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职工教育中团的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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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职工教育中团的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职工教育中团的工作的意见
(1981年3月16日)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对职工教育工作的意义、要求、内容、措施以及培养目标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把对青工教育作为当前职工教育的一个重点,并对共青团在职工教育中的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贯彻执行这一决定,将大大推动职工教育事业,促进青年职工向又红又专的目标前进。这对于建设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对于当前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都具有重大意义。各级团组织,尤其是工矿企业团组织,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把职工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现对做好职工教育中团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团干部认真学习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深刻理解加强职工教育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方针政策,大力加强青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发动青工参加正规培训和业余自学,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做出应有的贡献。要克服那种认为抓青工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是“远水不解近渴”,共青团抓职工教育是“额外负担”,是“配角”、“没法抓”等错误思想。团干部要充分认识,大力发展职工教育,是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途和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大事,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当前经济调整的需要。现在,青工迫切要求学习、成才。积极做好职工教育工作,是满足青年需要、团结教育青年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共青团的职责。我们应当遵照“加强领导,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通力协作”的原则,积极主动地把这项工作抓出成效。

  二、深入细致地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最大限度地把青工组织到学习中去。近几年来,青年职工中奋发图强、积极进取的精神在不断恢复和发扬。但是,有一部分青工畏难文化学习,厌烦政治教育,只看到眼前需要的生产技术,满足得“奖金”,缺乏长远观点和对学习的全面规划;有些基础较差、年龄偏大的青工自暴自弃,缺乏学习的勇气和信心;有的,忽冷忽热,浅尝辄止,缺乏学习兴趣和热情;基建下马和关停并转企业以及从事重体力劳动、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一些青工,存在着学习无用的思想。这些都说明一些青工对学习缺乏深刻的认识和正确的态度。这就要求我们,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针对青工的思想,通过各种有效的形式,帮助广大青工提高认识,使他们真正懂得学习与四化建设的关系,树立正确的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变“要我学”为“我要学”,保证入学率和出勤率,在青工中造成一个浓厚的勤奋学习的风气。

  三、团组织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教学培训的组织工作。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团组织,应积极搞好对青工文化技术的考核、普查工作,并根据青工的实际水平,合理调整与编好班次,选好和充实班干部队伍,建立和坚持行之有效的学习制度。团干部和共青团员要带头参加学习,模范地遵守学习制度,并帮助青年安排好学习时间和业余生活,不断提高学习质量。要定期了解、分析青年的学习情况,对那些由于各种原因跟不上学习进度的青年,要组织好补课和辅导。为了促进青工的学习,使他们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得到提高,团组织可以根据生产需要,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操作表演、技术观摩和各种“能手”活动,还可以组织青工开展小革新、小建议、小窍门、小发明、小试验活动,以促进广大青工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迅速提高业务技术和操作技能。

  四、团组织要及时反映青工的要求,配合有关方面努力解决青工学习中的实际问题。要维护青工正当的学习权利,促进兑现有关鼓励青工学习的政策,以调动青工学习的积极性。当前,发展职工教育事业,还存在许多困难和实际问题,团组织应教育广大青工艰苦奋斗,勤俭办学,自己动手创造学习条件。在积极参加职工培训工作的同时,团组织还要组织好青工的自学,鼓舞他们的信心,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他们走自学成才的道路。要因地、因时、因人制宜,建立自学小组、辅导小组、自学咨询机构以及举行小型多样的讨论会、报告会、讲座等。对自学确有成效的青年,要积极向有关方面推荐。

  五、团组织要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大力表彰学习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典型的宣传要实事求是,注意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要树立“当先进光荣”,“学先进可贵”的社会风气。要注意总结和交流团组织在职工教育中的工作经验,不断把职工教育工作推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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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交通厅


江苏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苏交法〔2007〕91号 2007年12月27日

  

  

各市交通局,港口局,厅属各执法单位:

