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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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1号
  
  关于加强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新生产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控制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的监督管理,现就重型汽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环保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生产企业应根据下列标准要求,建立企业自身的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

  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7691-2001);

  2、《车用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762-2002);

  3、《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495-2002)。

  二、为确保产品满足环保生产一致性的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制订《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用于指导企业生产过程中质量管理及控制,并作为重型汽车及其发动机型式核准的必备技术文件。制订要求和内容见附件一。

  三、生产企业应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经核准后备案;生产企业对《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增补和修改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准并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受理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必要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的内容和程序见附件二。

  四、自2005年7月1日起,凡《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未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其机型不予型式核准。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型式核准的发动机机型,必须在2005年7月1日前完成《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补报和备案,未完成补报和备案的发动机机型,将撤消其型式核准。

  自2005年9月1日起,凡《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未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汽车生产企业,对其车型不予型式核准。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型式核准的车型,必须在2005年9月1日前完成《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补充申报,未完成补报的车型,将撤消其型式核准。

  五、生产企业每年应对《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编写《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生产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年度例行监督检查,每年对生产企业进行一次抽样检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其结果将于3个月内通报。抽样检查办法见附件四。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足够信息质疑生产企业环保生产一致性时,将对该生产企业加强监督检查。

  七、凡现场核查存在重大整改项目和(或)抽样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进行整改。整改期间,生产企业应暂停相关车(机)型的生产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其整改结果进行核查。

   经核查,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撤消该车(机)型的型式核准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处罚。

  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组织实施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制度。生产一致性免检的条件、申请、批准、公告和撤消程序见附件五。

  凡获得环保生产一致性免检资格的企业,自获得免检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免于年度例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样检查和现场核查。

  九、进口车(机)按本公告规定接受环保生产一致性的监督检查。

附件:1.《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书》编写要求

   2.现场核查内容和程序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0.doc
   3.《环保生产一致性保证年度报告》编写要求

   4.抽样检查办法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2.doc
   5.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免检规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43.doc
   6.生产企业试验室的要求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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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各地屡屡出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传播,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秩序,耗费社会资源,尤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者,其危害更为严重而显见。犯罪之低成本与危害之高消耗、规制之高代价,已严重逾越了言论自由之界限,为更好地规制此类犯罪,最高院经过充分调研和证成,对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刑法规范进一步细化,出台了《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充分理解和司法适用,笔者试探讨之。

  一、《解释》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基础

  《解释》共五条,近千字,全部围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展开,宗旨即在完善刑法之所疏,弥补法典之不备,其最主要者在该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规范。

  (一)《解释》及该罪的刑法及社会渊源

  我国《刑法》将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规定于第291条之一,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之罪名,亦是选择性罪名,诉讼中法官应根据实际案情选择或合并适用。《刑法修正案(三)》设立该罪之初,实施此类罪行的并不多见。近年,随着社会矛盾凸显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很多人无法理性控制自身阴暗的一面,从而出于各种目的而使得该类犯罪大量出现,如:2007年张琬奇案、2010年潘君案、2012年熊毅案。今年5月15、17两日,国内8家航空公司共计16个航班接到王洪亮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导致返航、备降或推迟起飞,被业内人士形容为在世界民航历史“前所未有”的恶性事件,影响尤大。[1]

  可见,该修正案的出台具有一定前瞻性和预见性,但随着此类案例的多发,司法实践发现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和亟需完善的细节,难以满足打击此类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难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解释》,利于该类犯罪之处罪量刑,利于合法权益之保障,利于社会良好秩序之维持,利于言论自由之真正维护。

  (二)《解释》及该罪分析的理论基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其犯罪构成如下:

  (1)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之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之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行为人之动机和目的可能多样,在所不问。

  (3)客体。本罪之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同时亦可能包括他人之财产权和人身权,但其犯罪构成必须之客体要件为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所形成的良好社会秩序。

