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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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5〕10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持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请及时与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联系(电话:4623529)。



红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红河县安全生产巡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安全生产工作从集中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向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管理转变,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全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巡查是指县巡查机构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辖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的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县乡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按职责范围和属地原则做好安全生产巡查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巡查组织
第六条 县设立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县安委办,负责对全县的巡查工作进行日常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由县安监局局长张红锋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各乡镇也要建立相应的巡查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安全生产巡查力量。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巡查实行县长负总责、分管安全生产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工作的副县长具体负责制。根据巡查内容由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拟定分组情况。每个巡查组由五个或五个以上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前应制定巡查范围和路线,并进行流动式巡查。巡查组可分为若干小组分头巡查,但每个小组至少要由三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 县和各乡镇应分级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图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图、分组巡查区域图、以及重大安全隐患单位分布图和其它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巡查对象、内容和重点
第十条 县级安全生产巡查主要是对各乡镇和各类生产经营企业的巡查,主要内容是: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签订、管理人员到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上级的重要安全生产决定和会议精神的贯彻、安全生产措施、重大隐患的整改、重点行业的专项整治等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全县各乡镇、各部门与县政府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状况由县安监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法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二条 县辖区内的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公共聚集场所安全等重点行业巡查由县公安局牵头,交警、交通、农机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三条 县辖区内的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由县经贸局牵头,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四条 全县的建筑行业由县建设局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五条 其它行业的安全生产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成员部门,结合各自行业的安全生产重点,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有效巡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巡查机构以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为安全生产日常巡查对象。
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各类企业,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及贮存地,学校、医院、影剧院、歌厅、投影厅、宾馆酒楼、旅游场所、农贸市场、商品市场、高层建筑等公众聚集场所,油(气)库、私人住宅、作坊及简易工棚等。特别要加强对乡村道路和农用车拖拉机载人、矿山、高层建筑施工等方面的安全巡查。
第四章 巡查规程
第十七条 巡查时间。要坚持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原则,县巡查机构每月至少巡查1次,乡镇巡查机构每周巡查1次。县乡巡查机构要加强对雨季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巡查,并对重点监控单位和重大隐患点实行经常性的必要巡查。
第十八条 巡查准备。
1、确定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
2、备齐必要的巡查执法文书和工具;
3、填写《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
4、巡查人员统一佩戴安全巡查证,巡查车辆有安全生产巡查标识。
第十九条 上岗巡查。
1、各巡查组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原则上按照规定的巡查区域、路线和日程进行巡查,并指定专人对巡查情况认真记录整理;
2、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安全隐患时,在职权范围内的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视情况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应立即处理而又超出自身权限和能力的安全隐患,应立即向相关部门和领导请示报告。
第二十条 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可交由相关县直部门和乡镇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督办。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可就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对有关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巡查报告制度。
1、定期汇报制度。县各巡查组,在每次巡查完毕后的5天内将巡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在巡查完毕后的10天内将巡查情况汇总报送县人民政府,并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处理进行督办;
2、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巡查组在巡查中发现重、特大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向相关部门领导、县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章 巡查人员的组成、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人员或有安全生产工作专长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掌握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熟悉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业务知识;
3、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章 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应履行如下职责:
1、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会议精神;
2、监督检查辖区内的重点行业、重大项目、重点路段、重点单位的安全状况,依法查处各类重大安全隐患,并及时向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特大安全隐患;
3、配合阶段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和整治;
4、认真对巡查的单位、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巡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5、及时搜集、分析、反映辖区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献计献策,并积极向政府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建议;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巡查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时,要依法对隐患单位进行处罚或及时上报县安全生产巡查组办公室处理:
1、对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不力的行为;
2、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的行为;
3、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行为;
4、不建立必要的部门或乡镇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的行为;
5、不拨付必要的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巡查中,须互相配合,实行联合巡查;确需分别进行巡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将巡查情况认真登记归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随时抽查巡查记录,以此作为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巡查办公室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将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领导签字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对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做好宣传报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各乡镇要组建安全生产巡查机构,形成县、乡(镇)、村委会的三级巡查体系,分层次地对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个体商户、私人业主的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乡村道路、农用车载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行业安全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依法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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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入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餐饮经营和行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入市是指生猪产品由本市市区外进入到本市市区。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工商、服务、卫生、质监、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入市实行备案管理、集中报验、查证验物、达标准入、联合执法。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其生猪产品入市前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设施设备条件;

  (三)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四)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管理文件、操作记录。

第七条 生猪产品入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整车签封;

  (六)组织状态、色泽、粘度、气味、煮熟后肉汤、肉眼可见杂质等感官指标,挥发性盐基氮、盐酸克伦特罗、汞、铅、砷、镉、铬、金霉素、土霉素、磺胺类、氯霉素、伊维菌素、六六六、滴滴涕、水分等理化指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等微生物指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代理商、批发商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生猪产品应使用专用冷藏车辆运输,胴体还应使用有悬挂设施的专用冷藏车辆运输;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申请备案时,应提交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定点屠宰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代理商、批发商还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代理商、批发商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前,应当到市生猪产品集中报验处报验,接受查证验物。

  查证验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服务部门进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胴体上的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查验《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检测证明、胴体上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以及国家、省、市规定应当查验的其他印章、证明和标志,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生猪产品药物残留及其他内容,依法进行检验、监测 。

  胴体小于45公斤的生猪产品入市除应当具有本条第二款规定印章、证明、标志外还应当具有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

  查证验物合格的,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查证验物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充检验检疫。发现病害生猪产品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时,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65公斤)一证,随货同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场开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购进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纳入工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业、食堂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生猪产品入市,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第十五条 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加工、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肉。

第十七条 经营、加工、仓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其他各项证明、印章、标志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出)货时间等内容,并留存台帐、《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证明,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的入市生猪产品,发现没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发现生猪产品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应当制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和加工、餐饮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不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处生猪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犬、禽等产品入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0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