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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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西政[2005]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州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加快转变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提高科学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州委、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紧紧围绕“加快发展工业、全面建设小康”和“深化改革、创新体制”两大历史任务与构建和谐海西的宏伟目标,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应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质量,推进电子政务,切实贯彻执行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州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州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州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条 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监察局、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经济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本州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单行条例(草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地区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系统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州政府决策提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行委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及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资料。
第十九条 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 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行政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州政府根据全州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单行条例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单行条例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提请州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州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制定单行条例(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遵循有关程序规定。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本地区、本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以及州政府各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工作每年年初有安排,年中、年终有总结,并以书面形式将年初安排、半年总结和年终总结及时报州政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单行条例和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州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应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州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研究的单行条例(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作出计划,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应当加强督查、督办,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州政府党组会议按党章规定和州委要求召开。
第三十七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认精神;
(二)通报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州委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八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并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省委、省政府和州委重大决策事项、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州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州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事宜和重大改革措施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单行条例(草案);州政府需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订重要的州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研究决定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八)研究确定以州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九)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讨论决定对州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励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1一2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属于州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专题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调研、协商和论证等材料必须充分,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审定。议题应事先确定,除紧急情况外,一般不得临时动议。
第四十一条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州长协调或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州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州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文件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印。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州长、副州长按照分工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可召开由州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协调处理州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二)督促州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及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决定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四)研究决定州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研究决定各地区、各部门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听取部门关于全州性专业会议精神的汇报,研究需由州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的事项涉及州政府其他领导分管工作的,召集人应在会前协调沟通。专题会议需确定的事项,根据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授权,由召集人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依职权决定;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和职权的,须与州政府其他分管领导协商后决定;重要事项应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州政府党组会议由州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出席人员为州政府党组成员。其主要任务是:学习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要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讨论州政府机关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讨论研究政府系统廉政建设问题;召开党组民主生活会。
第四十五条 全州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州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的全州性会议,要按照州委、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底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 (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州级领导)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州长审定或列州政府有关会议决定。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六条 州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市、县(行委)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四十八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的,应向州长请假。州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州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州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应在会前提出。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部门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且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进行部门间的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意见。
第五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地区、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州长或副州长签发。根据州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州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单行条例(草案)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第五十三条 以州政府名义发文,经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签发或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四条 州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五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州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州政府。州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州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州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州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第五十七条 对州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州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州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八条 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州长或副州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第五十九条 除省和州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长、副州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第六十条 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州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州政府办公室审核,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建设
第六十一条 州长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州政府办公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来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州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州政府领导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二条 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及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开德令哈出差(出访)、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州长同意后,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州政府办公室。
第六十三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州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三个月安排一次。
第六十四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各级政府机关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行委及时向州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州政府请示。
第六十五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情,不收礼。
第六十六条  州长、副州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第六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第六十九条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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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国大陆与台湾劳动合同法制之比较

洪 碧 华


【摘要】祖国大陆与台湾的法律同属于中华法系, 都有劳动基本法律。由于两岸的社会制度、立法宗旨和逻辑思维方式不同,在劳动合同法制上出现一定的差异。大陆的劳动法律体系分别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组成,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制主要体现在《劳动基准法》及其《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等附属法规及相关解释令。为了增进两岸相互了解,有利于双边交流和借鉴,互相取长补短,本文拟对海峡两岸的劳动合同法制作一粗浅分析与比较。以期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更好地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包括七万多家台资企业)。
【关键词】劳动法; 劳动合同; 立法比较