  (4)客观方面。本罪之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故意编造爆炸、生化、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二是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之认定,其重点在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因为主体证明相对容易,此等行为必然侵犯客观之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虽证明困难,但其可通过客观方面而推知,因为“客观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事实因素是认定主观要件的前提和基础”。[3]因而,此罪认定之最大困难亦在客观方面,尤其是罪与非罪、轻罪重罪之间,务必把握审慎,力求精准确凿。

  二、《解释》明确罪名之适用及犯罪之行为构成

  《解释》第1条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分别规定,其第1款明确编造恐怖信息,同样需要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方才构罪。两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选择或并合适用罪名之可能,更重要的是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认定,这相对于刑法原来之规定及学界众多教材之解读更为科学。笔者认为,《解释》让我们在实践中最起码可以明确如下认识:

  其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并合适用,必须要求符合两罪之构成,即其行为必须满足《解释》第1条两款之规定,否则不可并合。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若同时,对于他人编造之虚假恐怖信息明知且故意传播,则可并合适用该罪。

  其二,二罪分别适用时,前罪之要件行为是复数行为,而后罪之要件行为只是单数。编造、传播或放任传播均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之要件行为,未编造者,未传播和放任传播者,不为罪。此处之复数行为是“且”而非“或”的关系,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传播,单一传播行为即可,而无需编造。

  其三,编造行为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而且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传播是指将虚假恐怖信息传达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行为,向特定人传达但怂恿、唆使其向他人传达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传播。[4]与诽谤罪之散布行为对象相同,多数人不需要不特定,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数。[5]

  其四,传播之行为方式,不限于口头或书面,包括信息网络;载体多样,不限于语言、文字。本质上只要合于犯罪构成,其以文字、语言或图片等均可。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之诽谤罪可以言辞和“文书”形式实施,其第11条第3款将“文书”界定为“录音、录像、数据存储、图片和用于同样目的之类似物品”。此处之恐怖信息散播亦应同理。

  其五,自己直接实施上述犯行为当然构罪,且是正犯。组织、指使、教唆他人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或明知而故意传播的,同样可以构成二罪之共同犯罪,应依其作用力之大小定罪量刑。

  三、《解释》明确该罪入罪之客观情节和标准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其构罪者必须给现实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即满足条文规定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也就是达到刑法该当入罪处罚之严重程度和标准。《解释》第2条从信息影响的地域范围、单位性质、秩序类型、危害大小、救济措施等方面明确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六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规定细致合宜,但为更好发挥《解释》的实践效用和依法打击犯罪,还应思考以下几个方面:

  (1)不论威胁之未然或已然,谨守入罪之实害标准

  虚假恐怖信息所称威胁的已然或未然性,是否应成为该罪之入罪条件?主要是信息中所编造的恐怖威胁是将要存在的,是否同应受罚。笔者认为,信息所称威胁的已然或未然性不是构罪之条件,实害后果才是构成要件和入罪标准。因而,无论行为人编造或传播信息声称的威胁是已然存在,还是将要存在,只要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都应入罪受刑。与我国刑法之规定最为近似者,是西班牙和俄罗斯。《西班牙刑法典》第561条规定,以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虚报存在爆炸物或者可以引起相同效果的物品的,根据其虚报行为所实际造成的秩序的混乱或者动荡程度定罪处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7条则规定,故意虚假举报有人正在准备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发生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的,构成故意虚假举报恐怖主义行为罪。德国、意大利刑法之规定亦然。两国刑法典所述的“存在”或“正在准备”,正是笔者探讨之未然和已然问题,其两者均有应受刑法处罚之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出现的多为威胁已然存在的恐怖信息,但威胁未然存在的恐怖信息同样可以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可见,我们不应拘泥于已然未然之争,而应谨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果,《解释》正巧妙规避了他国刑法之弊。

