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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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2004]62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按照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会议的要求,今年要全面完成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实施工作,力争在2005年正式运行。现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1.《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1.doc
2.《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2.doc
3.《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3.doc
4.《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4.doc
5.《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5.doc
6.《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6.doc
7.《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报表表样及指标说明》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7.doc
8.《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数据自动采集方式说明》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4-9-17-1-8.doc
注:所有附件文件的电子版文档可在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服务网站(tobacco.icss.com.cn)下载。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二期实施工作计划


一、实施对象和组织方式
(一)实施对象
本期实施对象是除已实施的重点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以外的所有卷烟工业企业(含生产点)、省级局(公司)、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和商业分公司。
对一期已经实施的35家工业企业和36家商业企业的工商数据采集部分将在本期实施中进行同步更新。
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所属的18家口岸公司不作为本次系统实施的对象。
(二)组织方式
1.工业组织方式。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业企业的系统实施。中软国际作为系统集成商,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2.商业组织方式。
各省级局(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中软国际作为系统集成商,负责系统实施;也可以与各省当地信息化建设队伍合作,共同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二、实施内容和进度安排
(一)实施内容
1.工业企业。
(1)法人企业的实施内容为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
(2)生产点的实施内容为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
2.商业企业。
(1)省级局(公司)的实施内容包括:商业数据采集系统省级局(公司)部分的实施、省级数据传输系统调试和以省为单位的系统联调。
(2)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的实施内容包括: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以及本系统与专卖准运证系统、卷烟网上交易系统对接的部署。
(3)分公司的实施内容包括:产品数码跟踪系统实施、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本系统与专卖准运证系统、卷烟网上交易系统对接的部署,以及卷烟零售价格采集系统的实施。
(二)进度安排
1.工业进度安排。
9月下旬,完成现场调研、实施方案制定和系统配置清单;
9月中旬至10月上旬,完成商务合同签订;
9月中旬至10月中旬,完成现场实施环境准备;
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完成系统现场实施;
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完成系统单点验收;
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进行系统联调和评审考核。
2.商业进度安排。
9月下旬,完成现场调研、实施方案制定和系统配置清单;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完成商务合同签订;
9月下旬至10月中旬,完成现场实施环境准备;
10月中旬至11月下旬,完成系统现场实施;
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完成系统单点验收;
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进行系统联调和评审考核。
三、实施流程和验收标准
(一)实施流程
1.工业实施流程。
工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包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环境准备(电源气源配备、网络布线、传输带加工、传输线剔除装置准备,以及代码清理、指标清理和数据准备)、设备到货验收、设备支架加工、设备安装、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培训、系统验收等。其中:实施方案制定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实施环境准备由企业负责;设备到货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设备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设备支架加工由中软国际提供技术支持,企业负责加工安装;工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调试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培训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
实施流程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附件1)。
2.商业实施流程。
商业企业的系统实施包括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环境准备(电源配备、网络布线、传输带加工、输送线剔除装置准备,以及代码清理、指标清理和数据准备)、设备到货验收、设备支架加工、设备安装、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系统调试、系统培训、系统验收等。其中:实施方案制定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实施环境准备由企业负责;设备到货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设备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设备支架加工由中软国际提供技术支持,企业负责加工安装;商业数据采集系统安装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调试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培训由中软国际负责;系统验收由企业和中软国际负责。
实施流程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实施流程手册》(附件2)。
(二)验收标准
《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验收标准》、《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验收标准》另行下发。
四、系统配置和商务组织
(一)系统配置
1.工业系统配置。
工业企业的系统配置主要包括本地管理机(服务器和系统软件)、打码设备、扫码设备和安全管理工具。根据系统技术要求,本地管理机按照专机专用的原则配置小型机设备。独立法人企业配置三台管理机;通过互联网与法人企业(集团或总厂)进行通信的被重组企业或生产点配置两台管理机;通过广域内网与法人企业(集团或总厂)进行通信的被重组企业或生产点配置一台管理机。打码设备按照每条装封箱生产线部署一台(套)打贴码设备的原则进行配置。扫码设备按照每个车间和每个出库点(传送带或人工)部署至少一台(套)扫码设备的原则进行配置。打码后的成品输送必须增加件箱条码缺陷剔除环节的相应配置。按统一要求部署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工具,实现本系统的管理机与控制机(工控机和PC)的统一保护和本系统的行业安全监管。
工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由中软国际按照国家局公开招标价格统一采购。工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的采购产品与价格清单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3)。
2.商业系统配置。
商业企业的系统配置主要包括本地管理机(服务器和系统软件)、扫码设备和安全管理工具。本地管理机按照专机专用的原则配置一台小型机或PC服务器。扫码设备按照卷烟入库点数量和卷烟入库量进行配置。按统一要求部署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工具,实现本系统的管理机与控制机(PC)的统一保护和本系统的行业安全监管。
商业企业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由中软国际按照国家局公开招标价格统一采购。商业企业的设备、系统软件和安全管理工具的采购产品与价格清单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4)。
(二)商务组织
1.工业商务组织。
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由各工业企业分别与中软国际签订,并报国家局项目办备案。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组织本省所属工业企业按国家局要求分批在北京完成合同签订(具体安排另行通知)。工业企业合同样本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附件5)。
