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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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五月八日    

——贯彻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我市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攀枝花市经济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支出。

  第七条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部门现场监察与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采用现场监察方式的,可实施定期监察也可临时监察。

  第十三条定期监察的,应当提前15天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有权实施临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监察人员的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4天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监察报告。

  第十八条对监察不合格的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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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科教发[2005]2号

湖南、江苏、安徽、广东、福建、湖北、浙江、江西、四川、重庆、吉林、辽宁省(市)农业厅(委、局):

  今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提出“从2005年起,国家设立超级稻推广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做好超级稻的示范推广工作,发挥超级稻大幅度提高单产的作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超级稻是能够大幅提高单产,并兼顾品质与抗性的水稻新品种。经过多年的协作攻关,目前已育成20多个通过省级以上审定的超级稻新品种,栽培技术集成速度不断加快,增产效益十分明显。

  当前,我国正处于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的关键时期。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一定要站在巩固粮食恢复性增长成效,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加强超级稻示范推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全面动员,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做好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大力实施超级稻发展的“6236工程”,即经过6年的努力,培育并形成20个超级稻主导品种,使超级稻播种面积占水稻总面积的30%,亩均增产60公斤,带动全国水稻单产水平明显提高。

  二、创新机制,整合资源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与“科技入户”工作、水稻超高产示范推广、水稻良种推广补贴工作相结合,按照“科技人员直接到户、良种良法直接到田、技术要领直接到人”的总体要求,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整合资源,不断研究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示范推广方式。同时,引入市场机制,引导有关科研教学单位以及推广部门、农业企业、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超级稻示范推广工作,建立“行政单位+科研单位+推广单位+核心农户”齐抓共管的超级稻示范推广模式,建立超级稻核心区(百亩方)、示范区(千亩片)、辐射区(万亩带)。

  三、依托专家,强化培训

  各地农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当地科研、教学、推广单位的作用,成立领导小组和专家组,确定一名首席专家指导超级稻示范推广,负责本地区示范推广方案的制定,根据生产中的技术难点和薄弱环节,编写通俗易懂的技术要领和科普读本,为农户提供超级稻生产管理知识。以现有的协优9308等28个符合超级稻标准的品种(详见附件1)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2-3个适宜品种进行重点推广。要充分发挥现有培训工程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的优势,加强超级稻强化栽培、超级稻+再生稻栽培、水稻抛秧、旱育稀植、好气灌溉、免耕、无纺布育苗、工厂化育秧等技术及其它相关配套技术的培训,使农民看得见,听得到,学得会,用得好。

  四、加强宣传,扩大影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有关新闻媒体,加大对超级稻知识、增产效果的宣传力度,努力扩大超级稻的影响,为超级稻的示范推广营造良好的氛围。

  五、有关要求

  (一)2005年超级稻示范推广项目以省为单位组织实施。由省农业厅(委、局)牵头,主管领导负总责,科教处具体组织,联合种植业(粮油)处(局)、农业技术推广站(中心)、科研和教学单位共同实施。

  (二)每个省限定在2-6个县实施,原则上要求在“科技入户示范工程”实施县和水稻生产大县中产生。每个县建立百亩核心区和千亩示范区各1-2个,辐射万亩以上。要求实现核心区一季稻亩产700公斤、早稻亩产550公斤、晚稻亩产600公斤,千亩示范区一季稻亩产650公斤、早稻亩产500公斤、晚稻亩产550公斤以上的目标。每个县建立1000个重点联系农户(要求对每个农户建立技术档案,尽可能与科技入户工程的科技示范户一致),培训1万个农户。每省的示范面积与辐射面积之比为1:10。

  请各省(市)农业厅(委、局)按照通知要求,明确本省示范推广重点,尽快制定实施方案,于2005年3月15日前报我部科技教育司科研计划处。实施方案要做到核心区到户、示范区到乡、技术培训和服务的各环节落实到人。

  联系人:陈彦宾

  电话:010-64193078

  传真:010-64193022

  电子邮件:kjsjhch@agri.gov.cn

附件:超级稻品种一览表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超级稻品种一览表(28个)

品种类型
品种名称
选育单位
联系人
电话

籼型三系杂交稻

(17)
协优9308
中国水稻研究所
程式华
0571-63370188

国稻1号
中国水稻研究所
程式华

国稻3号
中国水稻研究所
程式华

中浙优1号
中国水稻研究所
章善庆
0571-63370379

丰优299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
武小金
0731-2872948

金优299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
武小金

Ⅱ优明86
福建省农科院
谢华安
0591-7884604

Ⅱ优航1号
福建省农科院
谢华安

特优航1号
福建省农科院
谢华安

D优527
四川农业大学
吴宪军
13708203775

协优527
四川农业大学
吴宪军

Ⅱ优162
四川农业大学
吴宪军

Ⅱ优7号
四川省农科院
郑家奎
0830-2514495

Ⅱ优602
四川省农科院
郑家奎

天优998
广东省农科院
李传国
020-87596284

II优084
江苏省农科院
王伟明
13327818988

II优7954
浙江省农科院
李春寿
0571-86404262

籼型两系杂交稻

(2)
两优培九
江苏省农科院、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
武小金
0731-2872948

准两优527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四川农业大学
武小金

粳型三系杂交稻

(3)


辽优5218
辽宁省农科院
华泽田
024-89819634

辽优1052
辽宁省农科院
华泽田

Ⅲ优98
安徽省农科院
张培江
0551-2160151

籼型常规稻

(1)
胜泰1号
广东省农科院
林青山
020-87596274

粳型常规稻

(5)
沈农265
沈阳农业大学
陈温福
024-88410863

沈农606
沈阳农业大学
陈温福

沈农016
沈阳农业大学
陈温福

吉粳88
吉林省农科院
张三元
0434-6352742

吉粳83
吉林省农科院
张三元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1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和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包括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依据职权主动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并报委领导批准,负责主持听证会。

  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听证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七条 听证由一名听证主持人、两名听证员组织,也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听证主持人组织。

  第八条 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委领导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当事人、听证会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收集、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质证和申辩。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听证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提出证据;

  (四)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听证会代表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听证事项的情况;

  (二)对听证内容发表意见;

  (三)进行质询。

第三章 依申请的听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行政处罚事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3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听证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法定条件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

  (三)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受理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申请人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注意事项。

  听证事项涉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五)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认为需要听证的;

  (四)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承办部门根据听证事项情况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承办部门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依据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决策应当附具相关听证纪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行为的,由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离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则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