  (2)刑法规制倒逼公共管理和服务制度之完善

  一、实例与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23 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因引资需要,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丙接受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意向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 20 票赞成、2 票弃权、1 票反对。甲投反对票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乙等多名股东仍依照意向书内容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为此提起诉讼,公司遂再次召开股东会表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表决结果为 19 名股东同意,包括甲在内的 3名股东拒绝投票表决。乙等人随后与丙签订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同时将甲汇来的股权转让款退还,表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向。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乙等人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乙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向甲转让股权,并协助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由乙等人、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乙等人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将股权以高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数倍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发生对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讨论的问题:1.股权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成立的时点为何。2.转让股东在股权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能否撤回转让意向。3.股权优先权人能否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股权强制执行。4.股东会能否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权。
二、权利对抗的症结:股权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未明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出现分歧。
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2]
1.形成权说认为股权优先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3]法律赋予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有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且生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即为承诺权。
2.请求权说将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定位为缔约优先权,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时,其实质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要约邀请。此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是向出卖人发出一个要约。出卖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约的义务。[4]2009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第 24 条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承租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主张。[5]
3.虽然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与形成权均以缔结强制性合同为目的,但实践中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显然更有利于对优先权人的保护。
其一,如将优先权人主张购买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转让股东通知购买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通知,通常以唤起其他股东与之订约为目的,而非仅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较为具体明确地列明其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价格条件。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更宜定性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赋予强制缔约义务时,请求权人仍需等待对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在转让股东拒绝承诺时,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但二者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形成权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转让股东的拒绝承诺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优先权人可依据生效合同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6]在法律未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撤销合同及变更判决[7]的救济方式时,定位形成权显然对优先权人更有利。
其三,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多以能够实际履行为条件,并以强制履行为主要救济手段,如邮政、电信和医疗行业等,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且债权转让行为通常只是物权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下,将优先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意义不大。
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
如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需进一步区分该形成权是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不同的定性同样会导致判定结果的南辕北辙。
1.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8]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优先权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转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2.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产生强制性股权变动的效力。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成为受让股东,股权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时,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9]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对股权优先权应同样适用。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转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变动的时点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及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10]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1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建议考虑以转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转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本案中转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转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转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将股权优先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给予了转让股东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代价换取自由决定股权流向与归属的一定空间,从而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转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转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
股权优先权与承租人优先权相比,其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承租人优先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少可以包括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价款和购买其他房屋的缔约成本。[12]而股权优先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与纯粹的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有别。它不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13]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实是一个难题。
