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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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企业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施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市、县(市、区)的核准权限划分按《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执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对《目录》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省核准”是指上报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工业局)。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规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投资来源、项目法人组建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包括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以及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第七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核准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县(市、区)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中央、省在常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省或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其余项目按市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市直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建设其它项目,按县(市、区)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初审后,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或逐级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申报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及时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及团体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经济委员会(工业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2),有关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对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出具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和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县(市、区)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不能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见相关管理办法。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报国家核准”或“报省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重要的报告市政府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市、区)核准”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若国家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别授权,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报省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及大中型水库报国家核准。小型水库项目报省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核准。涉及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省核准。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建设范围跨省的项目或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总装机容量1(含)—25(不含)万千瓦的项目报省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含)—1万(不含)千瓦及单机容量2000千瓦(含)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核准。

  火电站:报国家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核电站:报国家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核准。110(含)—330(不含)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城市及干线公路加油站、加汽站项目及其它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报省核准;其余加油、加汽站项目由市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核准。

  (二)公路

  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二级以上或跨市(州)公路,报省核准。

  其他公路中跨县(市、区)公路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项目报国家核准。洞庭湖区行蓄洪区及跨沅、澧二水(通航段)的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跨县(市、区)和国、省道的独立公路桥梁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核准。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报省核准。300(含)—1000(不含)吨级港口码头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报国家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报国家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报国家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核准。磷肥中20万吨及以上、普钙30万吨及以上、镁磷肥及钾肥中20(含)—50(不含)万吨项目报省核准。磷肥中3(含)—20(不含)万吨、普钙3(含)—30(不含)万吨、镁磷肥及钾肥中3(含)—2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水泥:禁止类项目除外,报省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报省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报省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核准,年产3.4(含)—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制盐:报国家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国家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桥梁、隧道工程中大中城市项目(不含县城),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日供水1(含)—1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总库容500万立方米或日处理垃圾400吨及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医疗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无害化处理及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等项目,报省核准。日处理100(含)—400(不含)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报省核准。

  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省属项目(在省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现代物流项目(含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在1000(含)—5000(不含)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商品房:占地1公顷及以上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范围内占地1公顷以下项目由县(市、区)核准。其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省属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的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属和县(市、区)项目由市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旅游项目中,国家或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动物园、植物园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核准。高尔夫球场和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国家核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娱乐场所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万元(含)—1亿元娱乐场所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县(市、区)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核准。

  十二、其他

  国防工业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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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4号 1993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建设经济强市的步伐,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条例,特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条 凡是市直单位和各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外地驻邢单位,不论集体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验收并履行成果鉴定登记手续一年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申报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新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经一年以上生产(或应用)证明技术上成熟, 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好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自然科学理论研究工作中有新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形容工作中,某一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六)在标准、计量工作中,为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显著作用的。
第三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000元(不含个人所得税)。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 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邢台市科学进步奖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指标。
对获得不同等级进步奖项目均授予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四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进步奖评审工作。
第五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经市直各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处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单位同意并出据证明后申报,经市直主管局(公司)或各县市区科委、外地驻邢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经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 准并授奖。
第六条 获得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其它奖励条例规定的,仍可按规定向省、国家申报其奖励。从行业部门申报并获得省级、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未获得奖励的仍可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可向市科委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委仲裁。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八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授予对该项目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主研人,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项目,奖金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邢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窍他人成果者,经查属实,即撤销其奖励,追回全部奖金,并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8号   2009年08月0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3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公路养路费”。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三、删除第四十六条中的“公路养路费”。

  四、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五、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养路费”,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五十条中的“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和征费检查”及“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八、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同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九、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以及条文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条文顺序,根据2008年12月27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者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者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益、造成路产损坏或者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者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者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二条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者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者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者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过渡费的,应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