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律师》2010年第01期简评/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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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律师》2010年第01期简评
作者:宋飞

《安徽律师》是安徽省律师协会主办的针对省内律师的一本专业杂志。2010年6月和10月,我相继收到该协会杂志社寄来的稿费和样书,才知道自己的一篇网文《周??与》被该杂志2010年第01期(总第161期)转载。比起所谓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中国科技报研究会”、“全国育人用人科学专业委员会”、“ 共和国建设者编篡委员会” 、“建筑杂志社”、“《今日西部发展论坛》编辑部”、“中国改革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丛书编篡委员会”、“中国区域经济杂志社”、“ 《时代先锋—中国优秀共产党人》编辑部”、“中央党校中国领导科学研究会”、“中国法律信息网“、“人民日报政法专刊“要么要你交钱买丛书才登文章、要么骗作者说收费发布的文章点击率无从计算、要么要收钱才肯登文章的丑恶行径,《安徽律师》杂志社的作法确实要厚道得多。
仔细读读这一期杂志,笔者对该刊强调业务性的文章还是很感兴趣的,于是就萌发写篇简评的想法!
该期杂志第1-16页应该可以视作第一部分,主要与时政有关。卷首语是北大学者沈岿的《人与制度的对话》,法哲学意味深重,值得以探寻“现存制度的缺陷“为己任的新老律师们细细品位!为了响应国家要求广大中西部地区承接沿海发达地区产业转移的号召,开栏语《皖江发展,我们已在路上》则道出了安徽律师积极应对新的发展机遇的豪迈气魄,钟政林记者的《在服务皖江示范区建设中书写新篇章》,借安徽省司法厅王翠凤副厅长之口道出了该省司法部门和律师行业如何为皖江示范区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而吴正林律师的《做企业的法律保姆》一文,和我2010年4月23日在个人QQ空间中写的《律师只是用来打官司的么?》一文的观点遥相呼应。其中要求广大律师”变事后被动应诉做‘消防员’为事前主动介入做‘保健员’“的论断成为我和他的共识,而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应当列入首要的立法计划“的观点,已经被安徽省人大、安徽省政府加以考虑,我地政府和交通海事部门在2010年12月起草《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岸线管理的通知》时,也充分借鉴了安徽的做法,此外吴律师文中提到的“飞地”经济发展模式,似乎可以与我地的“总部”经济发展模式划上等号,是否雷同?还请大家赐教!张晓健律师的《安徽崛起新视角》一文,提到了他们帮助安徽安科生物成功上市、帮助省内城投公司成功发行债券、为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完成短期融资,为淮北矿业集团发行中期票据、为安徽华塑公司争取银团贷款、为安徽古井集团办理股权融资等辉煌战例,也让我看到了律师在项目投融资方面也是大有可为之处的!而美女律师张云燕的《助推安徽经济走出去》一文,则介绍了她们促进安徽新安晚报社和南非米拉德集团完成合资重组、为省内民营企业与国外知名飞机制造商合作设立航空生产公司进行项目谈判等典型案例,也让我对这位拥有名校本科双学位、经济法硕士头衔、外语娴熟的女强人心生敬仰之情。
该期杂志第17—24页可以视为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律所建设。司律的《关于安徽省个人律师事务所发展状况的调研报告》一文,介绍了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实施以来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安徽省的发展情况,其中提到“全省绝大部分个人律师事务所已为聘用律师及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一段话让我感到吃惊。这一点在我印象中,似乎连沿海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也很难做到!另外,可能是自己孤陋寡闻,在本市似乎只看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铺天盖地,个人律师事务所这种新生事物仅在下属的一两个山区存在。张玉科的《在历练中品位激情》一文,以生动形象的语言再现了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26年的发展历程。