2007年是中国大陆立法史上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年, 6月29日通过《劳动合同法》、8月30日颁布实施《就业促进法》、12月29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2月23日审议《社会保险法》,加上1994年的《劳动法》,大陆有五部劳动法律同时适用,还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争议与对抗”伴随整个立法过程,最为集中和激烈的争议核心是立法宗旨,究竟要平等保护还是倾斜保护?2007年山西洪洞县“黑砖窑”案件的发生和近年接连不断出现的矿难事件,加速了《劳动合同法》的表决通过。《劳动法》虽然是有关劳动方面的基本法,但是大部分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支持。更重要的该法颁布已17年,许多规定早已过时,难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审判实践中《劳动合同法》经常被引用,劳动法较少适用,建议应当尽快修改补充。台湾地区没有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劳动基准法》及其《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中。它们分别制定于蒋经国主政时期的1984年7月30日和1986年2月27日,都在第二章专章规定劳动契约。实施20多年来,虽经6次修正,但关于劳动契约的规定基本不变,对台湾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大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不适用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在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台湾劳动基准法第3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是农林渔牧业、矿业及土石采取业、制造业等。它采取列举加兜底式,包括农林渔、工商贸等三十一个行业,范围宽广,几乎囊括所有劳雇关系。而大陆的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采取列举加排除式,仅对企业里的劳动关系产生效力,排除了广大的农业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家庭保姆、勤工俭学学生、非法定劳动年龄者、个人雇工等。并且严格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后者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两岸的劳动用工主体有差别:台湾的用工主体(雇主)外延较大,包括“雇用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的人”。而大陆仅指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二、劳动概念和术语的区别
台湾劳基法第2条对该法中的重要名词进行了解释,这里将其与大陆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做一个比较,由此可以发现两岸的许多基本的劳动法律用语是有区别的。如大陆叫《劳动法》,台湾叫《劳动基准法》,大陆叫“劳动者”、台湾叫“劳工”;大陆叫“劳动合同”、台湾叫“劳动契约”。大陆叫“经济补偿金”、台湾叫“长期服务金或遣散费”。
(一)劳工
台湾劳基法规定劳工是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大陆则主要使用“劳动者”一词,劳工多在阐述国际条约或是外国劳动法时使用。二者意思基本相同,大陆劳动法中的劳动是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它属于劳动雇佣关系,不是指一切劳动,不包括无偿的义务劳动和单个家务劳动。差异正如前文所述,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
(二)工资
台湾劳基法规定为劳工因工作所获得之报酬。包含工资、薪金及按时计、计日、计月、计件、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给付之奖金、津贴,及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其中的“其它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根据劳基法施行细则第10条规定,包括有(1)红利;(2)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它非经常性奖金);(3)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4)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5)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6)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7)职业灾害补偿费;(8)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9)差旅费、差旅津贴、交际费、夜点费及误餐费;(10)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11)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大陆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严禁以发放实物代替货币工资的。
(三)平均工资
按照台湾劳基法的规定,平均工资是按照“计算事由”发生当日前“六个月内所得工资总额”除以“该期间内之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未满六个月者,为“工作期间所得总工资”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所得之金额。工作按工作日数、时数或论件计算者,其依上述方法计算之工资,如少于该期间内工资总额除以实际工作日数之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计。“平均工资”是资遣费、退休金、职业伤害补偿金等各项法定给付的计算基数。
大陆劳动法没有对平均工资作出明确规定,职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是采用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年法定工作日数为254天。
(四)事业单位
台湾劳基法解释为适用本法各业雇佣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但在大陆事业单位有其特定的用意,它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在大陆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要参照公务员的人事制度管理而不是适用劳动法,但事业单位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适用劳动法。
(五)主管部门
台湾劳基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在大陆,国务院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这些“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
三、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大陆《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把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它是指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法律关系即行终止。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续订合同,延长期限;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它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参加工作后,长期在一个用人单位内从事生产或工作,不得无故离职,用人单位也不得无故辞退。这种合同一般适用于技术性较强,需要持续进行的工作岗位。三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它是指以劳动者所担负的工作任务来确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某建筑公司为完成某楼盘的基建任务而与开发商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台湾劳基法把劳动合同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该法第9条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定期契约届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不定期契约:(1)劳工继续工作而雇主未立即表示反对意思者;(2)虽经另订新约,惟其前后劳动契约之工作期间超过九十日,前后契约间断期间未超过三十日者。前项规定于特定性或季节性之定期工作不适用之。
但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大陆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特别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老职工必须予以特别照顾,避免用人单位只使用劳动者的“黄金年龄”。
大陆劳动法还按照劳动者一方人数的不同来划分,一种是个人劳动合同,一般是由劳动者个人同用人单位签订;另一种是集体合同,一般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荐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法》第1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台湾劳基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约束,大陆要严格一些,并带有一定政治色彩。
(三)劳动合同的条款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台湾的劳基法没有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规定,但在劳基法施行细则的第7条规定了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下列事项:(1)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2)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换班有关事项;(3)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4)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项;(5)资遣费、退休金及其它津贴、奖金有关事项;(6)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7)安全卫生有关事项;(8)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9)福利有关事项;(10)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11)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12)奖惩有关事项;(13)其它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对比二者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大陆的规定要宏观一些,台湾的规定很详尽,更加明确,便于操作,相比之下,台湾更能保护订立合同时弱势的一方。
(四)保密与竞业限制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保密协议既是员工的法定义务,又是职业道德问题,与是否支付封口费、保密费无关。对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已经作了限制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竞业限制是指员工在工作期间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年内,不得从事跟原企业相同行业的工作。竞业限制人员主要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超出法律规定。
台湾则是在营业秘密法规定的,该法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受雇人于非职务上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支付合理报酬后,于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台湾法中,所谓“竞业禁止”者,是禁止受雇员工于“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己或借用他人名义从事与原雇用人相同行业之竞争,严苛者甚且连“受雇于竞业对手”亦在禁止之列。对于受雇人于社会上从事职业与谋求生计之活动限制甚多,影响甚为严重。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竞业禁止条例”之效力,但因“竞业禁止条款”已经普遍见于一般定型化之劳动契约。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终止和解除的含义
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劳动关系中极其重要的环节,它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对应。因此两岸都对该问题进行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两岸对“终止”术语的使用范围是不一致的。大陆《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台湾法上没有区分终止和解除,均称之为终止,其规定包括了大陆法上的终止的部分内容,当然更多的是大陆劳动合同法里的解除的规定。台湾虽然有制定一部《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但是却因为该法的适用条件过份严格,以至于极少被适用。尤其是发生全球性金融危机,裁员成为必然。
2.用人单位可以不经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况
大陆《劳动合同法》第39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农村群众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各司其职,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农村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 雅安市境内涉及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为具体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乡(镇)长为第二责任人,具体工作由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组织实施。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 明确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全力抓好农村交通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规定,对乡(镇)安全专管人员的编制、人员、经费进行逐乡(镇)核定落实到位。督促乡(镇)政府切实履行好本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文明示范乡(镇)和交通安全文明村(校、单位)的建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并依托这些载体,把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落实到辖区每个单位、岗位和从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辖区机动车及驾驶员基础台账的建立,杜绝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经交通、公安交警、农业(农机)等部门的委托或授权,负责辖区的农村客运发车站(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巡查。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审验和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同时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乘车难的问题,加强农村客运的管理;负责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负责指导对县(区)、乡、村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安装,对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治;负责营运驾驶员的运输知识培训、考核、发放有关证件等工作。

