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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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管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务是指服务于道路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配载及搬运装卸等相关辅助业务。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道路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选址应当利于生产、生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旅游景点、大型商场、星级宾馆、政府机关等单位及其周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章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第十条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货物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本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一条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充分竞争、规模适度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
  城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运力投放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有期限取得,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会同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五条 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安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流失、渗漏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泄漏等。
  在城区内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在城区内运输煤炭等易散落货物必须实行封闭式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挂车实行一车一挂,牵引车和挂车的技术性能应相匹配,其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和违法驾驶。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和押运人员数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数。聘用外地人员的,应当将其从业资格证转入本市。
  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审核承运人的运输资质,不得将危险货物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单位及车辆承运。委托非本省注册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的,应将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其中场地、设施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有封闭的停车场地、有车辆进出的通道、车辆进出通畅;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交易场所、仓库、办公用房和食宿用房;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现代通讯和货运信息交易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环保、消防设施并依法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章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四)从事货物仓储的,其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进入综合性货运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与进入货运站的道路货运辅助业经营业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危险品运输资质车辆配载危险品货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为车辆配载或提供信息服务的,应当做好台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货物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机具设备依法必须具备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危险货物的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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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中的“建设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小区开发企业应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局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依据”修改为“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给排水、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配套建设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拆迁安置义务的项目,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补偿方案及义务履行情况材料”。



三、第八条“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制度”修改为“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



四、第九条“单项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向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进行验收。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申报综合验收”修改为“单项工程竣工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条“小区工程全部完工,开发单位应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施工围墙,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后,方可向建设局申报综合验收”修改为“小区工程全部完工(拆迁安置的项目义务履行完毕)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已到期的临时建筑,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规范住宅小区建设行为,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设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小区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指标,完善功能,注意做好与外部环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给排水、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配套建设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拆迁安置义务的项目,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补偿方案及义务履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小区建设时,配套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项目分期建设时,要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安排在首期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落实在建小区的商品住宅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 小区项目一律实行施工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不断提高施工质量水平。小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一次合格率须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



 第八条 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



第九条 单项工程竣工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区工程全部完工(拆迁安置的项目义务履行完毕)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已到期的临时建筑,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



  第十一条 小区项目的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小区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建或分期建设的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和配套设施,由开发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维护居住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制止各种违法建筑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小区项目,开发单位必须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配套建设责任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工作,规范住宅小区建设行为,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小区),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建设的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小区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有关技术指标,完善功能,注意做好与外部环境协调工作。



第五条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报建前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小区建设协议书》,确定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项目(包括小区道路、照明设施、给排水、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物业管理设施及其它事项),并作为小区配套建设竣工验收的依据。



有拆迁安置义务的项目,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置补偿方案及义务履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小区建设时,配套设施项目应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小区项目分期建设时,要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安排在首期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落实在建小区的商品住宅与配套项目同步建设的情况。



  第七条 小区项目一律实行施工招投标,优选施工队伍,不断提高施工质量水平。小区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一次合格率须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



 第八条 小区项目实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小区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及备案制度。



第九条 单项工程竣工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企业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区工程全部完工(拆迁安置的项目义务履行完毕)后,小区开发企业应当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堆放材料清理干净,拆除已到期的临时建筑,修复损坏设施,疏通排水管道。



  第十一条 小区项目的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



  小区项目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建或分期建设的小区,局部已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和配套设施,由开发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提前介入管理。维护居住环境卫生和安全,协助有关部门制止各种违法建筑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交付使用、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小区项目,开发单位必须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配套建设责任书,限期完成配套建设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29
【实施时间】 2002-10-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本县境内地质年代形成的幻龙、鱼龙、海龙、楯齿龙、鱼等脊椎动物化石及海百合、菊石、双壳等无脊椎动物化石和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古生物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开展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和旅游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对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古生物化石资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和观赏价值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分布区划定保护范围、竖立界碑和标志牌等进行重点保护。
在重点保护范围内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不得损害古生物化石资源。
第十一条 发现古生物化石埋藏点,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采掘、出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勘查和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本县的古生物化石资源进行勘查和采掘。
第十三条 勘查古生物化石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层位、种属和数量进行。
采掘古生物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对古生物化石资源的破坏。
第十五条 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经具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进入市场流通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 在本条例施行以前,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珍贵古生物化石,应当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收购、收藏,禁止出售。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以外的古生物化石,经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场销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古生物化石业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单位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并提交项目审批文件和研究计划,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在规定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学研究成果报告副本。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单位和个人因研究确需借用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缴纳保证金,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应当交回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科学研究名义,擅自收购、贩运和倒卖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贩运、转让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采掘、出售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查、采掘,造成损害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研究,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带走或者拒绝交回古生物化石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按古生物化石价值的3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生物化石资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