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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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国房〔2006〕775号

  为加强储备土地管理,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
  (二)负责土地收购方案的审查;
  (三)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储备土地档案台帐管理制度以及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储备土地短期利用的招投标规则,并对招投标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拟定储备土地管理相关合同文本,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六)负责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审批;
  (七)负责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的审查,在土地储备融资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八)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管理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对储备土地的管理职能。
  第三条 除《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市土地储备机构还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三)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建立全市土地储备档案、台帐;
  (五)统一办理全市储备土地的入出库手续;
  (六)组织储备土地短期利用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收取因储备土地短期利用而产生的收益;
  (八)处理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九)与土地储备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5年至10年。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土地补充周期、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自行管理计划、委托管理计划、整治计划、短期利用计划、土地收购计划及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执行情况评价。
  前款规定的各项子计划应当包括涉及的土地面积及相关的资金预算等内容。
  第六条 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年度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部门、测绘部门、估价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资料,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出具的入出库登记等。
  第八条 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有数据储存、更新、统计、查询等数据库功能及日常土地储备业务管理功能。
  主管部门通过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范围储备土地实施全过程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数据更新与台帐数据更新同步进行。
  第九条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可建设用地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调整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储备。
  依据前款规定,相关部门向主管部门移交土地的,移交前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部门负责理顺解决。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入库管理制度。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主管部门组织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入库手续;《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法律争议或者经济纠纷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解决。
  储备土地入库前存在非法侵占和违法建筑等问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文件:
  (一)《储备土地入库通知书》;
  (二)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款规定文件后,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确认,双方于《储备土地入库基本情况核查表》签字确认后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取得以下文件:
  (一)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资料;
  (二)储备土地的范围图(坐标、面积),挖山、填海竣工图等图件;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在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为入库的储备土地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出库管理制度。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以协议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主管部门。
  对于无需签订出让合同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向主管部门移交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
  储备土地出库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书面签章确认。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更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需要进行土地开发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凭主管部门的《储备土地出库通知书》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土地开发完工后,土地开发机构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土地,并重新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
  (一)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管理招标前需要自行管理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管理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管理的。
  除上述情形外,储备土地可以实行委托管理方式。委托管理期限最长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依照前款规定续期的,续期期限最长为1年,且只能续期1次。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委托管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工作。
  第二十条 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该职能部门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拟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规模效益、方便管理的原则划分委托管理片区。
  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可以临时委托同一片区内或相邻片区已有的受托机构进行临时管理。
  根据前款规定实行临时管理的,对新近办理入库的储备土地按独立地块及原中标标准计算年度管理费用。如年管理费用低于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管理单位原管理地块合同的剩余期限;如年管理费用高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临时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且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对该储备土地实行委托管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提出继续延长《委托管理合同》有效期限的申请。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申请继续管理的受托机构进行考核,对严格履行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受托机构,可以按照实际管理的储备土地面积,与其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经考核不合格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新的受托机构。
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与原《委托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总和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发生政府需要提前解除该《委托管理合同》的情形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上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土地储备合同,追究受托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法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或委托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管理的储备土地,发生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二)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储备土地整治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治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治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治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
  整治工程造价预算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2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选定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取包干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再调整。
  第三十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合理利用。