2.商业商务组织。
由省级局(公司)与中软国际签订本省商业实施的总合同,总合同中包括各商业分公司的实施子合同。实施子合同由省级局(公司)、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与中软国际共同签署。10月20日前在各省级局(公司)完成总合同及实施子合同的签署,并报国家局项目办备案。
由省级局(公司)根据总合同和子合同的有关条款,向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收取项目款,并按进度统一向中软国际付款。中软国际向省级局(公司)开具不含省级局(公司)联调费用的资金往来票,向各商业分公司(或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开具正式发票。
商业企业总合同和实施子合同样本见《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企业系统实施合同》(样本)(附件6)。
五、数采指标说明和数采要求
1.数采指标说明。
为及时、准确、有效地进行工商数据采集,保证上报数据的即时性、真实性,在现有的工商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统计数据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办〔2004〕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的基础上,对相关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补充和细化,形成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报表表样及指标说明》(附件7)(以下简称“指标说明”)。本系统工商数据采集按“指标说明”执行。
2.数采范围。
本系统采集数据的范围是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卷烟工业企业(生产点的数据由其归属的法人企业汇总上报)、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和商业分公司。数据采集的频度分为日报和月报,其中,工业企业日报采集卷烟产销存数据,商业企业日报采集卷烟购销存数据和卷烟零售价格数据;工业企业月报采集烟叶、卷烟纸、丝束的购耗存数据,商业企业月报采集烟叶的购销存数据。工业企业卷烟产销存月报数据和商业企业卷烟购销存月报数据由当月日报自动汇总生成,不再单独填报。填报报表的表样见附件7。
进出口统计数据由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总公司汇总后直报国家局。所有财务统计数据,由国家局财务司负责提供。
目前暂时具有卷烟经营业务的工业公司的卷烟购销存数据按商业企业表样填报。填报报表的表样见附件7。
3.数采流程及上报要求。
工业企业:各卷烟工业企业(含10万箱以下的企业)对当日采集数据确认无误后于次日上午10点前直报国家局。
商业企业:各商业分公司和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将当日采集数据通过省域网传到国家局远程公文传输系统所部署的省级局(公司)前置机,各省级局(公司)在该前置机上审核本省所属各商业分公司和具备合法卷烟经营权的省级局(公司)直属的商业企业的当日采集数据,若发现某企业数据有误,通知该企业重报当日数据,确认全省当日采集数据无误后,于次日上午10点前将全省数据上报国家局。
月报报送范围、渠道与日报相同,上报时间为月后5日内。
逢休息日(如星期六和星期日)可不报数,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星期一)补报。逢国务院规定的节日(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3天、国庆3天),按国务院规定的节日放假天数暂停报数,节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补报。
4.数采方式。
本次实施的工商数据采集系统提供4种采集数据的方式。一是从电子报表(excel)样表自动导入数据;二是通过页面填写数据库查询语句(sql)自动导入数据;三是通过页面配置数据抽取转换装载(ETL)工具自动导入数据。以上3种方式都是在实施安装时一次性配置,启用后系统将通过内嵌的ETL工具从企业现有的数据中心或现有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MIS)中按时段要求自动抽取数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数据采集的方式。对以上3种采集方式的具体说明见《数据自动采集方式说明》(附件8)。四是对无数据中心或无业务管理信息系统(MIS)的企业,将通过手工填报的方式按时段要求上报数据。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65号文件”及本文附件说明中规定的报告期别、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指标、报表表样按时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六、其他事项
1.代码清理: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使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以卷烟件、条、包条形码为标准代码的卷烟产品代码,以及以烟叶类型和42个等级为标准代码的烟叶代码。各单位应尽快登录国家局代码系统网站(http://ec.tobacco.com.cn),核对、确认、申报上述代码。
2.数据准备:请各单位按照附件7和附件8的说明和要求,选择一种数据采集方式,尽快进行数据准备。
3.现行系统件箱条码标签规格:按照国家现行条码标准并经过专家评审,确定系统件箱条码采用一维条码(UCC/EAN128),件箱条码标签尺寸是105mm×75mm;标签贴标位置在卷烟成品件箱正面的右下角,标签底边距件箱底边45mm,标签右边距件箱侧边45mm。
4.耗材采购:各工业企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非专卖品卷烟材料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烟法[2002]16号文件),向国家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耗材供应商自行采购耗材。
各单位必须按要求做好实施环境准备,抓紧落实资金、尽快确定方案、按时签订合同,确保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组织,落实人员,定岗定责,全力推进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实施工作。
国家局项目办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汪欢文(工业),010-63605628、13606621801
江 涛(商业、数采),010-51508377、13910634090
潘 红(数采),010-63605625
中软国际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王 伟(工业),010-51508357、13911267036
张寿恒(商业),010-51508368、13801325443
张明艳(数采),010-51508375、13801362024
李云晓(总体),010-51508353、13501196828
中软国际技术支持中心:010-51508385、010-5150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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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国土局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1993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了加强对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建设的实际出发,制定本规定。
二、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是指开采砂金过程中,对因挖损、隆起、压占、扰乱土壤层次等被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黄金矿山砂金企业。
四、黄金矿山砂金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五、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和支持黄金矿山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碍和阻扰。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要做好管理、监督检查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砂金企业已建成并投产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土地复垦规划的,应当补充并落实复垦措施。砂金开采新建项目和扩建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章节或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尽量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一律不得批准生产建设用地。
七、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砂金企业,要制定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划,并附准备开采地块的实际调查报告,一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个月内公布砂金开采土地复垦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不准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种植永久性林木和新开发菜地、鱼池等,否则按违章论处,一律不予赔偿。
企业投产后,土地复垦的指标应纳入生产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复垦的规划和计划实施,做到生产与土地复垦同步进行。
八、为了加强对砂金生产土地复垦管理,凡砂金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土地复垦法规,并监督土地复垦规划、计划的实施。
