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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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5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农委、交通厅、水利厅制定的《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8月13日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
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审计厅
省农委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2004年8月5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督促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一)检查的重点: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具体内容:
  1、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的规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
  2、各级政府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实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的规定。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核算和支付情况,包括各级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放给农民个人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4、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包括征地补偿费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并实行专项管理和监督;村集体财务是否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征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5、纠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的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有无监督措施;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纪作了处理。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检查采取自查自纠、逐级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此项工作于2004年8月底前完成。
  (二)逐级抽查。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行署、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交叉检查等方法,对所辖区、县(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区、县(市)总数的30%。各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所辖乡(镇)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乡(镇)总数的30%。抽查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抽查结束后,各行署、市、县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有关检查情况于9月底前以地市为单位分别报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此项工作于2004年9月底前完成。
  (三)重点检查。在各地自查自纠和逐级抽查的基础上,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此项工作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
  四、有关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做到一级抓一级,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监察、国土资源、农业、审计、交通、水利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专项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解决专项检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加大宣传,稳步推进。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并解决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要严格实行责任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严格执行纪律,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防止检查工作走过场,严格纠正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落实政策规定,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把查处违纪案件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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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风险意识,加强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有关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与国内经济单位、组织及个人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系指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一)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
(二)资金拆借协议;
(三)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等;
(四)各类保函;
(五)企业资信证明;
(六)贷款承诺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法律性文件,均需由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出具。
为保证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中有权签字人签字的御外法律效力,各级建设银行签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法律性文件时,均需将有权签字人签字作为该文件生效的必要条款在文件中加以约定。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不予承认:
(一)由无权签字、超越签字权限或者签字权消失后未被追认的签字人签(出)具的文件;
(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不同时存在的文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实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制度。总行有权签字人为总行行长、副行长及行长授权代理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主任、总经理);省级分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副长长及授权代理人——有独立经营权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处长、主任、总经理);地
(市)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和副行长;县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
第七条 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权限限于有权签字人所在行(部门)的业务经办范围内。各级行有权签字人应严格遵循总、分行现行规章、制度中对各类业务经办权限的规定,在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行使签字权,严禁超越业务经办范围和业务分工权限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八条 有权签字人因故不能行使签字权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同级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下一级负责人行使签字权。授权代理人需根据有权签字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行使签字权,不得超越或下放签字权。
第九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由有权签字人用毛笔、钢笔或签字笔签署姓名,不得以加盖个人名章代替签字。
第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各级行行章,不得使用业务专用章。
总行和省级分行有权以本部门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职能部门,对外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以外各款法律性文件时,可在本部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部门公章。
各级行行章的制发、保管、审批、使用和废止,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21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总行有关印章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款法律性文件实行用印监印制度。用印部门应向监印人出示经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法律性文件,经监印人审核无误并在用印登记簿上签字后,行章保管人员方能用印。
总行签(出)具加盖行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签(出)具加盖职能部门公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相应职能部门综合处负责人。省级以下各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
监印人职责为:
(一)对签字人签字资格及权限进行审核;
(二)对行章保管人员用印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监印人和行章保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行章保管人员对未经监印人审核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监印人对未经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签字人超越签字权限签字及其他不合乎用印手续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
第十三条 签字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越权签字,给建设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视风险程度和损失大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监印职责或擅自决定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章保管人员未经监印人审核,擅自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行章保管职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总行办公室负责收集总、分行两级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印制签字样本,下发至省级分行,用以留存备查和辨伪。签字样本属本行机密资料,各分行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及时向总行办公室提供本行有权签字人变更情况。
省级分行负责收集地(市)级中支及县级行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并自行制发签字样本。省级及以下各级行可自行收集本行监印人签名笔迹,交行章保管人员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对系统内其他行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应依据签字样本进行辨伪或向相关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其他经济单位对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向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的,各级
行应及时予以确认。经确认确为伪造或变造,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涉外法律性文件签字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
附件略。



1995年6月29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2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2人)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何椿霖
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孙晓群 王立平(满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城 朱相远 华福周(女) 李明豫(女) 杨国庆
图道多吉(藏族) 周玉清 陶伯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