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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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国务院《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
  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义务。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六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决算方案的审议,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承包田(含机动地)的承包金,全部纳入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工副业、果园、鱼塘、柞蚕场、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项目除外。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比例,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收缴的费用不计入本条例第六条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条 对农民负担实行监督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农民手中,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农民负担监督卡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监督卡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收缴方法,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缴。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在收购农产品时扣缴。
  第十二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于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的开支。
  村内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补贴标准以及招待费的具体标准,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民办教师工资补贴、购置教学设备和校舍一般性维修;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旅差费;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际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一般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
  第十五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乡统筹费。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或因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贫困户,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核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对烈军属、失去劳动能力的荣复退伍军人和贫困村、特困户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减免,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减免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分摊给其他农户。
  第十七条 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其他非法手段向农民强制收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农村农业人口、具有劳动能力、年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工中的公路建勤工,由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居住的年满18至4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至40岁的女性劳动力承担。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每人不超过3个工日,机动车和畜力车每年每台(辆)不超过2个工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使用;因抢险救灾、兴修大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确需跨乡使用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确需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务为主。本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的标准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账、卡登记制度,并于每年3月末以前将用工计划分解到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批。实施收费时,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持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按照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农村中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集资,由县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城建、农业部门鉴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所需资金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者借款方式兴办集体事业,应当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经营收入中偿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合作医疗、公证、订阅报刊和书籍、发行有价证券等服务性活动,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者摊派。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的种类、份数及金额,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购置设备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及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组织以任何形式、名义,开展要求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下达的农产品定购指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民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交售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及时兑现收购款。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的水费和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水利、电利部门应当定期将水价和电价印发给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国务院《条例》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起诉。
  人民法院对属于农民负担的诉讼案件,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原则,由案件发生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对推诿和无故拖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一)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出规定比例限额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超出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劳务的;
  (四)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五)未建立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或者转报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二)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村民委员对其进行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予改正的,依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或者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照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其管理职权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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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省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省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我省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高级
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二、确定我省赤水、习水、仁怀、道真、正安、务川、沿河、德江、松桃、石阡、从江、黎平、榕江、锦屏、剑河、荔波、罗甸、三都、平塘、瓮安、盘县、镇宁、关岭、紫云、普定、望谟、册亨、安龙、兴义、兴仁、普安、晴隆、威宁、赫章、纳雍、织金、毕节、大方等三十八个县
(自治县、特区)的边远区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22日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0年6月29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工程质量,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水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以国家、省、市投资为主的水工程,以及跨县、区的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水工程建设阶段的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水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建各类水工程,对水工程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七条 水工程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工程规划的调整或修订,应事先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工程规划,还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专项水工程规划服从区域水工程规划,区域水工程规划服从流域水工程规划。


  第十条 兴建水工程以及对水工程或水资源有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其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招标选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编制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改变工程标准、规模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作为设计依据。


  第十三条 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日内予以批准。


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水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实行建设监理的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十六条 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


  第十七条 水工程竣工后,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资金管理。
  地方自筹资金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落实到位。
  国家、省、市拨付的专项资金和自筹资金,应当按项目管理的要求,专款专用,并接受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到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建设期间,接受市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隐蔽工程和重要部位实行旁站监理,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并接受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水工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