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53:17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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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托管业务市场准入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


为配合《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06>12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现就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市场准入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和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外资银行,由其主报告行或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公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二、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满足《办法》第九条的条件。
三、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业务品种、投资产品类别。
(二)与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
(三)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开办此项业务的网点及人员情况、已开办的理财业务活动、拟投资产品的介绍、境外投资情况等。
(四)托管协议草案,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外资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外资银行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六、本通知的“外资银行”是指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祖国大陆的分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祖国大陆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比照适用。
七、各银监局要速将本通知转至辖内银监会派出机构及外资银行。



200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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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案庭审备受公众关注,特别是薄熙来面对指控屡屡以“不清楚”、“不知道”来辩解,更是引发了众说纷纭的讨论。但从讨论内容来看,其中不乏对我国证据规则的诸多误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被告人供述之于定罪量刑既非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能否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关键要看全案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如下界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薄案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然应当依据上述三项标准予以衡量。围绕上述三项标准,笔者就检察机关指控的受贿部分展开分析。

何为“有证据证明”

媒体公布的庭审记录显示,薄熙来在法庭上多次声称:公诉人所提供的证言证词大都是外围证据,与本案关系不大,不能证明其有罪。“外围证据”并非一个真正的法律概念,薄所欲表达的意思应该是“间接证据”。在薄看来,仅凭这些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这种看法代表了一种非常普遍的对于诉讼证据的误解,即认为必须要有直接证据方可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误解不仅是错误的,在司法实践当中还是非常有害的。以往的经验证明,片面依赖直接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恰恰是造成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根据证据法学上的常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并不大于间接证据;尤其是在本案情形下,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对于受贿是否“明知”,直接证据只可能是被告人的口供,此种直接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比在其他案件中更为薄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尽管薄熙来不承认受贿事实,也不意味着其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唐肖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诉人收集到薄熙来帮助唐肖林找副省长、市长、副市长以及给下面的各个主管机构批示等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薄熙来利用了职务之便。同时,又存在收受请托人贿赂和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合法取得的并与本案有紧密的联系,而且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经查证属实之后,可以认定相应案件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薄熙来在侦查过程中曾经作出有罪供述,其庭审过程中的翻供行为让很多人误以为其庭前供述亦随之失效,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其庭前供述与庭审过程中的辩解均属证据之一,只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经查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翻供并不具有推翻此前供述的效力,翻供之后的陈述,也仅仅是诸多证据之一,其真实可靠性有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价。因此,本案显然并非如薄所言仅有“外围证据”,其本人在侦查过程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便是典型的直接证据。

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二个条件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中所谓“法定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庭调查阶段的各项程序规则。法庭调查诸规则之核心精神在于确保被告人能够对各个证据展开实质有效的质证。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检验的证据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

从媒体公布的法庭审判实录来看,本次庭审过程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多名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被告人获得了充分有效的质证机会。整个举证质证过程严谨有效,堪称法庭审判的典范。即使被告人本人在最后陈述中亦承认:“这次审判历时五天,让控辩双方都有机会充分发表意见,表明了中央搞清事实、追求公正的决心。”“对于绝大多数办案人员,我认为是有素质的,办案是文明的,我在此予以肯定。”可见,本案在证据调查程序方面并无瑕疵,符合法定要求。

本案是否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案标准第三个条件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否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实质性的判断,在不同案件中情形各不相同。

被告人在庭审中就受贿罪成立所提出的质疑,主要有两个方面引起较大争议。其一,他认为本案指控证据中缺少直接证据。这一质疑根据前述显然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

其二,被告人对于多名证人证言的可采性提出质疑。如他认为,“薄谷开来是精神病,其证言不可信”、“唐肖林就是为了立功,骗子的证言不能信”等。那么这一质疑可否成立呢?

根据《解释》第109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证据补强规则,即某些特定证据单独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进行补充、强化,方可认定案件事实。

在本案中,证人薄谷开来精神上存在一定障碍,唐肖林等与案件可能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是并不必然丧失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关键要看其证言是否有足够证据予以印证。从庭审反映的情况来看,除上述证言外,控方还提供了大量证言以及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言亦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了充分质证,经查证属实之后自然可以认定相应的案件事实。因此,单纯地以证人精神缺陷或利害关系为由也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合理怀疑”。

总之,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法进行,笔者相信,法庭最终将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主任)
  来源:检察日报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6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统一监督管理。

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川市建筑行业管理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有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全市建筑安全生产活动、规范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三)总结、交流和推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管理经验;

(四) 对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组织建筑业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资格的安全培训工作;

(六)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调查取证,给予行政处罚;

(七) 配合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条 工会、建筑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下达限期改正告知书,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施工现场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决定是否恢复施工;

(六)对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或建造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现场记录,记入该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并进行公示。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施工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安全生产评价。

安全生产评价的范围、程序、标准、方法等具体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相关建设手续完善情况、工程监督检查记录、安全生产评价资料、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等。

第三章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施工单位后,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工程管理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年龄、学历、职称、联系方式;

(二)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工程项目施工作业环境、工程特点、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安全管理目标等内容;

(三)设计单位对工程安全施工提出的要求和建议;

(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工程相关资料;

(五)建设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凭证;

(六)监理单位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七)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专业监理人员配备情况及相应资格证书;

(八)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九)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及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使用成套活动房的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安装检测验收记录;

(十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十二)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和保证措施;

(十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名单和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四)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

(十五)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塔吊、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号、数量;

(十六)施工单位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施工合同后,应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建设单位不得强制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监理人员,根据工程特点,组织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不符合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或无安全针对性指导内容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兼任其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两个工程项目。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现场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审查核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组织工程监理人员,定期会同建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工程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评价过程中,应当对施工单位评价活动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施工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对重大危险源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监控方案。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有效使用,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在有关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选取。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施工现场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施工过程中,定期报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报告和相关表格,详细说明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评价有关规定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安全评价相关资料。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电工、焊工、架子工、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方法、施工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安全施工措施应当包括:防火、防毒、防爆、防洪、防尘、防雷击、防触电、防坍塌、防物体打击、防机械伤害、防高空坠落、防交通事故、防寒、防暑、防疫、防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办理施工起重机械等设施的使用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等设施使用、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的验收记录;

(二)使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名单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及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操作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

(五)建筑起重机械等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建筑起重机械等设施备案证明;

(七)安装单位告知的相关资料;

(八)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等设施作业环境平面布置图和基础图。

第三十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当天作业之前的安全检查和施工期间安全生产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如实填写建设工程安全员监督日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有关环境卫生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作业对人身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资料档案。安全管理资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

(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包括:伤亡控制指标、安全生产达标、文明施工目标等考核落实情况;

(五)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

(六)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包括工程项目安全总交底、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

(七)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以及考核记录、特种作业人员特种安全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及工伤事故处理档案;

(九)安全检查验收制度,包括起重机械、施工机具、脚手架搭设、施工临时用电等检查验收;

(十)定期与日常检查记录,包括检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措施、验收结果、安全评价等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安全生产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存在的问题和安全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评价规定的标准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开工建设未落实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未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

(三)工程被责令暂停施工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强制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立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

(二)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或无安全针对性指导内容的安全施工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整改报告签字实施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监理工程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业监理人员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即签署使用意见的;

(四)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整改复查的;

(五)未对施工单位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评价情况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制定本单位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开工前未按规定报请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

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工程

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

 (四) 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

的;

(五) 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六) 需专家论证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的;
(七) 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

(八) 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未按规定上报安全检查报告和各类安全报表的。

第四十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