该期杂志第25—33页,我认为可以视为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人物。纪永德编辑的《张剑雄:在时代中前进》,以历史写实主义的笔法向我们隆重地介绍了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的张剑雄律师,作为一个60年代出生的人,生活总是充满了坎坷,对于他1997年所办理的那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徽省财政厅下属某公司之间巨额债务纠纷的成功诉讼案例,则反映出他良好的民商法功底。而张律师的 “我只是个办事的,把事办好了,吃住简单一些不会降低律师的身份“一席话,则道出了我所接触过的许多律师的敬业之心。而我的一篇《周??与》,虽然2005年下半年就出现在网络上,但是第一次印成铅字的还是在这本杂志上。虽然《安徽律师》杂志社把我的工作单位打印成我的上级指导部门,也没有给我寄送勘误证明,而是补寄了一本样书,但是我对此已经感到相当知足了。对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蔺存宝的《从沙和尚不适合做律师看公众对律师的误解》一文,我也表示赞同,公众对律师的偏见似乎都集中在“花言巧语、诡计多端、华而不实”这几个贬义词上,但是一个成功的律师应该是一个能像沙和尚那样“把话说到点子上”、能做实事的律师。我也对照了古典名著《西游记》对沙和尚的语录进行了仔细分析,全书关于沙和尚的语言描写确实不到十来处,但是沙和尚的以上优点却是跃然纸上,深入古今读者的心扉。
该期杂志第34—43页,可以视为第四部分,探讨的都是理论前沿和案例问题。《创业投资退出机制中的法律实务研究》也是前面提到的张晓健律师的作品。他讨论的这个话题很现实,现在创业难,投资者一般都担心亏本,自然对如何撤资或者称为“退股”关注度很高,推荐大家一读!而安徽省检察院的李革明的《论刑事辨认证明效力的比较考察》一文,介绍了一些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做法,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成系统的真知灼见,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司法领域文明办案无疑起到了很好的理论推动作用!安徽律师赵洪亮2009年11月26日所作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与我2009年11月14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3期辩论赛“过失还是无罪?”的案情简直是如出一辙!上述辩题本来是2005年某市司法局组织的公诉人与辩护人对抗赛的一道赛题。当时网友们也是和赵律师一样大多支持无罪论,但是笔者还是倾向于将类似情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期杂志第44—53页,可以视为第五部分,谈的是一些休闲类话题。老熊的《关于“门”的传说》,从“水门事件”、“拉链门”一直谈到了现在的“虎照门”、“倒钩门”、“ 尘肺门”、“捐款门“、”茶杯门“,其中重点探讨了2009年10月的“倒钩门”,即上海轰动一时的钓鱼执法事件。我在2009年11月8日在葵花法律论坛上参与主持的葵花第171期辩论赛“钓鱼执法该当何“罪”?“也对这个话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推荐大家看看!杂志社主编潘法律的《在库克船长小屋前的沉思》,图文并茂地向我们讲述了澳洲发现者库克船长的传奇一生,尤其对他基于文化差异所导致的死亡,介绍得惟妙惟肖,让人大开眼界!安徽律师王良其的《新圣女公墓,俄罗斯浓缩的历史》,对赫鲁晓夫、叶利钦、前苏联外长葛罗米柯、俄罗斯军界强人亚历山大.列别德、果戈理、奥斯特洛夫斯基、歌唱家夏里亚宾、索比诺夫、列米舍夫、乌兰诺娃、兵器设计者米高扬、拉夫里洛维奇、图波列夫、卓娅和舒拉及其母亲、名医别勒夏尼诺夫的墓地都作出了生动详细的描绘,但美中不足的是对文中多次提及的诗人普希金的墓地却遗漏介绍了。
该期杂志第54—60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教育类话题。清华教授许润章的《江河流经之地》对华东政法大学浓墨重彩地描绘了一番,感情许多对西方法律史的莘莘学子也会和我一样,对这所学校充满景仰之情。台湾海洋大学陈荔彤的《台湾大学法学教育及法曹养成制度》,道出了岛内学者对其大学教育只重视司法、律师考试通过率而忽视人文理念培养的担忧,这恰恰和中国大陆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我在《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一文中曾对中国大陆的情况进行过介绍,在此重复的是,我自己觉得中国大陆大学法学院重视人文理念培养有余,而过分忽视司法考试通过率和毕业生就业率。这一点上,应该与台湾乃至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形成互补。关于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朱苏立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有过介绍,我在以后还将翻译一篇美国法律界人士的作品,向大家作出进一步介绍。
该期杂志第60—64页,可以视为第六部分,谈的是一些律师培养类演讲词。安徽律师段元虎的《我的律师我的梦》,作为实习律师培训课上的即兴讲座,我觉得其演讲激情四射,细细读来,其一些言论和《世界上最伟大的推销员》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其对实习律师的影响也丝毫不亚于我的母校校长“根叔”去年在2010年毕业典礼上所致的《记忆》这篇演讲辞对学生们的影响!刘卫的《年轻律师的难点与拐点》,不仅道出了年轻律师认知、心态、技能、专业、人脉、案源这六大“难点”,还向大家推荐了成功律师李海珠所倡导的“慧海模式”这一年轻律师成长和培养的新“拐点”,过来人的这些教导和告诫无疑对实习律师和年轻律师的未来指明了道路,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以上评论,不当之处,还请更多的读者指正!