  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省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经5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法单位要把《规范》印发给每一个执法人员,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认真学习,使每一个执法人员都能熟悉掌握《规范》的各项要求,并按《规范》的要求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同时各地各部门还要加强《规范》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推进《规范》的贯彻执行。省厅也将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规范》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交通执法形象,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包括交通管理部门持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

  第三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上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下级交通管理部门执行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实施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奖惩的依据。

  第二章执法人员着装、礼仪及语言规范

  第一节着装规范

  第五条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制式服装,非因公务行为不得着制式服装。

  执法人员非因公务需要严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六条执法人员应当按着装要求着执法服装,并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

  (一)按统一规定的样式、颜色内外配套着装,穿着整齐,并保持执法服装洁净、平整,不得破损;

  (二)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披衣、敞怀、卷裤腿、衣领上翻。

  (三)不得混穿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执法服装和便装;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着执法服装时不得戴有色眼镜。

  (四)穿着春秋装、夏装时,上衣下摆必须束在腰带内;穿着冬装时,冬装内衬衣下摆不得外露;

  (五)佩戴标卡、胸卡、腰带时,胸卡挂在上衣左口袋正中处,腰带扎在上装自上而下第四、五颗钮扣之间;

  (六)着执法服装时,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足穿鞋。

  (七)执法装帽不得斜戴、歪戴、反戴;

  (八)上路执法时,可配带头盔,夜间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第七条执法人员应按统一的换装时间换着执法服装。

  第八条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服装及执法标志,不得变卖或擅自拆改,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时,执法标志必须上交。

  第二节礼仪规范

  第九条执法人员应保持仪表整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

  第十条男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发、大鬓角,不得蓄胡须、剃光头。

  第十一条女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长发不得披散,不得化浓妆,不得留长指甲和染指甲,不得戴项链、手链、耳环、戒指、胸饰等饰物。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考试、培训、会议等集体活动,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考场、课堂、会场纪律,不得随意走动、交头接耳、接打电话、打瞌睡等。结束时按要求有秩序地退场。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在办公场所接打电话时,应注意音量适宜,文明礼貌。电话铃响,应尽快接听,接听公务电话时应使用普通话,在听取对方说明事由和询问问题时,应耐心细致,认真解答。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相对人应热情主动。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表意见;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乘坐执法车时,必须坐姿端正,不得躺卧。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态度和蔼,用语文明,不得盛气凌人、态度粗暴,不得推搡或手指相对人,不得踢、扔、敲相对人的物品。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吸烟、吃食物,不得搭肩挽背,闲聊、嬉笑打闹。

  第三节语言规范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执法用语的基本要求:

  (一)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文明规范用语、表达准确、通俗简洁;严禁使用生、冷、横、硬的执法忌语。

  (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使用恐吓、威胁、诱导性的语言;

  (三)执法人员应以理服人、语言文明,不得出言不逊、讽刺挖苦、讲脏话、骂人。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做到礼貌用语:

  (一)日常礼貌用语:您好、请、谢谢、对不起、再见等。

  (二)接待用语:请进、请坐、请喝水、您贵姓?您找那位?您有什么事?请慢讲、请多包涵、您走好等。

  (三)接电话用语:您好!我是××单位、请讲、您有什么事?请慢慢讲、请再说一遍,我能转达吗?请稍等等。

  第二十条在执法或公务活动中语言表达要清晰、准确、得体:

  (一)亮明身份时:我们是(某某单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这是我们的证件,证件号码是×××××,请您配合我们的工作。

  (二)做完笔录时:请您看一下记录,如无误请您签字予以确认。

  (三)回答咨询时:您所反映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我们在×日内调查了解清楚后再答复您。您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职责范围,此问题请向×××(有关委、办、局等)反映(或申诉),我们可以告诉您×××(单位)的地址和电话。

  (四)执法过程中遇到抵触时:根据法律规定,你有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的义务,请配合我们的工作。欢迎您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批评,我们将努力改进。感谢您的批评,我们愿意接受监督。

  (五)结束执法时:谢谢您的配合。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权利告知词: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法律规定,您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如果您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执法窗口规范用语:

  您好,请问您办什么手续?

