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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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鉴定、销售、维修、推广、使用、培训、安全监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省监狱管理局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广应用。

第二章 产品鉴定、销售、维修

第六条农业机械产品(含组装省外和国外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条件备案。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开发农业机械新产品给予扶持。
第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和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以及配件。
第九条首次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和国外农业机械,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适应性进行跟踪生产实验,并及时公布实验结果。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所销售产品的保管条件和相应的进货检查验收能力,配备熟悉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好农业机械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条件的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七条县以上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经培训合格,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职业证书。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并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的建设、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和农业机械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股份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公司、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大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多种形式的作业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系统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在折旧期限内出卖时,应当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管理。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农业机械性能和调试使用方法,按照作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提供标准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购买、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作业,实行连片耕作,促进规模经营,提高作业质量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有计划地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培训与驾驶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有关培训单位,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管理、使用、销售、维修以及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展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农业机械安全和农业机械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市、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试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转籍或者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予驾驶的机型驾驶农业机械。驾驶农业机械时,农业机械驾驶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驾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有效期为六年,在有效期内实行违章积分管理,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免费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道路上驾驶和从事农事活动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疾病的,不得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前,应当对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失效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告知参加农业机械作业的辅助人员本项作业的安全操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深入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场所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检查,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对异地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农业机械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对其违章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违章处罚决定书》转给农业机械和驾驶人员原登记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和法律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安全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应当自购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第三十二条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对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发。
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用作抵押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该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登记。
第三十四条初次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除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于检验的机型外,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年度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收回牌证,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履行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应当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固定式作业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加强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农业机械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农业机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四)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在农业机械的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安装反光牌或者标志灯。
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应当随机携带。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三十七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或者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组织营救;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登记保存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并视情节轻重委托有关部门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或者死者尸体进行检验,做出书面结论,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肇事者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的受害人,并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四十二条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农业机械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农业机械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行人有过错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责任。
(三)事故的损失是由非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故意造成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肇事者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返工重作的项目,应当返工重作,并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返工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返工重作的项目,可以补救的,由农业机械经营者承担补救费用;无法补救的,根据损失程度,按照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以及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由农业机械经营者赔偿。
第四十八条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载人的;
(二)违章超载的;
(三)驾驶没有车辆放大号、反光牌、标志灯和安全销(链)的农业机械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使用失效牌证的;
(三)驾驶与本人证件签注准驾机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或者农业机械驾驶证被暂扣期间的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暂扣农业机械至违章状态消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办理登记手续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三)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一)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的;
(二)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造成农业机械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手续,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的农业机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坏。
第五十三条在省农垦、森工系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省农垦总局、分局、农场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遵守农业机械生产备案程序,擅自降低生产标准的;
(二)不依据农业机械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擅自发放推广鉴定证的;
(三)擅自推广没有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农业机械驾驶证的;
(六)违法扣留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七)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留的农业机械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所有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从事农事活动或者上道路行驶,其牌证管理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五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和场院从事农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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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东莞市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试行)