2011年3月30日作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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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班子及工作人员廉政建设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班子及工作人员廉政建设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人民政府系统领导班子及工作人员廉政建设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政府系统领导班子及工作人员廉政建设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廉政建设规定如下:
  一、严格遵守政治纪律。政府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于宪法,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政府工作人员都要把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作为处理工作和个人问题的首要原则,自觉做到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作出的决策、决议、决定、命令等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和看法,可以向组织反映,不得在群众中散布与组织决定相悖的消极言论。
  二、严禁任人唯亲。各级政府班子和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办事。不准干预组织(人事)部门按《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正常工作需要进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和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不准为跑官要官者说情、打招呼;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不准在选举或民主推荐干部前拉选票和从事贿选活动。
  三、严格依法行政。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行使权力,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
  (一)各级政府部门执收执法单位要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准粗暴执法、吃拿卡要;不准超越执法管理范围,越权执法;不准越权设置处罚种类,擅自提高罚款幅度;罚没收入一律缴入国库,不得截留、挪用,公款私存。
  (二)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凡应进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必须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简化程序、规范操作,不准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
  (三)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不准在征用土地中乱批乱占耕地以及拖欠、截留、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不准在城镇拆迁中滥用强制手段,损害居民利益;不准在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违反政策规定,损害职工利益;对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恶性事件的部门和单位,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而且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四、严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内部的议事和决策机制,实行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重要人事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集体研究决定,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其它不宜公开的事项外,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行政决策、审批、财务和人事管理等行政权力运作应向社会公开,不仅要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内容、办事结果,而且要公开权力运作过程。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要举行听证会,广泛征询群众意见。政府及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财务开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情况应通过一定方式在单位内部公开。
  五、严格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认真落实《新乡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新政〔2004〕53号),对因工作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因责任意识淡薄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等不作为、乱作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各级领导不得迁就、护短和包庇,要严格按照《新乡市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实施责任追究。
  六、严格落实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和离任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和刁难。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组织力量及时进行查处,并把审计成果作为干部提拔和使用的重要依据。
  七、严禁以权谋私。领导干部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拍卖、使用权转让招标、挂牌、国有产权交易进入市场制度,保证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不准利用职权以各种名义和借口干预任何招标投标活动;不准违反规定批准将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或者议标,以及以各种方式为投标单位中标提供帮助;不准利用职务影响,以任何方式向招标单位介绍、推荐投标单位参与招投标活动或向招标单位授意、指定投标单位。不准直接参与或者授意有关人员加大招投标交易资金拨付额度,以及巧立名目将招投标交易资金进行返还后私分或挪用。
  (二)政府系统工作人员不准个人经商、办企业;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含奖金)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严禁以经济实体经营所得用于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补贴或其他福利开支;严禁行政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为经济实体谋取非法利益。
  (三)必须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不准直接或间接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亲属,授意或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对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要严格监督、严格管理;不准其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利用职权动用执法机关介入亲友、其他人的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对袒护、放任配偶、子女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要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四)要清廉行政。政府系统工作人员不准收受和索要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如实向组织上交;不上交的,一律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格执行房改政策,不准用公款为领导干部购房或装修住房;不准使用有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和动用单位设备为个人装修住房、建造私房。
  八、严禁奢侈浪费。各级政府及其领导干部要勤俭节约,不准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不准以开会、考察、招商、研讨、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不准在各类会议中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向企事业单位摊派应由本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送礼和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在公务活动中超标准接待。
  九、严禁政府系统工作人员参与赌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一律予以免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以赌博方式收受贿赂和挪用公款赌博的,依纪依法从严处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以赌博方式收受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的单位或个人贿赂的,追究领导干部本人的纪律责任。
  十、严禁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等款物和设立“小金库”。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下达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等资金、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不得转移项目、改变用途。对挤占、挪用、贪污和私分专项款物者,依法依纪从严处理。不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变相收费;不准违反规定乱罚款、乱摊派;不准设立“小金库”和滥发津贴补贴。
