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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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号 公布《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6年第2号
 


  《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九月一日

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请求,由投诉受理机构依法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投诉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对投诉受理机构进行调查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投诉。

  第五条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地方各级政府具有受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投诉受理机构)依据实际情况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诉至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的事项,受理跨省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和影响重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负责与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相关的培训、调研及管理、协调工作。

  地方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受理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转交或督办的投诉事项。

  投诉被受理后,原则上由投诉事项发生地的当地机构处理解决。投诉受理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该调查情况,反馈信息,予以协调。

  第六条 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负责处理由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提交的涉及部门和行业过多、需要召开部际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制订解决争议的政策原则,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其中应列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

  第八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二)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 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二)已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三)已经或正在由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
  (四)匿名投诉;
  (五)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第十条 投诉处理程序:
  (一)审查投诉材料。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投诉受理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二)投诉受理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立卷宗,并标明受理日期。
  (三)通知被投诉人。
  (四)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当事人不配合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五)投诉处理完结后,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六)进行结案登记。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出具意见书。投诉受理机构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二)同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协调。
  (三)移交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当地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三)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 商务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全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设在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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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


经过两年多的治理整顿,全国建设领域内总量失调、结构失衡的状况已有所改善。但今年以来,基本建设规模又开始出现增长过快的势头,一方面建设单位拖欠资金问题仍很严重,另一方面新开工项目又大量增加。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今年一至五月份,新开工五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
目个数和总投资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一倍和80%,并且呈逐月上升的趋势;楼堂馆所和一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有所增加;不少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巩固治理整顿已经取得的成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治理整顿期间允许新开工建设的为以下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及教育、卫生、科学、电子、国防军工、粮库和住宅建设项目。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增土建面积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30%和土建工程的投资不超过总投资20%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对上述允许新开工范围内的项目,要继续按照在建项目总投资规模和当年计划投资规模双重控制的规定严格审批。除此之外,凡有拖欠建设资金的中央各部门(公司)和地方各行业,在偿还拖欠资金以前,原则上不得新开工建设项目。
三、继续执行一九八九年以来国家制定的关于适当集中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为: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国家计委会签后,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属于地方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直单位审批。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计划管理权限。属于中央项目,均由
项目主管部门(公司)审批。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凡总投资在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要报国家计委(技改项目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备案,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在收到文件后一个月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否决。凡越权审批项目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视情况对项目进行处理。
四、新开工项目所需的能源、运输、原材料等建设和生产条件必须具备,建设投资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包括项目总投资和开工以后各年度的投资)要经审计部门审计并确认资金落实、来源正当以后,才能批准开工。
五、要继续严格控制楼堂馆所的建设。原则上不得新开工建设,已经停缓建的不得恢复建设。确因情况特殊急需建设的,必须经过严格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凡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及其以上的,须经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及时、准确地做好新开工项目的统计工作,以便进行督促检查。



1991年8月9日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七)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加强对其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设立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接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门的职权。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条 开发区实行新型先进管理体制,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实现资源转换的工业项目及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联合等方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商业、贸易、旅游、服务等项目。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办理土地使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兴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确有困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可延期;无故拖延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建立会计、统计制度,定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有关报表,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内联企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凡符合国家颁布的鼓励产业政策目录,用自有资金建设的不受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气、热力、运输及通讯设施优先提供,并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保证供应。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开发区的企业给予支持,并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有关法规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可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再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录用人员及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劳动者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要按期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劳动计划及劳动统计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