  请您提供有关材料。

  您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符合办证要求,我们马上给您办理,请稍候。

  请您将材料留下,我们于×日内审查后通知您。

  请核对您的缴费凭证、证书、证件。请收好,谢谢!请慢走,再见。

  对不起,您办理的××不属于我们职能范围,请您到××办理。

  对不起,依照规定,您提供的材料不全,还缺少××,请您补齐后再来。

  第三章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团结协作、风纪严整、接受监督、廉洁奉公,维护交通执法部门的尊严和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养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恪尽职守,积极接受教育培训,培养良好学风,不断汲取新知识,努力钻研和掌握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严禁越权执法,严禁滥用职权。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做到清正廉洁、克己奉公,不徇私枉法,不以权谋私。

  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执法人员不得以各种名义索取、接受行政相对人(请托人、中间人)的宴请、礼品、礼金(含各种有价证券)以及消费性的娱乐活动。

  执法人员不得使用依法被暂扣或者证据登记保存的车船以及物品。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严禁参与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不得在被管理单位兼职。

  不得向管理相对人借款、借物、赊帐、推销产品、报销任何费用或者要求相对人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执法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隐瞒、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不得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三十条非因职务需要,执法人员不得在非办公场所接待管理相对人及其亲属,不得单独找当事人调查询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驾驶执法车(船)时,遇遭受意外受伤、突然患病或者遇险群众的求助应及时提供可能的帮助和服务。

  第四章窗口执法和现场检查行为规范

  第一节窗口执法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所指的窗口是指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行政许可办理、违章行为处理、交通规费征收的中心、大厅、服务窗口等对外办公场所。

  第三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窗口采用电子显示屏或者电子触摸屏、公示栏、活页材料等形式,向管理相对人公示办事指南、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窗口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佩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例如上网聊天、打游戏等。

  第三十五条工作时间,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办公桌面的工作资料、办公用品摆放整齐,保持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六条窗口执法人员接待前来办事、求助、咨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属于本人职责范围的,应按规定负责为当事人办理有关事项、提供帮助、进行解答。对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负责引导和帮助联系具体经办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也要热情接待,告知其应找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到窗口办理相关事项,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不具备办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办理的条件、需要补充的材料等。当事人提出疑问的,应耐心解答。

  第三十八条窗口工作应当实行AB角制度。一个工作岗位要有两名以上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保持窗口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九条窗口应当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服务。例如提供休息等待的桌椅、纸笔、饮用水等。

  第二节执法检查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上路上航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要科学制定上路上航检查计划。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计划安排,上路上航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避免重复检查车(船)。

  第四十二条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实施水路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航行的船舶。

  乡镇交管所执法人员以源头检查为主,严禁上国、省道拦截检查车辆。

  第四十三条上路检查,必须使用执法标志车辆,不得使用非标志车辆或者社会车辆上路执法。

  第四十四条在道路检查中,执法人员示意车辆停驶的,应在安全距离外,手持停车示意信号工具,戴白手套,用正确规范的手势,示意车辆靠右边停靠。执法人员不得双向拦截检查车辆,检查路段停放的待处理车辆不得超过三辆。

  第四十五条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明显违反法规的,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拦车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鲜活农产品车辆超限超载的,要记录驾驶人、车辆和违法行为等情况,教育或者警告后尽快放行,不得滞留车辆、卸载和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检查中,当事人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交通执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相对人驾车逃逸的,执法人员不得开车追截。

  第四十七条在实施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向相对人敬礼,并主动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八条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需要制作执法文书的,按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即纠正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节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一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除单一证据能确凿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使用复式证据;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要有三种以上证据,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第五十三条收集书证证据时,应当尽量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章(名)确认。

  第五十四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第三人在场的,可请第三人签字证明;没有第三人或第三人拒签的,可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签字。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五十六条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需要采取抽样调查措施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第五十七条调查取证中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执法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五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章具体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节行政许可行为规范