  十一、严禁弄虚作假。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求真务实的精神,说实话、办实事,做诚信人。不准说假话、报假数字,不准瞒报、迟报重大事故和突发集体事件。对虚报、瞒报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从严处理。严禁骗取荣誉、文凭、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职务、专业技术职称、文凭、履历等,一律予以纠正,并追究作假者的纪律责任。
  十二、加强领导,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府系统的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必须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在扎扎实实做好业务工作的同时,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人的责任,对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对重要工作和重点任务直接亲自部署、直接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各级政府班子及领导干部要主动接受党的纪律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市民的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


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广东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及时查处泄密事件,表彰和奖励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严守国家秘密,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制止、举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 省、市、县(区)各级保密工作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组织和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
位的保密工作;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检查,及时解决保密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技术工作;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所辖各单位对发生泄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由专人或指定人员承担日常保密工作。其中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业务范围较广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保密工作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密干部。
县以上(包括本级在内,以下同)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对下级业务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将拟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应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确定。
(二)属于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秘密级的,除广州和深圳由该两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外,其他单位均由省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涉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的单位,应当明确规定介绍口径、参观范围和路线等。向境外人员介绍情况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与境外商人洽谈业务时,不得在不利于保密的场所进行;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项目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境外单位驻我方机构以及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宴会和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四)出境的团、组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确需携带与业务有关的密件出境的,除经国家有关部门特许的单位和船只外,均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的管理规定,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
密出境许可证》手续。携带出境的密件须严加保管,或者交我驻外机构代为保存,不得遗失,不得向境外人员泄露和提供。回境内后,须及时向原发证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核对注销手续。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因对外合作的项目确需向外方提供的,须事先报经有批准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并在合同中订明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原则上供外方在我境内从事业
务工作时使用;外方确需携带出境的,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中,外商需携带我有关批文出境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接受、接待境外留学生、实习生、进修生、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等,接受、接待单位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由我聘请的境外专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选择地让其在工作中使用与业务有关的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资料,并要其承担保密义务;绝
密级的以及与业务无关的其他密级资料,不得让其使用。对聘请专家的情况,未经主管部门和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七)凡通过国际电路、邮路向境外打电话、发明码和明传电报、投寄信件和稿件等,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八)邀请或者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或者拍电视、电影等活动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而到我内部单位要求从事上述活动的境外记者,不予接待。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一律拒绝。
(九)未经省测绘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都不得邀请境外机构和人员在我省境内陆地、海域和空中进行测绘活动。
(十)对来华外国要员的活动情况,须严格保密,不准随便泄露。
(十一)对境外人员向我捐赠或者提供资料、样品等情况,不得随意向外透露;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十二)对中外合营的企业,不发给国家秘密文件。我方人员需阅读秘密文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我方人员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不得让外方人员参加。在外方人员面前,不得谈论国家秘密。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录像、展览等,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内容。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诀窍、工艺流程、产品配方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介绍或者让其参观。
(三)到境外学习、进修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人员携带的科研论文、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四)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以及参加国际的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会等,须按隶属关系报省科技、经贸部门审批。其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五)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承办单位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外,还须向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手续。
(六)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不得向外国或者境外其他地区提出专利申请。
(七)从境外得到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凡需要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八)科学技术人员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工作时,须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九)国内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外单位属于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时,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条 经济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1.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本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2.属于机密级的,先征得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其中全国的分别报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全省的分别由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批;市、县的分别由市计划、统计部门审批。
