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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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91号

1995-10-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适当解决钾肥生产企业的困难,以利于稳定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钾肥产品生产环节征收的增值税1995年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二、对青海钾肥厂1994年生产销售钾肥产品欠缴的增值税予以免征,对1994年已缴的增值税不再退库。
  三、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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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4日,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审核、确认并在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以下简称持有单位)是指:
(一)产生单位;
(二)使用单位;
(三)其他经有关部门批准而知悉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对持有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持有单位应设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制定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制度,组织本单位科技项目的定密工作,开展科技保密宣传教育,定期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科技保密工作部门汇报。
第六条 持有单位应准确确定项目的保密要点、所涉及的资料的保密内容、存放相关资料与使用该技术的要害部位。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随密级的调整及时变更,并建立严格的借阅制度。
第七条 持有单位应明确划定项目的知悉范围。涉密人员名单应经单位主管领导审定。持有单位应加强对涉密人员的管理,并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期限至项目解密为止。
涉密人员应自觉遵守协议,严守国家秘密。持有单位应视条件给予涉密人员奖励或保密津贴。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至该项目解密为止。
第八条 因资产重组,持有单位发生变更,持有单位及相关单位应按原定密级继续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技术的安全。
第九条 持有单位应将本单位科技保密管理机构设置、组成人员、项目的知悉范围、保密要点、要害部位、保密措施等情况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科技保密管理机构,应当在《通告》发布三个月之内,按本规定第五、六、七条要求,对《通告》中的项目持有单位进行保密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家科委。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对外合作、交流、参展、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科技保密审查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了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中增加了与车船税有关的数据项目。为了便于保险机构根据新修改的“交强险”保单,完善“交强险”业务及财务系统,现就有关涉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识别号
  由于部分个人纳税人(如个体户)的纳税识别号由身份证号和地区码组成,共计20位,“交强险”保单中“纳税人识别号”的字符长度不应少于20位。
  二、特殊情况下车船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
  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二)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车辆
  对于已向税务机关缴税或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0;对于税务机关已批准减税的机动车,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根据减税前的应纳税额扣除依据减税证明中注明的减税幅度计算的减税额确定,计算公式为:
  减税车辆应纳税额=减税前应纳税额×(1-减税幅度)
  三、欠缴车船税的车辆补缴税款的计算
  从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有欠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应纳税款。
  (一)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或者曾经缴纳过车船税的车辆,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前次缴税年度-1)。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年度设定为2006。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车辆登记年度-1)。
  四、滞纳金计算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五、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
  考虑到各地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的格式不统一,保单中的“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项目应预留22位,且允许包含文字格式。对于税务机关已经批准减税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车辆,保险机构只录入完税凭证号,不需录入减税证明号。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