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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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宿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2108平方公里范围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使之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负责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负责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办理市区城建档案工作管理事项,与市城建档案馆合署办公,负责市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保存价值和部分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系统管理,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的城建档案资料,不断丰富馆藏;
  (四)对所辖市区范围内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参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编研工作,使城建档案馆成为储存、利用、咨询和交流城市建设信息的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九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建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并要求达到完整、齐全、准确、系统,案卷质量必须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包括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技、文教、卫生、资源、地形地貌、地质、气象、地震、土壤、水文、灾害及其他有关城市基础资料;
  (二)城市勘测:包括地形、地貌、控制点、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方面的资料;
  (三)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专业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防洪、给水、供电、供热、公共交通、照明、供电、广电、电讯、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档案;
  (六)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 航空、港口、码头、管道运输等方面的档案;
  (七)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工厂、矿山、电站、办公楼、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宾馆、饭店、书店、医院、影剧院、商场、住宅、疗养院等建筑工程档案;
  (八)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古建筑、纪念馆、古代石刻、城市雕塑、奇峰异石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九)环境保护:包括环境治理项目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十)城市建设设计和科研档案:包括城建领域各专业的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等档案,不同时期具有先进技术及典型建筑风格的工程设计;
  (十一)人防、抗震、防灾及军事工程档案(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位置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不得损坏和占为私有。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城建档案材料,除建设工程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送外,其他具有永久或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材料由形成单位在1至5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并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上一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四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复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归档文件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竣工验收文件等五个部分。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中的基本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的汇总和报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应当明确编制、移交竣工图等工程档案材料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移交竣工图以及其他工程档案材料,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工程文件,并对其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汇总。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查验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是否完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的同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此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无偿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提出修改意见,报送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交并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房产权属管理机构在审查核发房产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房产管理部门把《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凡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维修、加固、改造或扩建后,有关单位应当将更改部分的文件在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并对原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
利用施工图改绘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修改依据;凡施工图结构、工艺、平面布置等有重大改变,或变更部分超过图面1/3的,应当重新绘制竣工图。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在开工前到城建档案馆(室)进行登记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竣工验收档案须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停、缓建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工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登记、整理、鉴定、编制检索工具,保持良好的库房管理条件,确保档案完整无损,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单位应认真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露。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城市建设及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持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到城建档案馆(室)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档案。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本单位报送、移交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必须有专用库房保存。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磁、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的防护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执行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手段,加快城建档案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将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三)在非常条件下抢救和保护城建档案,成绩突出的;
  (四)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及城建档案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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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铜署办发〔2009〕29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铜署发〔2009〕1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居民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和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具有本地中小学学籍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在校在园学生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少年儿童:指参保登记缴费时1至18周岁的在校、未在校的本地城镇少年儿童。
  低保对象:指县(市、特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指县(市、特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城镇残疾居民。
  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退休费、无法定赡养人、虽有赡养人但赡养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老年人。
  “三无”人员: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
  第四条 对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对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失地农民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七条 居民持户口薄(无本地户籍的外地常住人口,凭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2张,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劳动保障所办理变更手续。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要及时将参保人信息资料上报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已办理参保登记,次年无变更的不再登记、年检,直接到所属经办机构缴费。
  第八条 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教学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证明、花名册、照片,以学校为单位,到所属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或到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和“三无”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参保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户籍转移时,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迁入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参保人从本统筹地区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已缴纳费用的,可以继续享受原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的医疗待遇。从次年起参保人应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终止原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参保居民死亡证明及本人的社会保障证卡到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的可以继续参保。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由家庭、学校(以学校、在园幼儿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应缴纳医保费,由学校代收代缴)每年一次性足额缴纳全年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缴费后,要终止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或学校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所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十五条 从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县(市、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第十七条 筹资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儿童学生,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含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无本地户籍的外来常驻人口)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1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其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三无” 人员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家庭(个人)不缴费,每人每年21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补助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时足额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分为住院医疗待遇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待遇。
