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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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1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江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
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城市规划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范围内,各县(市)、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套内建筑面积8平方米,今后随着市区经济发展和住房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如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1、租住市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住房租金核减50%。
2、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优先享受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或收购的旧住房,实行实物配租。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必须有一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2、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经民政部门审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
3、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保障水平(人均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中的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人数计算);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5、特殊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住房的,提供特殊困难家庭相关材料。
下列保障对象不享受实物配租:
(1)已有私房或购买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
(2)与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其他家庭住房面积合并计算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第七条 建立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是:
1、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3、社会捐赠的资金;
4、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有: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给予政策优惠。
政府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上需有社区审核意见)并带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复印件;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材料及复印件;
(3)现住房情况材料(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复印件。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出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有社区签署审核意见的申请后,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天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管部门;
3、房管部门接到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5、经公示有异议的,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登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对实物配租家庭,由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并将排队顺序公示7日。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优先予以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同等条件下年长者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申报,民政与房管部门要及时互通情况,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 经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公示30日,有异议的,10天内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分配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则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特别困难而交不出廉租住房租金的家庭,由承租人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区民政局交纳。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结果由市房产局备案。一个月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30日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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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望及时向市民政局反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自觉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逐步形成群众性的殡葬改革新风气。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郊区,统一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设有火葬场的各县的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也确定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尚未有火葬场设施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设起来。
第四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和尚不具备条件推行火葬的地区,要加强土葬管理、改革土葬,并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供本地区居民死亡安葬。严禁乱埋乱葬和出租、出售墓地或墓穴。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口)要实行火葬。如发现偷葬和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实属和承接土葬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的处理,并没收其土葬工具。对出租、出售墓地者,应给予严肃
处理。
第六条 为适应火葬场业务发展需要,方便群众治丧,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或殡仪馆的规划,所需新建、扩建的费用及原有火葬场、殡仪馆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可列入地方财政开支。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由于华侨、港、澳、台同胞较多,可采取引进外资或发动社会集资形式,由市、县民政部门组织筹建“华侨公墓”,以满足其落叶归根回国安葬的愿望。
第九条 凡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丧主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后出具证明,方能收殓。
第十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凡因患甲类传染病(麻疯、鼠疫、霍乱、狂犬病等)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休,应直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停尸防腐。
第十一条 农村的乡镇、自然村,应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火葬费统筹,以减轻丧主负担,可以居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统筹单位,每人每年交纳统筹火葬费的金额,由各统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生活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区、乡申请领取火葬
补助费。
第十二条 骨灰可寄存火葬场或自行保存,也可由区、乡兴建骨灰寄存室收存。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半年后由火葬场统一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基地,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并在用地一个月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起葬所需费用应由用地单位负担。对逾期不迁的作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在起葬挖掘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是主管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行政管理机关。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残服务单位,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出发,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85年8月16日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二、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条中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修改为“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

  四、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办法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