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51:28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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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一条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及相关行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可以承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从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定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九条一般健康检查包括以下项目:

(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目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需要,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经健康检查机构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健康检查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证明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上岗时不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受检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受检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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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


  近日,中国保监会明确,按照有关监管规定,相互代理的产险公司与寿险公司不能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即“双签方式”)。有关政策说明如下:

  一是“双签方式”不符合有关监管规章和制度。《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同时,“双签方式”也不符合我会关于相互代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要求,有相互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采用“双签方式”会导致营销员法律身份和管理隶属关系不清,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极有可能出现公司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管控和政府监管,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是“双签方式”不利于保险营销体制改革推进工作。目前我们正在稳步推进保险营销体制改革工作,逐步理顺保险营销员与公司的法律关系,着手依法规范财险公司营销员管理问题,“双签方式”与改革方向不符。从法律关系上说,相互代理发生交易的实质是公司双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是公司而非企业员工(或营销员),“双签方式”使法律关系、管理关系与实质交易不符。同时,如果允许“双签方式”,财险营销员数量将在短期内迅速膨胀,产生新的问题,使艰巨的体制改革工作更加复杂。

  三是监管政策不能成为公司规避税或减税的手段。关于税收问题,保监会已经做了大量工作,相较同类人员,营销员已经享受了一些税优政策。今后保监会还会通过正当途径为行业争取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但必须明确,保险监管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都应当与国家现有财税征管法律法规协调一致,也不能以规避税或减税为目的。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娄政发〔200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通告、命令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义务机关)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为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上级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机构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印制、加盖印章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2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2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起草的制定说明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起草备案报告,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在该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双向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义务机关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
(四)制定说明。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2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制发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情况,对相关部门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矛盾协调情况;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六)贯彻实施该规范性文件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或者制发机关按照要求补正、补报或者重报后符合报备要求的,法制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说明申请审查的理由并附具有关依据。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有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十)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发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发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发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发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随时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按规定上报所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