  (一)大病病种范围
  (1)各类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淋巴瘤、颅内肿瘤;
  (2)系统性红斑狼疮;
  (3)再生障碍性贫血;
  (4)慢性肾功能衰竭替代治疗;
  (5)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以上规定的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扣除自付部分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报销50%。
  (二)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属于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由个人自付10%,剩余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个人按分担比例共同支付(<报销费用=发生费用-非报费用-起付线-乙类首先自付>×报销比例)。
  (三)2009年10月1日前参保缴费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2010年1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2010年1月1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本地城镇户籍三个月内参保缴费,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期间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缴中断期间的欠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续保后,以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铜仁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铜仁地区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参保居民须自付不同数额的起付标准金: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50元。起付标准金以上住院费用,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二级医院(含二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及以下,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5%。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付。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出院手续时,按规定应由居民自付的费用,由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结清;按规定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已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凭县和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的相关疾病诊断资料、疾病证明书、治疗方案(病历复印件)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相关责任,参照国家和省、地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居民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持《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中,属于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地区转院继续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转院前后所在医院的级别标准分别结算。由所在医院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住院治疗的,须有就医医院诊疗意见书,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转院。转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结束治疗后,凭病历复印件、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单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具体按照《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原则上以项目付费结算为主,也可采用单病种和定额结算。具体结算公式如下:
按服务项目付费结算:医院定期结算清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医疗总费用—起付线—乙类自付—非报部分)×医院级别支付比例×95%。
按病种付费结算:应偿付费用=∑病种×病种标准费用,对超支部分按一定比例双方负担,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奖励。医院定期结算时实际支付费用=应支付费用×95%。
人次定额结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按人次定额结算。人次定额实行动态管理,当年人次定额标准应以上年度人次定额标准为基数,综合考虑医疗收费标准和医药物价等因素,于每年初核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分两步结算;第一步为人次定额减去定额内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即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等于人次定额减去个人自付部分;第二步为超过人次定额至封顶线45000元的费用,即扣除参保人员自付部分后,定点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自承担50%。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未超过人次定额标准的其结余数,定点医疗机构提取70%作为奖励。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十五日前结算上月费用总额的95%,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考核情况按协议附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定病种的审定程序
  (一)新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地区人民医院和三级以上医院确诊,填写《铜仁地区地级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申请表》,经医院职能部门签字盖章,附门诊或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指定项目检查、化验报告单、所在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审核中不合格者不予认定,对符合规定者在《医疗保险证》中有关栏目予以记录登记存档。
  (二)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中,社保经办机构认为有疑问时,可要求参保人员到指定医院复诊,并根据复诊结果确定是否纳入规定病种范围。
  (三)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患规定病种疾病时,经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凭近期相关病历及检查资料,报社保经办机构审定。
持记录有规定病种《医疗保险证》的参保病人在门诊治疗其它疾病或其它药品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纳入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登记之月起可享受待遇。参保人员就医时必须持《医疗保险证》、IC卡,治疗医师均须提供疾病诊断、检查、治疗、用药等资料。参保人员出具《医疗保险证》、处方、检查治疗明细单和有效票据等凭证,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后拨付。
  每年的1月份,社保经办机构对纳入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进行复核审定。规定病种经认定一年内有效。
  患有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撤销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管理手续,否则社保经办机构经查实,有权拒付医疗费用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持《医疗保险证》规定病种记录登记的参保人员不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不适用本办法,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四)规定病种(大病)的审定条件
  参保人员在申请办理规定病种(大病)时,必须严格按以下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
  (1)恶性肿瘤(包括淋巴瘤、白血病、颅内肿瘤)。具备以下任何一条即可:
  a.有病理诊断报告(骨髓检查报考);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c.有化疗、放疗或手术治疗的记录。
  (2)系统性红斑狼疮。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
  a.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诊断报告;
  b.有一次以上住院病史。
  (3)再生障碍性贫血。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确诊该病的诊断证明;
  b.附骨髓诊断报告;
  c.未梢血检查报告。
  (4)慢性肾功能衰竭。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有原发肾脏疾病的记录;
  b.有肾功能检查报告;
  c.有尿毒症的症状和透析记录。
  (5)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具备以下所有条件:
  a.活体器官移植并存活的记录;
  b.有作器官移植时的住院病历一份;
  c.有用抗排异药物史。

第七章 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到县(市、特区)外就医的,需经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批准。长期居住在异地的居民,参保时应填报《铜仁地区城镇居民异地居住定点医疗机构选择表》,因病应到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出探亲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市、特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区外、异地居住的,在所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急救、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就医终结后,凭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始发票,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比照我区不同等级医院报销比例的规定审核报销。未经批准在区外就医和在非选择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院收治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要认真核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严禁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等现象。
  定点医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征得患者或亲属同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主动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患者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历,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2.不符合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3.在其他保险和其它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4.因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5.未缴费期间或脱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6.国家和省、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积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2.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规定结算应由本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3.不得将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
  4.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
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定点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补充修订,报行署审批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于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