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54:17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并使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在不是户籍所在地,流动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包括:户籍不在本市仅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仅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市内其他县(市)、区城乡居住30日以上的;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因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经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享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集中领导,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时,应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 (二)工商、卫生、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 (三)外埠进入本市的施工或经营企业,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手续。

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流动人口,属于婚育年龄的人员外出前应在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婚育证明,应携带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流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要求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必须兑现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交清应缴纳的处罚金额,并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为其出具婚育证明。

 第九条 办理婚育证明的机关可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不得超过5元。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为3年,在有效使用期截止日前,持证人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换领新证。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准出借、转让或涂改。婚育证明丢失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并注销原证。

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证件。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联系,互通情况。

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外出期间,每季度应在现居住地进行一次争情检查,经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查盖章后,寄回原婚育证明发放机关,可不再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第十四条 婚育证明持证入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验证机关应将变更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发新证。

 第十五条 有组织的外出施工、经营单位,在外出前必须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具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续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检查和指导。

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每例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单位及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接受教育、处罚的,有关部门应收回发给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直至接受教育处罚为止。

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户籍在市外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来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数额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施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 第二十六条 从今年起,市财政要将年度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总额20%于12月底前一次划拨给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按辽计生委字[2000]4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违反上级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锦西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40号)文件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5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关于加强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流行病学调查的补充通知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关于加强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流行病学调查的补充通知



自我国出现非典疫情以来,卫生部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文件,就加强流行病学史调查提出了要求。但是,从目前实际工作情况来看,部分地区和单位对患者的流行病学调查重视不够,工作不细,导致很多病例的流行病学史不清楚,既影响了对患者诊断,也影响了对疫点的处理和传染源发现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非典病人、疑似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现就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程序及内容补充通知如下:

一、就诊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应详细询问并记录病人出现症状前10天的行踪以及与其曾有过密切接触的人员情况,并立即组织追踪调查;对辖区外的密切接触者的有关资料,应通知其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回就诊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析,并绘制传播链。对病人发病前三天内接触过的密切接触者应及时隔离观察。对于新发现的每一个非典病例、疑似病例,请各省在报告病例后的三天内,将调查结果报告我部疫情信息办公室。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组织人力对以往流行病学调查情况逐一进行梳理。对以往调查中未发现接触史的患者,按第一条中的要求,再次组织补调查,并于2003年6月30日前将调查结果报告我部。要对调查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从患者既往的行踪中发现可能的感染来源的能力。卫生部也将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组织全国流行病学骨干力量,对部分重点患者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对全国发病情况全面系统分析。

我国是少数几个有可能通过对病例的流行病学分析,较全面地了解非典流行规律的国家和地区之一。而分析的基础,是具有足够数量的、反映客观情况的、详尽的病例及其密切接触者的资料。为应对今后非典可能的再次流行,掌握正确的控制方法,掌握主动,要求各地必须认真细致地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防治组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