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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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8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促进扬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培育江苏名牌和中国名牌,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较高,经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我市工业产品和农副产品。

  第三条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宣传、培育工作,特成立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扬州名牌产品培育、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对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进行管理。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有关专家组成。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评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具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的历史。对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须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达到规模经济要求,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对于市场占有率在全省行业排名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好,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七)企业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能有效运行(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市级以上质量奖的企业优先考虑)。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扬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六)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 认定办法

  

  第七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度和出口创汇水平。

  第九条质量评价侧重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第十条效益评价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一条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  

  

  四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初由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三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扬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四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对拟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审议确定扬州名牌产品,并以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名义授予其“扬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七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制定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扬州名牌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两年。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扬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推荐申报省名牌产品。

  第二十条扬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有效期满当年按规定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凡发现有冒用扬州名牌产品质量标志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将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消该产品的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名牌产品企业每年如实向名牌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名牌产品企业年报表》。

  

  六 附则

  

  第二十四条参与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扬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除按本办法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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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出租车、渡轮(船)、轨道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交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交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公交客运事业,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六条 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交客运所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公交客运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公交客运线路布局、枢纽和场站布局、车辆配置、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交客运年度发展计划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市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开通公交客运线路,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运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标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交客运的投入,在枢纽、公交专用道和场站建设等方面,给予资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公交客运倾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区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单向行驶的道路,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本条例施行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车亭和线路牌等设施建设,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配套设计、同步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场站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纳入统一管理和监督的公交客运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公交客运停车场、车站应当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符合标准的站牌、提示牌等标志。

  站牌上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运价标准、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客流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科学合理地对公交客运站点进行规划、设置和调整。

  公交客运线路站点,由市交通部门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设施、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旅游景区(点)、国家机关驻地、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区等的名称冠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以同一名称冠名。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的,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公交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线路经营: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取得客运服务资格证书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或者资信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给其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营线路、站点、首末班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

  (三)各项运营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0日内到市交通部门补办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并补签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对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运营车辆的数量核发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取得的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不得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8年。

  经营者拟在经营权期限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交通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营。

  线路经营权期满,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该线路经营者,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维持公交客运线路正常运营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许可证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但临时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交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和时间组织运营。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站点)进行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线路调整前,市交通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

  根据前款规定调整线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于实施调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为经营者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营车辆的管理,确保运营车辆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二)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三)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七)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八)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四)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五)按照运营线路、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车票。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但有权拒绝支付多收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及持有全国统一印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有免费乘车待遇;小学生以及65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车待遇。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依法享有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无法安排的,应当按照原价退还车票款。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携带无安全或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四)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五)《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并制定具体的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停业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况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20日提请市交通部门批准,并于10日前在线路站牌上公告。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九条 公交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等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可予以扣押,并当场交付押扣决定书和清单;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市交通部门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结果告知投诉人。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核查投诉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公交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交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交客运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客运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

  市交通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用站牌、候车亭、客运车辆等发布广告信息,不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及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取得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转让、出租其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将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以单车承包、带车挂靠等方式发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及相应的车辆运营证:

  (一)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车数)、车型及时间运营的;

  (二)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等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服务资格证,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车费的,按照有关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未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城市旅游专线公共汽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公交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换乘枢纽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条例所称社会福利,是指对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小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减免费等优惠乘车的待遇。

  本条例所称政府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在出现抗洪防汛、抢险救灾、卫生防疫、战争等特殊情况时,下达给公交企业必须执行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市有关公交客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教育部关于举办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举办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的通知

教职成函[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紧密结合职业教育改革发展进程,结合现代农业、高端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推动教产结合、深化校企合作,教育部联合天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学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部门,决定于今年6月在天津共同举办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现将大赛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大赛期间还将同时举办“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学生技能作品展洽会”、“中高职协调发展座谈会”、“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暨国家示范高职院校建设四周年成果展示会”、“第九届全国职业教育现代技术装备展览会”和“民族地区职业院校学生才艺展示”活动。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方案

  一、大赛名称:2011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

  二、比赛时间:2011年6月

  三、比赛地点:天津市

  四、主办单位:教育部、天津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华职业教育社、中国职业技术教育学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等部门。

  五、比赛分组:中职组、高职组

  六、比赛项目:

  (一)中职组设计算机应用技术技能、电工电子技术技能、烹饪技能、现代制造技术技能、汽车运用与维修技能、服装设计制作与模特表演技能、建筑工程技术技能、美发与形象设计技能、现代物流技能、农业技能、会计技能、护理技能等12个专业类别的45个比赛项目。

  1.计算机应用技术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4个:企业网搭建与应用;电子商务技术;数字影音后期制作;工业产品设计(CAD)技术。

  (2)组队要求:企业网搭建与应用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1组,每组参赛学生2人;电子商务技术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1组,每组参赛学生3人;数字影音后期制作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参赛学生限报2人;工业产品设计(CAD)技术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参赛学生限报3人。

  2.电工电子技术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5个:电子产品装配与调试;机电一体化设备组装与调试;单片机控制装置安装与调试;制冷与空调设备组装与调试;电气安装与维修。

  (2)组队要求:电子产品装配与调试项目、单片机控制装置安装与调试项目、制冷与空调设备组装与调试项目为单项赛项目,每代表队每项参赛学生各限报2人;机电一体化设备组装与调试项目、电气安装与维修项目为团体赛项目,每组参赛学生2人;机电一体化设备组装与调试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组;电气安装与维修项目每代表队限报1组。