  《深圳市储备土地短期利用合同》文本由主管部门制订,并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定。
  储备土地短期利用收益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纳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的,应当通过挂牌或公开招标的方式,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短期利用主体。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挂牌或招标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在主管部门主办的社会公众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违反招标规则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及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尚未到期的,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后,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土地收购实施细则及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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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整顿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调节木材流通中的经济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展林业,根据《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20号文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木材经营实行“严格管理,集约经营,联合销售,让利于民”的方针。
二、木材经营由县(含县,下同)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严格管理。木材经营活动应在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下,按省下达的计划指标进行,不得突破。
三、木材统一由县以上木材公司、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和具备经营木材条件的集体林场、联营林场经营,其他单位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运输设备、检验手段和贮木场地等条件,并报经地州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严禁个人倒卖贩运木材。
乡镇木材加工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加工指标,按计划加工销售木制成品、半成品,不得经营原木。
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不得收购无采伐证、运输证、销售证的木材。
林区供销社应按照批准的限额采伐计划,只能在指定地点收购和经销抚育间伐材生产的锄把、扁担、抬杠、竹木制品等生产、生活用具。
经营木材的企业,必须实行政企分开,不得兼有行政管理职能。
四、经营木材的企业,应端正经营思想,逐步建成服务经营型的经济实体,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体,产销直接见面,减少中间环节,实行产、运、加工、销售一条龙,统一收购,联合经销,合理分益。优先保证国家统配材上调任务的完成。
国营制材加工企业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扩大成品、半成品产销量。除特殊情况外,到“八五”末期应基本做到原木不出省。
五、加强边贸木材市场管理,积极发展经营木材的专业集团企业。凡经营木材的商号,必须具备经营木材的条件,并经边境地州边贸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由边境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营木材的商号
,只能经营进口木材。凡需与省外联营的,必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木材经营许可证》,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木材出口贸易,由省林业部门和省外贸部门联合经营,其他部门一律不得经营。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出口,还应按规定将树种、数量、规格、售价、产地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林业部批准。
六、木材销售一律纳入年度售销计划,按省计委、省林业厅核准的计划指标进行销售。对木材购销应严格管理。出县木材的购销合同,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出省木材的购销合同,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七、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实行运输许可证。出口的木材未经省林业和外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出省外。木材运输应严格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不出省的木材,使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运输许可证》;出省的木材,使用由林业部印制的《木材运
输许可证》。公路、铁路、水路运输木材要证随车(船)行。凡无《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木材,使用涂改、伪造的运输证以及其他各种无效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超过运输证签注数量运输木材的,一律按违法运输处理。
出省木材必须严格执行林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实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字〔1991〕102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提报运输计划。
铁路、码头、公路沿线的贮木场或木材中转场(站),必须逐级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凡未经批准设立经营木材中转业务的场(站)必须关闭。非林业部门不得自行经营木材贮运业务。
八、加强集贸市场木材管理。产材县的木材公司和国营林业局可在销区乡镇设立木材供应门市部(点),出售木材和木制品。销材县木材公司也可组织货源,设点供应,当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集贸市场从事木材交易。上市的木材必须持有采伐证、准运证和销售证明。
农民在自留山自产的零星木材,凭证伐证经乡林业站签注后,到指定的木材市场上出售,也可交当地有木材经营权的单位代购代销。
木材市场的管理,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配合。
九、进一步强化木材检查站的工作。木材检查站的设立,应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地方,木材检查站由林业、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联合组建。
木材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无证运输和证货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并按林业部发布的《木材运输管理办法》处理。检查站工作人员,应按《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的规定,严以律已,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十、保护林农利益,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产材区的地、州、市、县应根据省物价局、省林业厅的规定制定在公路边向集体和林农收购木材的最低保护价,保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县市木材公司和经营木材的单位,经营集体林区生产木材销售后的利润,实行再分配返还,其比例不得
少于销售利润总额的35%,返利以后再缴纳所得税和上缴利润。分配返还的所得部分,主要用于林区县的乡村林业发展基金和必要的集体福利建设事业。
严格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税费。集体林区生产的木材,除按规定收取育林基金、林区管理建设费、林政管理费、林政管理服务费和进入市场销售的市场管理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各级政府和铁路、航运、公路、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未经国务院主管部
门或省政府批准而自行规定的木材收费,一律停止执行。确需保留的木材收费项目,必须按程序重新报省政府批准。
十一、加强领导,搞好服务。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经营企业,应当面向林区,面向基层,帮助产材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提供信息服务。大力帮助开拓省内外、国内外产品销售市场;帮助引进资金、设备和技术;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培训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
管理人才;加强林区公路建设,改善木材运输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十二、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我省有关木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1年6月6日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月4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就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当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提取的用于补充流动资本的利润。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补充的流动资本。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明细科目,核算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实际收到国拨的流动资本。
二、企业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借记“利润分配——补充流动资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的企业,收到国家拨补的流动资本,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补充流动资本”科目。
三、在资产负债表第92行项下设置“其中: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2-1行),反映实行国家拨补流动资本办法的企业国家拨入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在第94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94-1行),反映包括在“盈余公积”项目内的从税后利润中补充的流动资本数额。
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部分第29行项目下设置“(7)补充流动资本”项目(30行),在利润分配表第5行项目下设置“补充流动资本”项目(6行),分别反映企业补充流动资本的税后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