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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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经营户。
  第三条 消防工作是社会工程,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各类企业按《消防法》规定,必须配足配齐消防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大型国营、集体、股份制、民营企业,自愿购置消防车及大型消防装备,修建志愿消防站,提高自身灭火救援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为消防安全执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职权。
  第五条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市、县(区)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长为本地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主要责任人;规划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规划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作业场地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监理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施工过程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的所领导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责任区民警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所辖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四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所有消防安全责任人必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各类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新建竣工的建筑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研究解决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依据本地财政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定期听取公安、消防机构工作汇报,督导本行政区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确保本辖区的消防安全;
  (四)协调本行政区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科学、合理构建消防安全布局,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要、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灭火抢险救援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的合理建议;
  (二)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要求和交办的事项;
  (三)加强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消防机构与各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四)负责对消防机构的业务领导,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检查,定期分析情况,掌握工作动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五)遇有重、特大火灾要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执行机构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接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按照《规划法》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措施,跟踪督导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督导、整改工作无效的,立即上报主管机关和市、县(区)政府,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四)及时掌握全市消防工作动态,加强信息收集反馈,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验收和检查,对未经审核、验收或者经审核、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单位,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依法受理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娱乐场所的使用、开业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七)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组织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及其他临时性业务工作;
  (九)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编制完成城市规划中的城市消防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审查报批;
  (二)依据城市消防规划,保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用地,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监督管理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条款进行设计;
  (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开展监理业务;
  (三)监督管理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进行施工;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于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五)对于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承包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消防安全的施工措施应该审查;
  (二)对承包单位申报的用于工程项目,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的材料、设备不予承认;
  (三)对承包单位申请报验消防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设计单位要组织规划或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工作,检查规划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质量,不签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划或工程设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二)如有图纸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图纸送交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三)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动用明火审批制度,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主要、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区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剔除火灾隐患;
  (二)对已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物,及时上报,并积极协调排除;
  (三)协助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分析火灾事故责任;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每季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敏感期随时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自觉接受消防执行机关的监督、检查,主动整改已发现的火险隐患;一时无条件整改的,及时上报主管机关,同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二)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熟练掌握灭火救助业务技能;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联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并确定巡查监督员,所有检查要记录,备案待查。巡查监督员每日都要进行防火巡查;公众场所在营业期间巡查监督员要始终在现场巡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排除,确有困难的及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重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五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未达到特大、重大火灾事故标准的为一般火灾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对造成重、特大火灾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特大火灾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地政府故意延期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和不积极协助配合火灾扑救及调查的,或者阻挠、干涉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消防科(大队)、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失察发生一般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五人以上的,对县(区)公安局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消防科(大队)、火灾发生地辖区派出所本年度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火灾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先资格,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肇事人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规划、设计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审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其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直至整改达标。
  第四十条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及一般火灾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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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区工作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履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责。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旅游、文物、林业、水利、环保、土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划编制办法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和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基础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推荐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函[2010]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充分发挥专家在化妆品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做好化妆品监管工作,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组建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承担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对重大化妆品安全事件提供技术咨询意见。现将专家推荐事宜通知如下:

  一、遴选原则
  按照公开、公正、科学和全面覆盖相关学科的原则进行遴选。

  二、遴选范围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化妆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等单位,涉及化妆品安全、功能、检验检测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三、推荐专家人选的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五)在原料、生产工艺、毒理、化妆品配方、皮肤科学、化学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能够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未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四、推荐方式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和专家均可按照上述有关要求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并通过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后,统一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同时提交推荐表电子文档。推荐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推荐情况统一组织遴选。
  联系人:曹蕊
  联系电话:010-88330452
  传真:010-88373527
  电子邮箱:caorui@sda.gov.cn


  附件: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推荐表
http://www.sda.gov.cn/syjbxh10348/syjbxh10348.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