九、黄金矿山属于国家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黄金矿山生产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或临时用地时,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黄金生产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十、国家黄金生产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其中属于未投入和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也应无偿划拨;若原使用单位已经投入和开发并使其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十一、在耕地下层开采砂金的企业,如果能将开采后的土地复垦还田的,使用土地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办法,由用地企业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使用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或企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还田。临时用地在用地期间按该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赔偿;复垦还田后视地力恢复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达到原产量的不予补偿;地力确有损失的,在农民正常耕种情况下,按农作物实际减产量予以补平,并逐年递减,不得超过3年。对于不尽力耕种而故意撂荒者,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尚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砂金企业,必须补做土地复垦规划、设计,逐步配齐复垦设备,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复垦,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宜副则副等,达到可利用的状态。
十三、黄金砂金企业的土地复垦,一般由企业自行复垦,也可以由企业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十四、在卵石组成的河滩地采金,应平整场地;在河道采金应适当平整河道,防止淤塞;在人烟稀少的高寒地区的荒地、草甸子等地采金,复垦应做到适度平整;在拟建水库的淹没区采金,若地方政府向矿山收取新土地开发费的,可视为土地复垦任务由政府承担。
十五、土地复垦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并将土地交付使用。一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复垦后的土地拒收使用。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耕种,对于不及时耕种造成田地荒芜的,一律不予补偿。
十六、砂金企业在耕地上采金的,从开始使用耕地之日起要在3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土地复垦并交付使用。国家提倡、鼓励和支持当年用地、当年复垦、当年交付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协调好土地复垦工作。
十七、砂金开采过程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应贯彻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其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但企业必须到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协助办理好。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八、为了强化土地复垦工作,提高复垦效益,砂金企业新开辟的采区,复垦后的土地要根据其土壤性质、气候条件及农作物品种等不同情况,砂金企业应与当地农业科研部门进行复田种植实验,以指导复垦耕种技术。
十九、各级黄金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土地复垦所需的物资、设备等,要与生产建设一样优先保证供应。
二十、黄金砂金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矿山范围内开采砂金而翻动砂石,属于采金及土地复垦的正常活动;不属于砂石开采和河道采砂,国家鼓励和支持对采金后的废砂石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黄金企业收取砂石费及采砂管理费。
二十一、黄金矿山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砂金开采过程中剥离和采后复垦是砂金开采工艺中的必要工作环节,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
二十二、对在土地复垦中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的,要追究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十三、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事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通政规〔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气象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通政发〔2006〕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备案。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二、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海域)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六、在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十三、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十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12月25日起施行。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发展气象事业,加强和规范气象行业管理,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坚持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五条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法经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前,建设单位不得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原站址的探测环境。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备案。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活动。

  第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海域)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报气象主管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签发后,公开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订正。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各类媒体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时,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禁止无协议或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作出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导当地基础项目建设。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热带气旋(含台风)、干旱、暴雨(雪)、雷电、大风、大雾、冰雹、寒潮、高温、低温、龙卷风、霜冻、连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预报信息和发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灾害进行预评估和后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并将灾情及时上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相关部门。

  气象灾害程度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协调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导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火箭等发射装置必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报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等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雷击灾害的鉴定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鉴定结束后,组织鉴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灾情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它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预防直接雷击、感应雷击和静电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需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当地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加油站,液化气站、油气库、化工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半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在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应当进行静电检测。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定期主动申报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和科学研究试验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有偿开展各种专业应用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服务、环境气象服务、气象信息服务、防雷防静电等气象咨询服务和技术服务。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相关规定直接提供。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