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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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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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修改《商标法》是完善我国商标制度的重要保障。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经过几年研究和讨论,逐步成熟。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初步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修改草案,较之于现行法有很大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值得完善之处。


  商标法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强化商标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现行
 《商标法》的制定与实施就是体现。然而,随着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一些规定的立法滞后性日益明显,迫切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这次修改《商标法》,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国内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二是加强针对性,围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现行商标法体例结构的稳定性。[1]
  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草案》),决定将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同年12月24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该草案,形成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商标法修改,既涉及程序优化的内容,也涉及实体保护内容,修改内容较多,如增加了可以注册的商标的要素和审查意见书制度,对异议人限制了条件,禁止抢注明知是他人的在先商标,明确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制度。在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方面也做了一些规定,如增加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类型,提高了法定赔偿数额标准,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和欧美文书提供令制度等。以下选取其中部分重要内容加以评述,并提出进一步的修改建议。
  一、修改商标申请注册制度以方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
  如何便利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简化申请手续,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利益,是《商标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为此,《修正草案稿》在以下方面做了重要修订。
  其一是充实了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在本次修改中,增加了在一定条件下声音和单一颜色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商标注册行为是一种确立私权的行为,商标法应尽量为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提供多样化的选择,这样既可以增加商标注册的覆盖面,又可以丰富文化生活。因此,从商标注册构成要素的发展来看,总的趋势是不断扩大可以申请注册的构成要素的范围,这既符合商标使用的实际需要,也反映了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本次增加声音与单一颜色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规定就是体现。《修正草案稿》第8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可以预料,随着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有更多的元素加入到商标注册构成要素之中。
  其二是一表多类申请制度。一表多类制度是相对于一表一类制度而言的。传统的一表一类制度不利于申请人申请不同类别商品的注册商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企业为代表的申请人越来越需要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以加强商标战略规划,为企业未来的生产经营铺路。在我国未明确建立防御商标制度的情况下,实行一表多类制度也有利于企业实施驰名商标战略。因此,此次修改增加一表多类制度是有必要的。《修正草案稿》新增第22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该规定确立了申请人可以在一份申请书中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一表多类”制度。
  其三是增加了审查意见书制度。根据《修正草案稿》规定,商标局审查员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批过程中,可以针对申请文件的缺陷提出审查意见,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以便及时修改,而不是直接予以驳回。其第29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该制度显然是借鉴了专利申请审查制度,其合理之处是尽量照顾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在不存在实质性缺陷的前提之下,申请人可以按照审查员的修改意见及时进行修改,争取早日被核准注册。如果直接驳回,则不利于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而且,申请人很可能会在克服申请书件缺陷的基础上再一次提交申请,这样不利于提高申请效率,也增加了审查员的工作负担。
  其四是完善了异议制度。异议制度的本旨是防止被核准的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和商标法的权威性。但在我国商标实践中,现行异议制度出现了“异化”现象,就是在很多情况下被作为恶意阻止他人商标申请获得注册的手段。另外,现行异议制度还存在程序冗长、效率低下的缺陷,因为在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异议复审,对异议复审结果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改革现行商标异议制度势在必行。为此,一则需要限定申请异议的异议人范围以及提起异议的条件,二则需要简化异议程序。
  《修正草案稿》将异议人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大大缩小了可以异议的范围,有利于遏制恶意异议现象。《修正草案稿》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与现行《商标法》第30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规定相比,提起异议的主体和理由大大受到限制,这必将有力地遏制商标异议实践中存在的异化现象,同时对商标注册不当行为予以监督和纠正。
  《修正草案稿》简化了商标注册申请异议相关程序,取消了商标局针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环节,明确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申请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注册的决定。
  《修正草案稿》第35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规定,在保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获得法律救济权利的同时,简化了商标异议裁定的复审程序,有利于优化商标注册程序。
  其五是适应社会信息化趋势和要求,明确了电子申请的合法性。《修正草案稿》将现行《商标法》第19条改为第21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这一规定,大大便利了申请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等相关事宜,是商标法实施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二、修改商标使用制度、规范商标使用行为以保障公平竞争秩序
  商标法是一部规范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知识产权法,其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防止商标被混淆、误导,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是其重要立法宗旨。在实践中,受利益的驱使,一些市场经济主体不惜以损害他人商标利益为代价,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的字号,损害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另外,驰名商标保护也存在“异化”现象,如不少企业在通过行政认定或者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后,便急于将其作为广告大量宣传,违背了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同时,商标法是通过鼓励和促进商标的使用而促使厂商创牌,实施商标战略的,因此促进商标的使用无疑需要在商标制度中得到充分体现。商标法本身也是一个利益平衡机制,它需要协调和平衡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与使用人、商标权人与竞争性厂商等之间的利益关系。基于这些考虑,《修正草案稿》在以下方面做了完善和优化。
  (一)明知他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而违法抢注,不予注册
  未注册商标保护,一直是商标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商标制度实行自愿注册原则,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势必存在大量的未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虽然未获得注册,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不受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就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甚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而言,如果这类商标被他人抢注而不予以制止,则抢注者可以坐收渔利,这不利于维护和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我国近些年来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对未注册知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保护。然而,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现行《商标法》保护不力。为了强化商标注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有效保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修正草案》明确了明知他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先而违法抢注,不予注册。《修正草案》在第15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二)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这在我国有关商标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都有规定。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对此也有规定。例如,其2003年“商标法”第62条规定: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为了协调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关系,防止他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做字号使用,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修正草案稿》作了这一规定。其第57条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一规定一方面宣誓了这类行为的违法性质,另一方面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有利于在实践中明确这类行为的性质,及时予以法律规制。
  (三)明确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原则
  驰名商标制度无疑是商标制度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加入了《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驰名商标保护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为其所有人提供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制度日渐完善,除了在《商标法》中予以明确外,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也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并贯彻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将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当做广告宣传的现象非常普遍,从而异化了驰名商标制度。正如《修改草案(说明)》所指出的一样:“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因此,很有必要在《商标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修正草案稿》新增第14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这一规定,也有利于遏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拿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做广告的行为。
