政、卫生、人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职工、工会、职代会等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保情况实施劳动监察。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管,预防或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依法及时对各类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为伤亡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提供有效证据。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报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浮动档次,按照国家规定,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按《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
(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80%;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6%;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6%。
第十条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年应征工伤保险费的50%后不再上解。储备金支付工伤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并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确认的重大伤亡事故证明材料;
(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不足支付的证明材料;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证明材料;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本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时效、程序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申请工伤认定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若属以下情形的必须同时出具有关证据: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
第十四条 设立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劳鉴委由劳动、人事、卫生、工会、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劳鉴委下设办公室和县、市、区派出机构。劳鉴委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履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职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三)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市劳鉴委各派出机构设在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和职
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申请鉴定的组织工作。承办市劳鉴委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鉴委的职责和办事规则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鉴委确认。工伤职工因工伤正常就医或回原藉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因公出差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需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补充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非法用人单位和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9号令)的规定,给予伤亡者及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办法》和《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

1981年11月7日,文化部

全国艺术表演团体的巡回演出,是为了更好的满足和丰富城乡人民的文化生活,提高广大群众的艺术欣赏水平,推广优秀剧目,促进艺术交流。
为了加强这方面的领导和管理,使全国的巡回演出工作更加完善,特制定此条例。
一、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必须贯彻党的“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文艺方针,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有利于对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的教育,提高社会文化、道德水平,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
剧团应推荐内容健康,表演上有特色,艺术水平高的剧目参加巡回演出。要注意社会效果,反对那些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迎合某些观众低级趣味的演出。
二、上山下乡为农民演出是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长期的重要的任务,各级艺术表演团体都应安排一定的时间深入到农村、工厂、矿山为基层群众演出。专、县两级的艺术表演团体更应立足本地,面向农村。
建立健全农村演出网点,可以丰富农民的文化生活,同时也为艺术表演团体上山下乡创造了有利条件,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三、巡回演出应当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防止盲目流动。
文化部每年召开一次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会议,制定全国大、中城市之间的巡回演出计划。签订演出协议书;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有关问题。
各巡回演出协作区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情况每年召开一次或若干次巡回演出工作会议。规划和调整本地区的特别是农村的巡回演出计划,解决在农村演出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交流巡回演出工作经验。
四、巡回演出协议书一经签定,就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毁约。无故或借故毁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由毁约的一方赔偿。如需改变计划,应提前一个月与对方协商。
剧场或剧团若因外事或重要政治任务临时停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下达任务的主办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五、凡未列入计划的巡回演出,必须持有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方能商洽。安排计划外的演出,文化主管部门可按剧团收入的百分之五收取管理费。
六、剧团和剧场双方要互相尊重,团结协作,共同搞好演出。
剧团要爱护剧场设备,遵守剧场制度,节约水、电,保持卫生,注意安全。
剧场应积极努力为剧团演出创造条件,尽快将舞台灯光、幕布、音响、吊杆等器材添置齐全,做好剧种、剧目、剧团表演艺术风格的宣传和观众的组织工作。
七、剧场根据艺术表演团体装台的繁简情况,给予剧团一至四节的装台和走台时间(每节四小时)。如剧团超出工时,应按剧场的规定付费。
八、演出票价应根据“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由剧团、剧场双方商定。一般应尊重剧团的意见,但亦应考虑到当地群众的购买能力和习惯。票价一经商定,应报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九、剧团和剧场的收入分成,可根据剧场的等级而有所不同。一般大、中城市的甲级剧场分成比例不得超过三(剧场):七(剧团)。
体育馆等演出场所的分成比例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双方协议。
艺术表演团体的单程旅、运费(二百公里以内)以及宣传、广告费,应按分成比例公提。
十、经常接待外地剧团的剧场,要努力创造条件,建设演员宿舍,方便巡回演出。剧场的演员宿舍可视其设备条件,适量收取基本成本费。如必须住招待所或旅馆的,所需费用可由场、团双方协商解决。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巡回演出工作。
巡回演出的艺术表演团体要尊重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积极参加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艺术交流活动,虚心向兄弟团体学习。
反对看白戏的坏风气,原则上不搞招待演出。
十二、各剧场、礼堂、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露天影剧院和公园等场所的对外营业演出,应统一由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十三、本条例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各省、市、自治区试行的巡回演出规章制度,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条款,应按此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