  县(区)农业(农机)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机车辆的安全监管,履行对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职能,杜绝给未进公告目录的拖拉机核发牌证。

  第八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具体实施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路面管控,查处并纠正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车)、货运汽车、自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客运、超速、超载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农村短途客运市场。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召集所辖部门召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总结、安排、部署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各村(社)组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联组和驾驶员安全协会,确保有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九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乡(镇)长担任主任,分管副乡(镇)长为副主任,相关所、室负责人为成员。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乡(镇)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本乡(镇)所属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交通安全的民警、农机(农业)、安监等人员全数作为安办工作专兼职人员。在专兼职人员中安排不少于2人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聘为协警人员。

  把道路交通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制订文明公约。各村确定一名安全协管员,县(区)财政出资发放工作补贴,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等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管理处置道路交通等安全及突发事件。

  第十条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县(区)财政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预算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经费;按专职人员每月300元预算乡(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按实际需要聘用安全协管员,其补助经费按每月100-150元纳入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备的办公、通讯等设备。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装备和设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通过县(区)政府财政预算,统一采购,统一配备工作用车、通讯工具、服装等。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作统一的委托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检查和纠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委托权限依法处理。

  (一)客运车辆、自用载人车辆超载;

  (二)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等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

  (三)拼装车、报废车、“三无”车违章上路行驶;

  (四)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上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五)违法占道。

  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协助委托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村民、交通参与者及交通违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学习,制止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好交通秩序。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内容。把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作为民生目标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市政府重点考核县(区)政府落实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的情况,开展农村道路隐患排查的情况,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完成情况等。

  市安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牵头,每年不定期对县(区)、乡(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第四章 农村道路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应具备和保持车辆安全通行的必备条件,其维护保养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应制度化,实行县道县(区)管、乡道乡(镇)管、村道村管。

  政府对筹资、投资参与农村道路的改、扩建应予以大力支持。

  交通、农业(农机)部门应当加大农村道路投资,加强对农村机耕道建设的规划、施工、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帮助农村加快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同步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设施投入资金的农村道路,不得新、改、扩建。安全设施投入资金,市、县(区)财政给予配套补助解决。

  凡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道路必须在2015年以前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牌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县(区)政府要制订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规划,作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投入项目,逐年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对路况恶化等不适宜车辆继续通行的路段,公安、交通和乡(镇)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县(区)政府采取措施,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修,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农村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农村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施工作业;不准在农村道路上挖沟引水、打场晒粮、放养家畜、堆肥、倾倒废弃物等。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发展农村客运,必须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实际,主动提出本乡(镇)开行客运线路可行性方案,经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确认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将具体开行线路、投放车辆数量、车型、经营方式、安全保障制度等,报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许可实施,并报相关市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部门在新增农村短途客运线路时,要严把客运市场准入关,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线路审批的重要依据,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发班管理,严禁晚上7时后至次日凌晨6时前安排客运班次,严厉查处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面监管、巡查,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车辆夜间在三级(含三级)以下公路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各地农村道路状况、客流分布、出行习惯、经济条件等特点,在运力投放之前应认真调查、论证,投入数量要恰当,车辆档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多样化,报刊、电视、广播、会议、宣传资料、宣传车、标语、文艺节目、录音录像、创建交通安全村(校)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的方式均鼓励采用。雅安日报社和市、县(区)及乡(镇)电视广播,要开辟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定期刊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除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外,应积极主动指导,并向媒体、乡村、学校提供交通安全教育资料素材。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校创建交通安全学校活动,把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组是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主体,要把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之中;要经常组织本辖区驾驶员、车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要在主要道路、学校、场镇、车站、码头及人口密集场所开设张贴永久性宣传标语牌、栏,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道路是指县道、乡道和通村通组道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