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小议过失相抵规则/巴占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8:29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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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过错的法律后果
      ——小议过失相抵规则

巴占防

[内容提要] 混合过错既是侵权法的概念,也是合同法的概念,大陆法系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称之为共同过失,我国民法依原苏联民法理论将其称之为混合过错。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它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行为形态,其法律后果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则。它通常被称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与损益相抵并存,无论是在侵权法中,还是在合同法中,只要成立混合过错,便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过错的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在此基础上,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依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并且,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混合过错 过失相抵 共同原因 不当行为 比较过错 原因力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9日以(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对混合过错作出过司法解释。 该批复性司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例是赵正诉尹发惠侵权赔偿案。受害人赵正,系3岁男孩,加害人尹发惠,女,云南省某县职员,40岁。赵、尹两家居在同一宿舍区,相距不远。1989年11月26日下午,尹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她的孩子洗澡,当提到赵家门口通道与公共通道汇合处,因提不动,遂将两只装满开水的水桶放下,另去找扁担。这时侯,赵正从外面玩耍回家,倒退着行至水桶旁,被水桶的耳子刮着毛线裤,跌人开水桶中,致使赵正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面积为28%,深度为Ⅱ一Ⅲ度。该批复性司法解释认为:“尹发惠的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正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正的父母对赵正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发惠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说明了侵权行为混合过错双方当事人应按过失相抵的规则来进行责任分担.
二、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 也就是说,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其特征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2、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在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3、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
过失相抵,也称与有过失,是债法的概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 侵权行为的混合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混合过错是不仅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混合过错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是受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以及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实际上是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由自己负责,而不应由加害人负责。在侵权法中,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即发生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
三、过失相抵的构成
过失相抵的构成,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要件,符合这四要件,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受害人须有过错
受害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前提,是自己有过错。如果受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但其主观上无过错,仍然不构成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过错,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强调受害人必须有责任能力。第二种学说认为,受害人的过失并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只要受害人不注意而对损害的发生予以助力就足够了,因此,与有过失的辨识能力,并非对于违法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只需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必要注意能力,如此责任能力并非必要。这就是“不注意-------事理辨识能力”说。 第三种学说为能力不要说。认为从加害人立场看,受害人如无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即与有过失规则,实欠公平,故与有过失不以受害人具备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必要,只要受害人在客观上与有过失,即可适用与有过失规则。这种学说又称参与度(原因力)减责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过错,我认为不仅包括一般的故意和过失的主观的心理状态,还包括对自己的过失。
(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
构成过失相抵,受害人的行为不需违法,只要求不当即可。所谓不当行为,就是为自己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为不当,阻却违法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不构成过失相抵。 这种不当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构成过失相抵,分三种情况:一是重大损害未促使其注意,二是怠于避免损害,三是怠于减少损失。这三种情况都是受害人的消极行为,都是构成过失相抵的要件。前者如受害人患有心脏病与加害人摔跤游戏,未告知其注意而致其心脏病发;中者是未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已发现可能造成损害并可以采取措施避免却未加避免;后者为损害已经发生但可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怠于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三)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
《民法通则》第131条仅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适用过失相抵,没有对损害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所谓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 至于那个在先,那个在后抑或同时存在,则在所不问。举例来说,尽管受害人与有过失,在其过失对损害的发生未予任何影响的场合,受害人仍得请求全额的损害赔偿。相反,如果受害人的过失是唯一的原因,由于赔偿义务人的行为和结果欠缺因果关系,故并不发生赔偿责任。损害发生的原因,不仅包括损害本身发生的原因,也应包括损害原因事实的成立或发生的促成因素。促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为,也构成损害事实发生的共同原因。
四、过失相抵的实行
过失相抵的实行,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比较过错,二是比较原因力。
(一)比较过错
比较过错亦称比较过失,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比较过失是美国侵权法自本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广泛采纳的一项制度,与大陆法的过失相抵制度相近似,并不是仅以保护加害人为目的,以期减轻其赔偿额,而在于衡平保护各方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使用比较过错这一概念,侧重于认定侵权行为双方当事人责任基础即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通过比较过错而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
比较过错,有三种不同的方法:
第一种,在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过错在程度上要重于另一方的过错,则不论那一方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或使加害人被完全免责。若受害人的过错等于或大于加害人的过失,则受害人无权获得赔偿。简言之,受害人有49%的过失可以得到完全的赔偿,如果有50%的过失就无权获得赔偿。
第二种,在双方当事人中,如果加害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可使加害人被免除或减轻责任。这种做法并不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具体以百分比确定,而是将双方的过错具体确定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三个等级,加害人具有故意而受害人具有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受害人有一般过失者,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则加害人完全免责;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有一般过失,一般应免责,在过错推定责任时,则根据具体情况使加害人负责。
第三种,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95----100%;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94%;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49%;过错比例不足5%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其为混合过错。
以上三种办法,第一种和第二种不符合现代过失相抵原则的主旨,不可采用。第三种办法是实务中所采用的方法。
在混合过错中,依据何种标准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是认定过失相抵责任的关键。通常采用的标准是:
第一种,根据行为的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过失轻重。优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险回避能力更强,因而过失更重;反之,过失较轻。
第二种,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根据这一标准,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注意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时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而该当事人不仅没有履行此种特殊的注意义务,连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其过失就比一般过失严重。如果双方当事人并不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就应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把双方的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程度。如果行为与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的标准相距较远,则过失较重;相距较近,则过失较轻。
第三种,采用不同的标准衡量各方的行为决定过失的轻重。为使受害人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应采取低标准或主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对加害人应采取高标准或客观标准衡量其过失轻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第二种标准衡量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轻重。这是因为,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程度的优劣的标准,只适用于交通事故等狭小的范围;根据不同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过失也有失公平;只有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来决定过失的轻重,才客观、公正,可以适用一切案件,因而成为通用的标准。
通常掌握的过失轻重标准是:
受害人 加害人 过错比例
故意或重大过失 轻微过失 10%以下
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 10%--25%
故意 重大过失 25%以上不足50%
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50%
重大过失 故意 50%--75%
一般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75%以上至90%
轻微过失 故意或重大过失 90%以上

