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4:03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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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总 政 治 部

                             二○○七年八月九日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两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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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会计法》,落实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局对1994年印发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会计处。

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方可正式从事会计工作,同时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二 取证方式
第四条 凡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或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以及待业求职的人员,具备高中(含高中、职高、技校)以上文化程度,凭本人身份证和毕业证书原件均可参加报名、考试。
第五条 报名办法:
1.在职在岗会计人员按照人事隶属关系,由所在基层单位统一到区县财政局或市属主管财会部门报名。
2.凡在职在岗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下的市级主管部门,及国家直属机关和驻京部队三产中的会计人员,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区财政局报名。
3.人事关系在区县的乡镇企业会计人员到区县财政局报名;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组织全市农村会计人员的报名、考试工作。
4.本市投资企业在职在岗会计人员的报名、考试工作,由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负责。
5.不在职、在职不在会计岗位、私营企业在城八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下同)工作或居住的人员,到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报名。
第六条 “会计证”的考试工作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考试科目定为: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企业会计核算实务及珠算通五级。“会计证”的考试时间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前辅导单位的审批及考试命题等工作。考前辅导采取系统面授方式,时间不得少于230学时,具体为:初级会计80学时、企业会计100学时、企业会计核算实务50学时。三科考试成绩均合格,并持有中国珠算协会颁发
的五级以上(含五级,下同)等级证书者,可取得“会计证”。暂时没有取得珠算五级证书的,考试成绩保留一年有效。
第八条 凡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财会专业学历者,经查验学历证书后,可申请免试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二门课程。非会计专业的不予免试。
第九条 北京市教委所属成人中、高等专业学校财会专业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并加试北京市财政局《企业会计核算实务》合格后,凭珠算五级证书,颁发“会计证”,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到市属有关单位、区县财政局、市工商联办理验证注册手续。

三 “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条 “会计证”首页套印有“北京市财政局会计证专用章”字样;市属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在发证机关栏加盖单位行政章或会计证专用章;在职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非在职人员(城八区以外)由发证的区县财政局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城八区的由北
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会计证”上须有三枚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级主管部门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编号前面加上年号。
第十二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化程度:指本人最高学历,如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等;
2.专业职务:指本人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除会计系列规定的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外,其他系列也可填列,如经济师、工程师等。
3.参加工作时间:指本人参加工作起始时间;
4.会计工作时间:指本人从事会计工作起始时间;
5.单位:指本人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并要求有人事部门签章。
第十三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年检记录栏内应如实填写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等内容,具体如下: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区县以上级(含区县)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区县级以上(含区县)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会计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上级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会计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而造成严重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2.培训记录栏内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电算化培训等。
3.工作变动记录栏内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负责填写,经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属于发证机关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签注验证日期,并加盖验证专用章。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的城近郊八区人员到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办理验证手
续;其余人员到所属区县财政局办理验证,并在“会计和人事部门”处注明“非在职(非在岗)”字样。

四 “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证”的日常管理工作,要按照持证人员的人事隶属关系分地区分系统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管理办法及标准由北京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1.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含乡镇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未列入后附名单的)、国家直属机关和驻京部队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2.市级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发证机关,名单附后)负责本系统及下属单位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3.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负责本市各投资、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4.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市郊区县农村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5.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负责本市八个城区无业人员、在职不在会计岗位及私营企业中的持证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验证(注册)工作,按照“会计证”中所列内容,每两年验证一次。验证时间定为双年号的第四季度,年底必须完成。
第十七条 验证工作由第十五条中所列单位负责完成。“验证部门签章”栏盖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刻制的“北京市会计证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各验证部门必须于每一验证年度的次年1月末,上报“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说明”和“完成验证工作报告”,同时上交验证人员名册软盘,写出验证工作中各类情况分析报市财政局,以便于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分布情况。汇总表按当年注册数字为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
各验证机关有权拒绝为其验证;
1.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丧失原则,玩忽职守,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
2.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位的人员,在两个验证年度中,未参加任何会计知识培训的;
3.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计证”验证的;
4.非本地区或本系统所核发的“会计证”。
第十九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调离会计岗位的人员,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不计算会计工龄,两次不参加验证者应吊销“会计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在“会计证”工作变动记录栏注明。“会计证”继续有效。
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会计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到新调入单位和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到市财政局换领本市空白“会计证”,回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聘用单位应在原“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退休”或“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会计档案中注明,原证不作废。
第二十二条 “会计证”丢失,必须于年度内由单位开具证明,说明情况并注明原发证机关、字号、会计证编号及发证日期,到市财政局补领空白“会计证”回所在单位按原证件编号补办注册手续。如已调离原发证机关的,则拿新证到调入单位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五 会计人员的权力和任免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可按规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有资格参加本市各级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人员表彰奖励活动,及其他文体活动,并按规定申报取得会计人员三十年荣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者,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对任用无“会计证”者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员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等手续,新组建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证”颁发机关同时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规定进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六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九月市财政局印发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北京市会计证主管部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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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章 || | 证章 |
| 单 位 名 称 | || 单 位 名 称 | |
| | 号码 || | 号码 |
|-----------------------||------------------|----|
| 一 财 政 || 2 | 电子工业办公室 | 39 |
|-----------------------||----|-------------|----|
| 1 | 北京市财政局 | 6 || 3 | 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 | 41 |
|----|-------------|----||----|-------------|----|
| 2 | 东城区财政局 | 11 || 4 | 一轻工业总公司 | 43 |
|----|-------------|----||----|-------------|----|
| 3 | 西城区财政局 | 12 || 5 | 纺织工业总公司 | 44 |
|----|-------------|----||----|-------------|----|
| 4 | 崇文区财政局 | 13 || 6 | 二轻工业总公司 | 50 |
|----|-------------|----||----|-------------|----|
| 5 | 宣武区财政局 | 14 || 7 | 工艺美术集团总公司 | 53 |
|----|-------------|----||----|-------------|----|
| 6 | 朝阳区财政局 | 15 || 8 | 汽车工业总公司 | 54 |
|----|-------------|----||----|-------------|----|

