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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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及中央、省属在樊单位推荐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事业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市劳动模范。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市劳动模范一般从襄樊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和县级(或相当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评选表彰的市劳动模范中各级领导干部、法人代表一般不超过表彰总数的10%。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八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和市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 市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一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襄樊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市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市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实行补助。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总工会联合制订。

第十六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市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劳模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市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市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市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七条 有计划地组织市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市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企业要积极为市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市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市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市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市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市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襄樊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市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市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市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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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商务部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年第9号

为规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的资格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认定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的实施企业(以下简称“援外施工企业”)的资格。
(二)本办法所称的“援外成套项目”是指在我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或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承担的对外援助成套项目。
(三)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援外施工企业资格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成套项目施工任务。
二、资格等级
(一)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分为A级和B级两个等级。
(二)A级援外施工企业可以承担所有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B级援外施工企业只可以承担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的援外成套项目的施工任务。
(三)A级或B级援外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降级或晋级。
三、资格条件
(一)A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一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二)B级援外施工企业应为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的中国企业法人:
1.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2.具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二级(含)以上或相应等级的技术资质;
3.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4.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认证资格有效;
5.申请(核验)前2年连续无亏损经营;
6.申请(核验)前2年的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不低于500万美元;
7.申请(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四、资格申请、认定程序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其他企业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合格的,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二)企业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1.申请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申请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三)商务部应在受理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五、资格管理
(一)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1.企业名称变更;
2.企业住所变更;
3.法定代表人变更;
4.出资人变更。
非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将上述备案文件抄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商务部对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实行动态资格管理,自本办法试行当年起每2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并提前发布资格核验通知。资格核验当年内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不参加当年的资格核验。
(三)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向商务部送达以下文件:
1.申请资格核验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验资报告;
4.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技术资质证书;
6.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7.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8.经会计机构或审计机构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9.本企业关于核验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的声明;
10.商务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四)申请晋级的企业除提交上述核验文件外,应在申请资格核验函中正式申请晋级,经审核后符合晋级资格条件的准予晋级。
(五)经核验,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该企业自动降为B级。经核验,不符合任何一级援外施工企业资格条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六)无正当理由,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援外施工企业资格自动丧失。
(七)自动丧失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自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援外施工企业资格。
(八)商务部应在资格核验通知规定的企业送达核验文件的截止期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完成核验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商务部有权撤销其资格。
六、附则
(一)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三)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56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11月18日法办字第346号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的请示已收悉。按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指怀孕女犯不许收押,此时刑罚尚未开始执行,不发生刑期计算问题,来文所说女犯刘金秀被判处徒刑一年,扣押后发现怀孕,如果此时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该延期执行;如果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参照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收押怀孕女犯的精神,可以比照同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经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取保监外执行,并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