  为了进一步优化国税服务,切实改进我市国税系统的工作作风,树立国税队伍的良好形象,全面规范国税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增强纳税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效能建设的要求和我市国税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首问责任制适用于我市国税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各级主要领导负总责。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的含义
首问责任制是指各单位、社会各界人士或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来人、来电、来信到我市国税系统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时,第一位接受询问或受理的国税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无论纳税人询问或需办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必须承担当场及时办理或引导办理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的基本职责
  (一)首问责任人对纳税人要热情有礼,耐心细致、认真准确地解答其提出的问题,要自觉、灵活运用搣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攠等文明用语。不得冷漠待人,敷衍搪塞,简单生硬地回绝纳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而不办或推诿责任。
  (二)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接洽,能立即办理或明确答复的要立即给予办理或答复,不能马上办理或不能办理的,应耐心说明解释。
  (三)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负责明确地告知纳税人该事项的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如果知道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人员有事外出的,要告知纳税人联系时间和联系方式。
  (四)遇到责任不明确或首问责任人不清楚承办部门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落实承办部门,并答复纳税人。
  (五)纳税人办理的事项不属于国税部门职能范围的,首问责任人要耐心解释,并尽所能给予指引和帮助。
  (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事项,由首先接办的部门承担首问责任,负责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就有关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后,要告知纳税人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互相推诿。
  (七)受理事项需分管领导核准或需向上级请示后才能答复的,由首问责任人或承办部门直接向分管领导或上级领导请示后,根据本单位领导或上级批复的意见予以答复处理。
  (八)纳税人来访、来电或来信投诉、举报的,接待、接听电话或拆阅来信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在市局机关,首问责任人应直接将纳税人对国税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转交监察室处理;涉税案件转交市局稽查局处理。在基层单位,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对国税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或举报转交分局的纪检监察员办理。纪检监察员应将来访、来电或来信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来访来电来信人的有关情况登记在册,并将投诉转交分局长处理;涉税案件转由市局稽查局处理。一般的投诉举报由基层单位自行处理,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市局处理。
  (九)经办领导负责对承办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或接到首问责任人的请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和答复,否则首问责任人有权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提出咨询;主要领导在执行本制度时工作不到位或不能作出明确处理的,首问责任人可直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
  (十)各单位、部门要设立首问责任制登记簿,用于记录来访、来电、来信时间,来访、来电、来信者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询问(办理)的事项、投诉反映的内容、首问责任人的姓名、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需登记的范围包括:一是群众反映涉税案件及税务人员服务态度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来访、来电及来信;二是纳税人询问或办理的较为复杂的、不能立即答复或办理而需请示分局领导或市局的事项,或需有关部门协办的业务。
  (十一)各单位的首问责任制登记簿由行政法规股负责保管,市局机关各部门、稽查分局的首问责任制登记簿要指定专人保管。
  第四条 首问责任制的责任追究
全市国税系统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制度,对违反首问责任制的行为或对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当,引起纳税人不满而造成不良影响的,经调查核实后,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主要领导的责任,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的国税工作人员,第一次被投诉查实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本人作深刻检查,并扣发当季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第二次被投诉查实的,市局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扣发当季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第三次被投诉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扣发当年全年的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一年内被投诉查实三次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警告处分,并扣发当年全年的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
  (二)对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受到投诉、全年累计3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被查实的单位、市局机关部门的领导,予以批评教育,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全年累计5人次以上(含本数)被查实的,市局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发当年50%-100%的考核奖。
  (三)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受到投诉、全年累计5人次以上(含本数)被查实的单位、部门,该年度不能参加全系统的评优工作。
  第五条 本制度由市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9号
01-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使用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根据新申报表内容的变化,总局对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其工作规程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新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率+地方所得税率);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
四、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税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所税申报,并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应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局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准备齐全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局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先按规定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其它有关报表、资料可以适当延期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最长期限为一个月。
五、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文件:
(一)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存货表;
5、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
6、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
7、外币资金表;
8、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9、利润分配表
10、产品销售成本表;
11、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表;
12、制造费用明细表
13、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14、预提费用明细表;
15、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企业所用会计决算报表格式与上述报表格式不同的,应报送本行业会计报表及附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包括:
1、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2、企业发生下列成本费用项目的,需报送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1)环帐准备、坏帐损失;
(2)本期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
(3)其他项目。
六、企业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超过上述期限的,由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实征收。
七、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帐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作说明。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汇算清缴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九、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2‰的滞纳金。
十一、本办法自2000年度起执行。总局以国税发[1997]103号文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的对象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为该汇算清缴年度内办理税务登记并开始生产、经营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二、汇算清缴工作的内容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企业负责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自核和填报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应补缴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工作总结。
三、汇算清缴工作程序及要求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宣传准备、汇算清缴实施及总结考评三个阶段进行,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宣传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认真作好以下汇算清缴宣传、准备工作:
1、根据实际情况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纳税人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还应组织企业(尤其新办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和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负责汇算清缴工作的部门、人员及其职责,理顺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对相应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汇算清缴工作台帐,以电脑或手工形式记录纳税人预缴税款、获利年度、减免税、亏损弥补、纳税年度的确定等情况;
4、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
(二)汇算清缴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催报、验收、资料的补正、审核、税款的补(退)手续。
1、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企业,应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催报、处罚,并核定其应纳税额;
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就通知企业在10日内补齐;
3、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审核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会计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清楚,计算是否正确;
(2)审核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3)审核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税务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正式批文;企业所处减免税年度的情况,何时应恢复征税等;
(4)审核总机构汇总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或各营业机构是否按规定分别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5)审核企业已预缴所得税的税票,确认其实际预缴的税额;
(6)审核企业是否已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对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作出调整。
4、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其附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如果发现申报表有问题的,应在5月底之前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2)。附件1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汇算清缴发现有问题需要更正的企业;附件2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催报仍无效的企业。
(三)总结考评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项工作 ,并于7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汇总表(见附件3、4、5)。工作总结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分析:包括企业自行申报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调整情况(调整项目、金额及依据);对企业的开业率、汇算清缴率、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率等指标的情况进行逐项分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率低于100的地区,要单独说明原因。
2、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主要分析企业所得税额与上一年度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其中应重点分析税源大户和战友本地税源主导地位的行业的收入变化情况及生产变化的原因。
3、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包括汇算工作的组织安排落实情况,对内部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汇算资料的审核方法、汇算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情况等。
4、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内部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自行申报和自核自缴情况、执行汇算清缴办法的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软件及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有无问题,需要如何改进。
5、下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打算和建议。
四、本工作规程自2000年度起执行。总局以国税发[1997]104号文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

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司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如下:
1、(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元;
2、减免所得税额:元;
3、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元;
4、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元;
5、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元;
6、已预缴所得税额:元;
7、应补(退)所得税额:元;
8、其他
你公司已补税额与本通知中确定的应补税额不符或涉及退税的,应于5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中确定的应纳税额来我局办理补、退税事宜。对你公司上述年度所得税的检查,我局将另行安排。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公司:
由于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经催报仍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3条的规定,核定你公司 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为 元,扣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补缴税款 元,限于 年 月 日前将该税款补缴入库。’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附件: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A类)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B类)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