| 7 | 海淀区财政局 | 16 || 9 | 首钢工业总公司 | 60 |
|----|-------------|----||----|-------------|----|
| 8 | 丰台区财政局 | 17 || 10 |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 |
|----|-------------|----||----|-------------|----|
| 9 | 石景山区财政局 | 18 || 11 | 北内集团总公司 | 69 |
|----|-------------|----||----|-------------|----|
| 10 | 门头沟区财政局 | 19 || 12 | 机械工业管理局 | 74 |
|----|-------------|----||-----------------------|
| 11 | 大兴县财政局 | 20 || 三 非 工 |
|----|-------------|----||-----------------------|
| 12 | 昌平县财政局 | 21 || 1 | 建材集团总公司 | 31 |
|----|-------------|----||----|-------------|----|
| 13 | 房山区财政局 | 22 || 2 | 公用局 | 46 |
|----|-------------|----||----|-------------|----|
| 14 | 延庆县财政局 | 23 || 3 | 矿务局 | 71 |
|----|-------------|----||----|-------------|----|
| 15 | 顺义县财政局 | 24 || 4 | 地铁总公司 | 72 |
|----|-------------|----||----|-------------|----|

| 16 | 怀柔县财政局 | 25 || 5 | 公交总公司 | 76 |
|----|-------------|----||----|-------------|----|
| 17 | 通县财政局 | 26 || 6 | 交通局 | 79 |
|----|-------------|----||----|-------------|----|
| 18 | 密云县财政局 | 27 || 7 | 煤炭工业总公司 | 80 |
|----|-------------|----||----|-------------|----|
| 19 | 平谷县财政局 | 28 || 8 | 物资局 | 82 |
|----|-------------|----||-----------------------|
| 20 | 燕山财政局分局 | 29 || 四 建筑企业 |
|----|-------------|----||-----------------------|
| 21 | 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30 || 1 | 住总开发集团总公司 | 47 |
|-----------------------||----|-------------|----|
| 二 工 业 || 2 | 建工集团总公司 | 56 |
|-----------------------||----|-------------|----|
| 1 | 化工工业集团总公司 | 37 || 3 | 城市建设集团总公司 | 61 |
--------------------------------------------------

--------------------------------------------------
| | 证章 || | 证章 |
| 单 位 名 称 | || 单 位 名 称 | |
| | 号码 || | 号码 |
|------------------|----||------------------|----|
| 4 | 城乡建设总公司 | 64 || 9 | 新闻出版局 | 66 |
|----|-------------|----||----|-------------|----|
| 5 | 市政工程总公司 | 68 || 10 | 医药总公司 | 70 |
|----|-------------|----||----|-------------|----|
| 6 | 建委外管处 | 81 || 11 | 房管局 | 75 |
|-----------------------||----|-------------|----|
| 五 商 业 || 12 | 市科学技术研究院 |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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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饮食服务总公司 | 33 || 13 | 劳改局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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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粮食局 | 40 || 14 | 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 | |
|----|-------------|----||-----------------------|
| 3 | 旅游局 | 42 || 七 农 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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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经贸委 | 48 || 1 | 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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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供销合作总社 | 49 || 2 | 华都集团总公司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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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食品工贸集团 | 51 || 3 | 水产总公司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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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郊旅实业开发公司 | 55 || 4 | 农机总公司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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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生产服务合作总社 | 62 || 5 | 农村经管站 | 93 |
|----|-------------|----||-----------------------|
| 9 | 一商 | 65 || 八 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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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建材经贸集团总公司 | 73 || 1 | 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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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北辰集团 | 77 || 九 市工商联 |
|----|-------------|----||-----------------------|
| 12 | 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 | 86 || 1 | 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 | 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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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行政、事业 || 十 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 |
|-----------------------||-----------------------|
| 1 | 园林局 | 34 || 1 | 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 |
|----|-------------|----||-----------------------|
| 2 | 公安局 | 36 || 十一 银行系统 |
|----|-------------|----||-----------------------|
| 3 | 卫生局 | 38 || 1 |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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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高教局 | 45 || 2 | 建设银行北京分行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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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水利局 | 57 || 3 | 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 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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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团市委 | 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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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民政局 | 5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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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外服办 | 6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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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12日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防灾能力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水平,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防空防灾保障人员安全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防灾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防灾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省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可以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或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家、省相关机构认证的人防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者,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内外使用的各种标(牌)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遇到灾害时根据防空、防灾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空防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属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防空地下室的损害赔偿、拆除补建和报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准备金。对危及地面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的隐患和事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处置的同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及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明确人防工程权属、控制用地界线,清除孔、洞、口以及内外通道障碍物,标明各种标识;

(三)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四)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

(六)人防工程竣工后不进行验收的;

(七)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