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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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多米尼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多米尼克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克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通过友好谈判,决定自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多米尼克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多米尼克国政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以及发展民族经济的崇高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米尼克国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互派大使,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设立使馆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多米尼克国政府代表

         李 肇 星              罗斯福·斯凯里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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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消防条例(修正)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七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一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二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五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 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日


张家界市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街道办事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基础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以居民工作为基础,以城市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生活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设置,根据城市工作职能和任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设副主任若干名。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七条 调整、加强、完善街道办事处城市工作机构。区人民政府亦应设置相应的机构,具体负责对街道办事处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完成市、区人民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第九条 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区、街、巷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管理工作,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配合、监督对违法占用道路、无照经营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组织、配合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环境污染项目的治理。
(四)依法管理城市土地,制止乱占滥建行为;组织协调规划、国土资源等执法部门依法对辖区内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查处工作;协助征地拆迁部门和建设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五)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依法施工,防止施工扬尘、扰民。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居民工作,维护施工秩序。
(六)对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单位和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文明建设创建活动。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并组织落实。
(三)负责领导、组织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对外来人口以及向外来人口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
(四)负责计划生育、统计、人民调解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拥军优属、民兵预备役、征兵、人民防空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区服务发展规划,逐步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社区服务资源。
(二)组织社区服务志愿者队伍,动员单位和居民兴办社区服务事业。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对居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居委会工作,协调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及时向上级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二)对居民进行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组织居民参与社区环境整治等社会公益活动。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和社区教育、卫生工作,普及科学常识。
第十三条 有下辖行政村的街道办事处,同时履行乡镇政府管理农村的相关职能。

第四章 工作职权

第十四条 向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布置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公益性的工作任务,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督促、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辖区内公共设施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管理和验收工作。对未按规划要求落实配套公共设施或者建设质量存在问题的,有权提请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民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专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和考核意见向市、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对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建立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区域性行政管理工作。街道管理委员会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的负责人组成。
第十九条 建立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街道办事处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居民代表由辖区单位和居民推荐产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事业发展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对城市建设管理和社区服务的投入。市、区建立城市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街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街道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在街道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街道办事处的不当行为,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提出实施意见;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