  (四)明确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
  现行《商标法》并未对这些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给予充分的保护。[3]为了维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利益,协调其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商标法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一些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制度。《修正草案稿》的规定,就是对这些制度借鉴的体现,也深刻地反映了在先注册前提下如何兼顾在先使用的考量。根据《修正草案稿》第58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换言之,商标注册人在其申请注册前,如果他人已经针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则他人在施加一定区别性标记的情况下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规定实质上是确认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先使用权制度。本文对上述规定持肯定态度,认为它在商标法律制度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此外,如果《修正草案稿》关于在先使用权的规定最终获得通过,在实践中发生的相关纠纷中,可能作为被告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需要以证据证明其具有“在先使用”的事实。也就是说,在先使用人在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已在商业活动中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文认为,对这种使用不应作过于宽松的解释,应当属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商业性使用,仅仅是具有广告性质的使用不应认定为在先使用,以免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制度,这也等于是承认了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的合法地位。现实中未注册商标的数量众多。在理论上,关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和受法律保护状况也一直是知识产权学界探讨的主题之一。未注册商标之所以存在,有其特殊原因,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未注册商标的存在甚至还有很强的经济上或经营管理上的合理性,特别是对那些短暂流通的产品、新产品而言。无论如何,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值得深入研究。除了完善现行《商标法》第13条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和第31条关于在先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外,对一般意义上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赋予上述一定条件下的在先使用权有其合理性。
  事实上,对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根据现行《商标法》第41条规定和《商标审理标准》的解释,还可以得出对普通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优先权的确认和保护。现行《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审理标准》第5部分则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这类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1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系争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无疑,在保留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趋向于体系化,这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建立注册商标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56条也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问题。该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2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第3款则特别规定了一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7条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
  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比较系统地规定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包括具体的计算方法在内。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只有“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这种情况。至于为何这种情况下销售商不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有较大的关系。[4]
  《修正草案稿》对现行《商标法》上述规定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其将现行《商标法》第56条改为第62条。其中第1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2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100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曾经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草案稿》规定了“注册商标一定期限内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本文对该制度表示赞同,认为其体现了商标法促进商标使用的意旨和商标法对被控侵权人的公平保护。
  当然,“未予使用”本身需要予以明确的界定,限于提起诉讼前3年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与现行《商标法》关于连续3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制度相衔接的,因为在连续3年不使用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可以被撤销,如果此时其主张侵权赔偿,理应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注册商标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的实施,可能会有一种担忧,即虽然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没有被使用,侵权人行为谈不上占有权利注册商标的商誉、实际损害和消费者混淆等问题,但它仍然会对权利人未来市场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因为毕竟是侵权人“张冠李戴”,阻断了权利人以其商标开拓市场的未来之路。本文则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这种风险是由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
  注册商标未使用不予赔偿制度确实具有促进商标使用的功能,因为该制度表明,商标注册后在一定时间内不使用,不仅存在导致其商标被撤销的风险,而且即使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权利人也无从获得赔偿。如果商标具有市场价值,权利人当会尽量促成其使用,从而有利于实现商标法鼓励商标使用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改善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方式积累商标信誉等目的的实现。
  三、强化对商标专用权有效而公平的保护,提高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
  商标专用权保护始终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从我国近些年来商标制度的发展来看,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水平也呈不断提高之势,这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扩张史是一致的。同时,商标专用权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需要受到一定限制,以维护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本次修改而言,《修正草案稿》主要是在以下几方面做了完善。
  (一)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范畴
  实际上,上述修改是将《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升格和整合到《商标法》中。无疑,《商标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其立法层次较《商标法》要低。从一般的原则来说,对于比较重要的规定,应优先规定在《商标法》中,而不是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显然应属于比较重要的规定,将其纳入《商标法》中规定具有合理性。上述行为也是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内容。对这类商标侵权行为,也需要在《商标法》中直接规定。《修正草案稿》将第52条改为第56条,增加一项,作为第5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二)引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多次侵权加重处罚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商标侵权制度的关键性内容。在商标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界定的困难,而导致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较低。加之有些侵权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属于故意侵权范畴。为了加大对商标侵权的打击力度,体现法律的威慑性和权威性,充分保障商标权人的利益,《修正草案稿》明确规定了故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者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实际上,在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专利法》修改中,也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无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能够大大强化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限于故意侵权,而不能扩大到所有商标侵权行为之列。
  (三)提高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幅度
  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有利于在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因侵权非法所得利润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在现行《商标法》中,法定赔偿额的幅度为1万元至50万元之间。为了加大对侵权的打击,并充分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适当提高商标侵权法定赔偿额的标准。基于此,《修正草案稿》第62条第2款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到100万元。即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在商标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普遍存在举证难的现象,这直接影响到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换言之,商标侵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动态性,为了有力打击商标侵权行为,需要在举证责任方面为商标权人提供一定的便利,避免其因为举证不力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修正草案稿》引入了欧美文书提供令制度,有利于减轻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修正草案稿》第6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 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明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