  3.烹饪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4个:中餐热菜;中餐面点;中餐冷拼;果蔬雕刻。

  (2)组队要求:均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6人,每名参赛选手限报2项,兼项选手应不少于3名,参加中餐面点比赛的选手不少于2名。参加中餐热菜和中餐面点比赛的选手只能选报其中一项,如果兼项可选择中餐冷拼或果蔬雕刻。

  4.现代制造技术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7个:数控车工;数控铣工;加工中心/数控车团队;车工;装配钳工;数控机床装调与维修;焊工。

  (2)组队要求:数控车工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参赛学生限报2人;数控铣工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人;加工中心/数控车团队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1组,每组参赛学生3人(其中加工中心操作工1人,数控车工1人,工艺编制1人);车工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人;装配钳工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人;数控机床装调与维修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1组,每组参赛人数3人(其中教师1人,学生2人);焊工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人。

  5.汽车运用与维修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4个:汽车二级维护作业和车轮定位;汽车维修基本技能;车身修复(钣金);车身涂装(涂漆)。

  (2)组队要求:汽车二级维护作业和车轮定位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组,每组2人,每校限报一组;汽车维修基本技能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2人;车身修复(钣金)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2人;车身涂装(涂漆)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2人;团体赛和个人赛项目不重复。

  6.服装设计制作与模特表演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4个:女式春夏时尚成衣款式设计、立体造型与纸样修正;服装CAD板型制作、放码与女式时尚合体样衣(夹里)缝制;中职学生模特服装表演;中职学生平面模特展示。

  (2)组队要求:均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每个项目限报3人。每名选手限一名指导教师,且选手和指导教师的对应关系一旦确定不能随意改变。

  7.建筑工程技术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4个:工程算量;楼宇智能化(安防布线调试);建筑CAD;建筑设备安装与调控(给排水)。

  (2)组队要求:工程算量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3人;楼宇智能化(安防布线调试)项目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组,每组参赛学生2人;建筑CAD项目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3人;建筑设备安装与调控(给排水)项目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组,每组2人。

  8.美发与形象设计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4个:男士无缝推剪造型(教习模特);女士中长翻翘(教习模特);新娘化妆、盘发整体造型(真人模特);晚宴化妆、发型设计造型(真人模特)。

  (2)组队要求:均为个人赛项目,每个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人,所需真人模特各自解决。

  9.现代物流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3个:现代物流中心作业;叉车操作;物流单证比赛。

  (2)组队要求:现代物流中心作业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1组,每组参赛学生3人(其中信息员1人、仓管员1人、操作员1人);叉车操作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人;物流单证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2人。

  10.农业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4个:种子质量检测;动物外科手术;园林植物修剪;农机具修理。

  (2)组队要求:种子质量检测、园林植物修剪和农机具修理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参赛学生限报2人;动物外科手术为团体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1组,每组参赛学生2人。

  (3)该项比赛将于2011年6月中旬在江苏举行。

  11.会计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1个:会计实务(会计电算化、翻打传票、点钞)。

  (2)组织要求:会计实务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4人。

  (3)该项比赛将于2011年6月10日左右举办,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12.护理技能比赛

  (1)比赛项目1个:护理操作(徒手心肺复苏、静脉输液法、卧有病人床更换床单法、氧气吸入、无菌技术)。

  (2)组织要求:护理操作为个人赛项目,每代表队限报4人。

  (3)该项比赛将于2011年6月10日左右举办,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二)高职组设制造与工程技术、电子信息与通信技术、艺术创作与社会服务、农业等4类专业类别10个比赛项目。

  1.制造与工程技术类

  (1)比赛项目3个:机器人比赛;机械部件创新设计与制造比赛;光伏发电系统安装与调试比赛。

  (2)组队要求:均为团体赛项目。机器人比赛每个参赛队由3名选手组成,可配1—2名指导教师;机械部件创新设计与制造比赛每个参赛队由3名选手组成,可配1名指导教师;光伏发电系统安装与调试比赛每个参赛队由3名选手组成,可配1名指导教师。

  2.电子信息与通信技术类

  (1)比赛项目3个:三网融合与网络优化比赛;芯片级检测维修与信息服务比赛;信息安全技术应用比赛。

  (2)组队要求:均为团体赛项目。三网融合与网络优化比赛每代表队限报6人(其中教师2人,学生4人);芯片级检测维修与信息服务比赛每个参赛队由2名选手组成,可配1名指导教师;信息安全技术应用比赛每个参赛队由3名选手组成,可配2名指导教师。

  3.艺术创作与社会服务类

  (1)比赛项目1个:英语口语比赛。

  (2)组队要求:团体赛项目。分为“英语专业组”和“非英语专业组”,可配指导教师。

  4.农业类

  (1)比赛项目3个:植物组织培养比赛;新城疫抗体测定比赛;农机具维修比赛。

  (2)组队要求:均为团体赛项目。每个项目每队限报1组,每组由2名选手组成。

  (3)该项比赛将于2011年6月中旬在江苏举办,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七、选手要求:参赛选手必须是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在籍学生,并且通过当地选拔赛产生。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一定要严格把好选手资格审查关,如发现参赛选手资格不符,大赛组委会将取消其参赛资格,对赛后发现者将取消其获奖荣誉并追回奖品和证书,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八、各专业技能大赛的具体规程及大赛有关活动安排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