3.属于秘密级的,单项的由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审批。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分别经国家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分别经省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的分别经市、县计划、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二)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拟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使用的尚未公开的统计数字,在公报发表前,仍须保密。要公开发表这些数字,属于单项的,须经该资料的主管部门同意;属于综合性的,其中全国的须经国家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全省的须经省统计部门审核同意,市
、县的须经市、县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三)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土资源、地质矿产、测绘、水文、气象等资料,确需公开发表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测绘资料则须经省测绘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四)对调整物价等容易在社会上引起敏感反应的事项,在国家公布以前,不得泄露。
(五)有关在国际市场上较为敏感的商品的国内短缺量、需求量以及当年计划产量、进口量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公开发表。
(六)有关专运、特运、军运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运输,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七)担负民品生产的军工厂,应当坚持军民品有别的原则,对需要保密的军品生产,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开展技术合作交流及接待境外人员参观。
(八)保密产品在研制、生产、维修、保管过程中,须加强保密措施。对报废的保密产品,应当妥善处理。保密产品的运输,要派专人押运,必要时采取武装护送。
第九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者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单位和个人投给新闻、出版部门公开发表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等方面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者接触被采访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征得会议主持机关或者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从会议或者被采访单位带回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须交本单位保密室登记保管。
(四)任何人员未经批准都不得将自己所接触的本单位或者外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者编入公开发行的书籍之中。
(五)凡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照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宣传范围。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等,不得公开出售。
(七)举办各种公开性的展览,在展出前须经主管部门对展品和说明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展览,应当明确规定参观范围。
第十条 电信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传送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电信,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二)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电通信、无线电通信设备传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密码电报原文不得印成文件下发,不得复印和传抄,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中传递,不得用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转发,不得在报刊上转载。
(四)省、市涉密较多的重要机关和保密场所从境外购进或者赠送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其他物品,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后方可使用。
(五)凡新建外国及境外其他地区驻我方的常设机构和接待境外人员的宾馆的选址,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省、市领导机关以及要害部门和涉密会议场所,距离原有的上述建筑物太近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建立和健全机房管理制度。
(二)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时,须事先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在存贮、传输、处理时,应当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信息载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视同秘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
(五)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应当针对电磁波辐射的不同情况,采取必要的防辐射措施。
(六)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的安装、调试、检修等,凡我技术人员能够解决的,不应让境外技术人员介入;确需请境外技术人员解决的,须在解决后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查才可使用。
(七)对涉密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操作人员,须按照规定的条件选调,明确保密责任,严格保密纪律。
第十二条 召开会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召开秘密性的会议,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宣布保密纪律。
(二)秘密性的会议应当在安全保密的地方召开;省、市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须事先对会场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必要时设警卫人员。
(三)秘密性的会议必须明确规定参加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与会单位应当按规定的人员到会。会议主持机关应当制发会议证件或者入场券,开会时应当验证入场。
(四)印制会议秘密文件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分发时须进行登记,并凭会议通知书或者介绍信履行签收手续。
(五)会议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对绝密级的会议文件,在休会时须集中保管。
(六)秘密性的会议所用的扩音设备,须符合保密要求;严禁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
(七)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会议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秘密。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不得录音。
(八)会议结束时,应当清点文件,清查会议场所及住地,以防文件散失。对发给与会人员的秘密文件,一般都应当收回(绝密件必须收回),需要发给与会单位的,须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有些确需由与会人员带走的秘密、机密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会人员带回单位后,
应当及时交保密室登记保管;会议主持机关也应当列具清单给其所在单位的保密室进行核对。
(九)会议的传达,应当按会议主持机关规定的内容、范围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县以上相对独立的机关、单位,应当配有专职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各机关、单位的直属处、科、室以及城市街道一级单位和农村乡镇一级单位,也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任用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须按规
定予以审查批准。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行(阅读)范围、印制份数。不准复制、翻印,需要收回的,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一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均不得委托未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非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三)收发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室或者经指定的管理人员负责。但有关调查案件材料、人事档案材料、检举揭发材料以及银行密押、通信密码等,可由经办单位负责。领导同志的亲启件,由亲启者折封;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拆封后应当交给保密室或者机要秘书登记