50%的过错比例,一般为同等责任;5%至49%的过错比例,加害人应承担次要责任;51%至95%的过错比例,加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5%以下的过错比例或95%以上的过错比例,通常可以考虑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作为混合过错实行过失相抵。
(二)原因力比较
在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时候,过错程度起决定的作用,但是,原因力对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原因力比较也是确定混合过错责任范围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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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教育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4-11-12



教监厅[2004]4号

  2004年5月14日至6月30日,教育部监察局、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分别在武汉、济南、西宁、长春召开了华中、华东、西南西北、华北东北四片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现将《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校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4日至6月30日,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分别在武汉、济南、西宁、长春召开了华中、华东、西南西北、华北东北四片校务公开工作汇报交流会。会议的主题是:总结交流近几年来校务公开工作的基本经验,研究和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开展校务公开工作。31个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负责同志汇报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校务公开开展情况,并就校务公开如何"巩固、深化"进行了广泛和深入地探讨。

  会议认为,几年来,全国教育系统的校务公开工作经历了培育试点、全面推开和深入发展三个阶段,发展的势头较快,效果明显。尤其是2002年以来,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又在云南昆明联合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校务公开工作进入了全面实施的崭新阶段。其标志性的变化,主要是:基本上实现了由培育试点到全面推开的转变;由"要我公开"到"我要公开"的转变;由结果公开到过程公开的转变;公开内容由不规范到规范的转变。从总体上看,部属高校好于省属高校,高校好于中小学,城市中小学好于农村中小学,对外公开如招生、收费等好于对内公开等。据不完全统计,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5%以上的普通高校、90%以上的中小学开展了校务公开工作,90%以上的师生对本校校务公开工作感到满意。部分民办学校也开展了校务公开工作。校务公开被广大教职工称之为"阳光工程",受到社会的好评。校务公开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增强了广大教职工的民主参与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完善了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推进了依法治校和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推动了素质教育的实施,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了教育事业的发展。

  但是,开展校务公开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和单位的党政领导对校务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自觉性不高,行政主抓的领导体制和机制不完善;有的单位对群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问题公开不够,制度不够健全,程序不够规范,有重形式、轻实效的现象等。

  会议强调,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学校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科学决策的有效形式,也是加强学校干部队伍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去年初,教育部党组提出“要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开展校务公开的目的是规范学校管理、促进教育发展、实现教育为人民服务的本质要求。校务公开具有化解矛盾,凝聚民心、民力、民智,实现公平、公开、公正等方面的显著作用。

  会议指出,校务公开是学校继教代会制度后建立的又一项依靠广大教职工民主办学的重要制度,基本实现了学校管理的全员参与、管理信息的全面公开和决策过程的全方位公开。校务公开不等于校务公布,要通过开展校务公开工作,形成学校内部的上上下下、多方面的互动机制,实现学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努力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创造有利的条件。为此,就必须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加强分类指导。

  --高校的校务公开要以校内事务的公开为重点,如学校的发展规划、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科学决策,以及基建工程招投标、大型物资采购、职称职务评聘等,同时,也要做好招生、收费等事务的对外公开。