  第五十九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及许可办理场所采用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活页材料等形式,公示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六十条交通行政许可办理,应当“一个窗口对外”。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进入所在地政府统一设立的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由办事窗口统一受理许可申请,办理部分或全部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许可决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改正的材料。

  第六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许可办理人员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明确的审查方式,依据省厅统一公布的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的技术资料、材料。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具备当场办理条件的,许可办理人员应当场办理。

  第六十四条当场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实施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许可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把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内部分工办理的,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六十六条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节行政处罚(处理)行为规范

  第六十七条行政处罚(处理)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六十八条行政处罚应实行查处分离制度,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便民和效率原则,对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可在相应海事所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在作出行政违法处罚(处理)决定前,处理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七十条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十二条在处罚过程中,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或者承包人、挂靠人,提出代表车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被挂靠人等陈述、申辩、接受行政处罚(处理),签收有关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的,为方便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允许。但5000元以上罚款案件以及被处罚对象为本省客运及危货运输企业的,签字人必须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符合省交通厅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有关规定的,实行教育放行,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重大的行政处罚减轻案件必须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意见。无法定事由,不得擅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拟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经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如实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中签名。

  第七十六条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无正当原因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七条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现场收取罚款,罚款必须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第七十八条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十九条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款额与单位或者个人工资、奖金、福利等直接、间接挂钩。

  第三节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规范

  第八十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严禁违法扣留车船和证件。

  第八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对相对人进行督促催告。经督促催告,相对人仍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第八十三条对暂扣车船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暂扣车船丢失或者损坏;不得使用暂扣车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销毁、拆解、变卖暂扣车船。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时解除暂扣措施;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暂扣措施。

  第四节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八十四条交通行政许可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应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格式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制作规范。

  第八十五条执法文书中除编号和数额、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外,应当使用汉字;手工填写的文书应当使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书面整洁。

  第八十六条执法文书按规定需要编写案号的,应当根据文书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写。

  第八十七条 执法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修改。确因错误需要进行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无需填写的,应当用线划去。

  第八十八条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听证会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面进行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两名交通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当事人拒签理由。

  第八十九条除简易程序案件,由当事人现场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一般程序案件需要交付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按法定期限和方式送达。

  第九十条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九十一条文书的立卷、归档、保存、销毁按照各级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五节规费征收行为规范

  第九十二条交通规费征收单位应创新征收方式,增加征收网点,推广源头征收、预约和上门服务,方便当事人缴费。

  第九十三条收取交通规费必须有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规定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减征、补征规费,不得违规免征规费。

  第九十四条交通规费必须由相关征收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范围进行征收。不得越权征收交通规费。

  第九十五条征收交通规费应当使用规定的收费票证。填制收费票证时,应打印或规范填写。

  第九十六条征收的交通规费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结,及时解缴。不得公款私存,或者挪用、截留、私分交通规费。

  第六节执法车船使用规范

  第九十七条执法车船必须按规定喷涂执法标识。符合条件经批准后,可按规定安装示警装置。

  第九十八条执法车船必须专门用于执法活动。非因特殊工作需要并经批准,不得使用执法车船从事非执法活动。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车船管理,不得外借、转借、出租执法车船。

  第九十九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严禁违规使用执法车船、示警装置。

  第一百条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车(船)时,应保持车(船)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一条非因公务需要,安装有示警灯、警报器或喷涂执法标识的执法车辆不得停放在餐饮、公共娱乐场所。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本规范未包括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一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生产亚硝酸盐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经营许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消费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交通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负责无证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查处。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制定、完善相应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结果公示制度,以预防、遏制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用亚硝酸盐由化工原料商店专营;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由食品添加剂门店专营;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门店专营。日用百货和食品商店(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律不得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卫生许可,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在销售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注明“亚硝酸盐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四)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五)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本规定第(四)、(五)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购买亚硝酸盐的必须向亚硝酸盐生产或经营企业告知购买用途,并出具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和复印件。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有关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活动,并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亚硝酸盐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具体宣传和培训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亚硝酸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亚硝酸盐专营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或卫生许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