四、合理权利对抗的应然与实然
合理权利对抗,不会产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遇有股权自由处分权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对抗的场合,可考虑给予各方合理抗辩的事由,从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及维系股东信赖关系的角度,兼顾公司、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优先权人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笔者尝试将合理权利对抗分为依法律规定认定的实然状态和可酌情认定的应然状态。
以章程自治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为商法中任意性规定,亦属授权性规定。股权优先权系法律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对股权自由处分权所作的必要限制,但法律允许公司内部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修改或排除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公司章程可分为原始章程和变更章程。原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制定的章程,以该一致同意的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自无异议。但对于能否通过变更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有学者认为,通过修改章程限制优先购买权的,亦须经股东一致同意方能有效。[14]就此,笔者认为一致同意原则的适用,可区分绝对性权利与相对性权利分别对待。
股权自由处分权因涉及股东收回投资并获取股权对价的重要经济利益,应为股东的绝对性权利,如允许采用多数决的表决原则禁止或限制股权的流通性,则可能会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如章程规定,凡本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或章程排除了自由定价权利,规定凡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只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于前述规定均属于对绝对性股权自由处分权的限制,因此必须采用严格的一致同意原则,否则均不应产生效力。
相反,股权优先购买权作为相对性权利,应有所不同。首先,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对股权自由处分权的法定限制,章程如排除其限制,系对股权自由处分权的扩张。其次,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流通性的限制仅限于流通场域的限制,即要求拟转让股权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流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该限制并不会对股权对价的经济效益产生得失增减的影响,因此不会侵害股东的利益。最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对象是公司及继续留任公司的股东的权益,放弃法定股权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放弃在股权发生变动时对公司外第三人加入公司的预先审查权,人合性优先还是资合性优先是公司自身的经营判断,平衡点落于何处,斟酌决断的权力最终应属于公司。因此,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宜作一致性同意的扩张性解释,而应理解为无论是参与制定章程的投资者,还是其后进入公司的股东,都应当受到经有效表决程序确认的章程效力的约束。
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优先权人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中的同等条件要求转让,当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要求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时,应持宽松审核态度。一般而言,在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价格条件,如转让股权的价款数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但对于其他非价格条件可能约定的较为笼统,尤其是合同的订立前期通常要经过长期磋商的过程,有些条件仅为口头约定未写入合同,或已经履行,此类条件包括承诺给予将来的商业利益,承诺免除债务等。一旦优先权人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要求折算其他附加利益条件时,应在合理性限度要求内尽量尊重转让股东的意愿。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维护出卖人的利益,限制先买权人的权利滥用。这样,第三人所提供的任何条件和机会,均是出卖人的利益所在,先买权人不能提供,就不符合同等条件。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方式、其他附带利益能否以金钱来取代,应以出卖人的价值判断为主,并适当结合一般人的判断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先买权人的观念衡量。[15]
以股东会多数决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设立股权优先权,其本意是在保障股权自由处分权的同时,防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但如发生本案情形,除甲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且在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公司要求以重新表决方式对抗优先权人的,应如何处理?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与此相配套,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使得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转变为股东个体的分散个别同意权。[16]转让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其他股东同意的,自然不能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考虑到,当引入公司外第三人成为新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时,多数股东不仅会考虑自身对股权价格的承受能力,还会更多考虑引入第三人对公司将来经营发展的益处及将来股东收益回报的增值,从而决定是否放弃该先买权利。因此,一旦个别股东提出行使优先权,并可能在受让股权后会成为公司大股东并实际阻断第三人进入公司时,则可能会损害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权益。此时公司要求以特别决议方式重新表决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或排除优先权的,从公司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原则上可予准许。但应持严格审查的态度,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至少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决议程序限制。重新表决的程序应以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修改章程的同等决议方式进行,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只明确公司以章程自治的方式排除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此参照该款规定,公司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其表决程序应同于修改章程的表决程序。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多数决为资本多数决。
2.决议动因限制。如公司外第三人受让股权时,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诺其将投入大笔资金用于发展公司业务,拓展公司经营规模,解决职工住房、职工工资、职工安置、发放退休养老金等问题,该承诺虽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具有或然性的利益,但经股东审查认为第三人的承诺极具现实的可能性,而优先权人明显不具备该种资力或能力。基于公司利益考虑,其他股东希望第三人进入公司且据此排拒优先权人受让股权的,可准许公司以多数决方式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3.决议时间限制。在具备前述两项要件的情形下,还需要额外考虑决议时间的因素。决议时间应发生在股权处分行为生效之前。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或优先权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则无再重新决议的必要。一旦处分行为生效,受让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公司如拒绝作变更登记,则侵害了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优先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且原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以上三项要件,才可认定股东会的多数决具有冲破法定优先权强制限制的对抗效力。在确认以股东会多数决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能会产生两种表决结果,一是如本案情形,即决议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由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再回到原点重新竞价;另一种结果则是由公司指定的股东受让股权。[17]
如发生本案中转让股东在撤回转让意向以及解除其与第三人的原转让协议后,又重新定价将股权转让价格翻升数倍乃至数十倍,导致优先权人无承受能力达到同等条件,并因此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法院应着重审查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中价格变化的合理性,以及双方是否按照该转让价格实际履行,以确定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7 月版,第 74 页。
[2]王利明:“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8 年第 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