  --中小学校要重点搞好对外事务的公开,通过校务公开、教育收费公示等制度规范学校的招生、收费行为,做到“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树形象”,使社会上更加理解和支持教育。当然,也要搞好学校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

  --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实行办事制度公开,按照法制政府、责任政府、透明政府的要求,依法行政,增强办事的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努力实现教育行政部门的"廉洁、高效、透明"。

  --要建立和完善校务公开考核评估办法,通过制度规范解决公开工作的不平衡、不巩固问题。同时,还要适时地表彰一批校务公开的示范校典型,通过典型推动面上的工作。

  会议要求,进一步开展校务公开工作,一要抓认识,各级党政领导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提高执政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办学、民主管理”的办学理念,自觉抓、主动抓,常抓常新,抓出成效来。二要抓体制,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两个机制”,即: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一个是以学校行政领导为主的领导体制和机制;一个是以纪检监察和工会为主的监督机制。三要抓深化,要把校务公开上升为学校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工作方式,经过多年的持续不懈的努力,实现校务公开与学校的管理有机地融合。四要抓重点,真正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解决广大教职工和社会所关注的一、两个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并取得明显实效。五要抓实效,切实做到五个结合:一是把校务公开与党风廉政建设,包括领导班子建设结合起来;二是把校务公开与学校中心工作结合起来;三是把校务公开与规范学校管理结合起来;四是把校务公开与行风建设结合起来,特别是与治理教育乱收费结合起来;五是把校务公开与发挥工会、教代会的作用结合起来。

  推行校务公开,是体现教育代表和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依靠人民群众办好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校务公开制度,把校务公开推向深入。


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厅、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和国务院全社会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动资源节约工作,缓解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制约,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和重点
  检查目的:摸清高耗能、高耗水地区和行业节能、节水情况及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情况,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强化政府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推进企业依法用能、用水。
  检查重点:重点用能单位、用水大户和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焦炭等生产企业,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部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水法》及其配套法规情况。
  (二)重点用能单位、高耗电企业和行政机关节能管理情况。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包括能源计量管理制度、能源消费统计和报告制度、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节能工作责任制、能源管理岗位设立情况、节能奖惩情况及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培训等情况。
  2.重点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的能源利用状况,执行淘汰落后用能设备情况。
  3.《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规定的9种高耗电产品生产企业执行电耗最高限额标准情况;用电负荷在500千瓦及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及以上单位的电平衡测试情况以及节约用电措施落实情况。
  4.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商厦、写字楼等公共设施依法用能、节约用电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贯彻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有“节能篇(章)”及其评估情况;贯彻行业节能设计技术规定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重点耗能设备和器具生产企业执行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情况。重点检查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容积式空气压缩机、家用电冰箱、房间空气调、家用电动洗衣机、单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管形荧光灯镇流器等9个产品生产企业执行国家能效标准情况;市场抽查用能产品的能耗(能效)指标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
  (五)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针对严寒、寒冷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地区、部分夏热冬暖地区重点检查:
  1.贯彻民用建筑(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
  2. 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在设计和图纸审查、竣工验收过程中贯彻建筑节能要求的措施。
  3.2001-2003年度重点开发项目(县城、地级市5万平方米,省会及直辖市10万平方米)建设全过程对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包括立项、可研、报建、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六)用水大户取水和节水情况。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开展情况(节水设施“三同时”)。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及监督管理情况(取退水地点及计量,取水许可证发放及年检,水资源费征收)。
  3.取用水计划、取水定额、水价制度执行情况。
  4.抽查用水单位的水资源利用情况(单位产品取水量、水平衡测试、水价、水重复利用率等)。
  5.节水技术和设施及节水器具推广情况。海水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再利用情况。
  (七)国务院资源节约活动落实情况。
  三、工作方式和步骤
  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组织。检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时间安排在2004年8-9月,各地方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对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检查总结报当地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阶段为监督检查阶段,包括地方监督抽查和国家督促检查。时间安排在10-11月。地方监督抽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联合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实施,于2004年12月底前上报检查总结报告,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国家督促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参加,对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自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直接访谈、深入基层和有关单位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检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节能、节水监督检查资质的单位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地的检查工作做出部署,及时发现和处理检查中出现的问题,做好协调、督促和指导工作,保证检查工作有序、有效地进行。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水利(水务)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及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高度重视贯彻落实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周密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责任。
  (二)各地在自查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通知要求,从全局利益出发,一定要做到客观调查,认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的解决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如实报告。
  (三)检查组一定要深入基层和群众,认真检查,注意收集第一手资料,听取群众意见,防止检查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对发现的问题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并如实报告。在检查中要轻车简从,严格执行廉政规定。
  (四)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宣传节能法规和专项检查工作,强化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深入持久地推进全社会的资源节约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