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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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4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今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保监会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的意见》,对保险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10月份,这项工作即进入整改阶段。

  整顿和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是整顿和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已不完全适应车险业务发展的需要。为使车险费率更科学合理,并体现费率公平的原则,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决定实行车险费率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改变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最终过渡到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因素和经营管理水平等自主制订车险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对车险费率实行备案制。因此,保监会决定首先在广东省进行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在广东省不再作为主要险种管理。保监发〔2000〕16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保监发〔2001〕73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深圳市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具体做法是:各有关保险机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可参照现行的费率标准(取消费率上下浮动比例的限制),依据市场因素和本机构具体情况,自主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二、各有关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的费率,如作调整,须重新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试点工作由广州、深圳保监办负责组织实施。两地保监办可根据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通知制订改革实施细则。

  四、随文下发《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附件一)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及填制说明(附件二),作为本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五、有关保险机构可通过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实现保险机构自主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创造条件。

  六、广州、深圳保监办对辖区内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误导投保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恶性竞争的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业。

  七、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试点地区,保监会原有关费率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1、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

  

                        二OO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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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7月4日以粤价〔2007〕127号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交易,制止价格欺诈,保障商品房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粤价〔2007〕105号)等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新建商品房,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采用《商品房销售价目表》(附件1)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标价方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和《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所有商品房实行明码标价。标示内容包括:

  (一)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总售价、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三)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如遇价格变动,应及时调整标价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交易场所醒目位置,通过张贴、印制单张等方式公开《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商品房销售相关信息公示表》,任购房者索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蒙骗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新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粤价〔1999〕126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3此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二、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八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三十四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