保管。
对发出、收进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后,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手续。
(四)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一律不得通过普通邮政进行。
绝密件的传递,应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派人直送,实行二人护送制。
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并应使用安全可靠的交通工具。在传递途中不得办理无关事宜。
(五)阅读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组织阅读,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阅读秘密文件、资料须在办公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保密员或者机要秘书负责。
(六)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绝密件、制发机关规定不准翻印的机密、秘密件以及中央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等,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须经制发机关负责人批准。
2.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不得自行复印;确因工作需要复印时,需经有翻印权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3.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的机密、秘密件和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负责同志的涉密讲话记录,需要复印时,可分别由各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人以及省直厅局以上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4.其他机密、秘密件,需要复印时,可由该件发至那一级的单位负责人批准。
5.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使用机关、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进行复印;严禁拿到社会上营业性的非定点复印场所复印。
6.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并同原件一样管理。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来标明。县以下(不包括本级在内)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八)由于工作需要暂时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按照阅读的范围借用,经保密员办理借用手续。对借件须在办公室使用,并妥善保管;用完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才得借用,并在当天退回。
(九)外出时,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秘密件的,须经本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须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两人同行,共同负责;对于携带外出的密件,须装在公文包(箱)内,妥善保管。出差到
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严禁携带密码电报。
(十)各机关、单位的保密室和其他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具有必要的保密设备。
(十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十二)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定期清查、清退。除制发机关规定清退时间的须按时清退外,一般情况下,各单位应当每季度清查一次,已办完的,退到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应当在年终或者翌年第一季度进行全面清退,清退时履行签收手续。绝密件
和发至省军级的其他密件,由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保密室直接负责清退。
(十三)机构撤销、合并时,原机构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十四)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调动工作时,须向接替工作的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十五)各级干部调动工作时,须将所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涉及国家秘密的笔记本交回原单位。
(十六)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由县以上机关、单位保密室负责。当年无保存价值的秘密文件、资料,一般应当在下一年度销毁。销毁前,须登记注销,经县以上机关、单位秘书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共同负责销毁。送纸厂销毁时,须派两人以上在现场负责监销。绝密件
和密码电报须在本单位进行销毁。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收购店和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授予奖状、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荣誉称号、通令嘉奖等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奖励。
对单位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的,可以由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授予,对个人需要授予奖品、奖金、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的,可以由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所在政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授予。对单位和个人需要授予奖状、荣誉称号的,须由县以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
保密组织或者人民政府授予;需要通令嘉奖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必要时,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组织可以对保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授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对于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以及对于侦破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案单位可给予奖品、奖金等奖励。
第十五条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关单位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应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对有泄露国家秘密行为虽不够刑事处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对初次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免予行政处分;对初次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本人能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证实未造
成损害后果,又能主动报告和检讨深刻,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上述条款的规定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者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对因严重违反保密法规规定致使国家秘密失去控制或者失去保障的。
第十七条 因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照规定负责追缴并上交国库。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可能泄露或者已经泄露时,应当予以制止或采取以下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及时送交本单位保密组织、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进行制止,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或者保密组织。
(三)发现他人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立即劝阻。
(四)发现盗窃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该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事发后立即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最迟不超过24小时;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四)对责任者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二十条 个人发生泄密事件或者案件时,责任者本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事件的具体情节如实报告本单位保密组织;需由公安机关破案的,要同时向发案地点的公安机关报案。
(二)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