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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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吕 志 先          阿杜马内·阿卜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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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9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有雇工(以下称“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雇主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等书面材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本级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会、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本市将逐步建立工伤医疗康复和工伤康复制度。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参保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工伤预防和康复费用;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医疗检查等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具体为: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劳动关系证明;
(三)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
(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上下班作息时间表、用人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社区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
(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因工出差、派工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裁决;
(八)因其它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
(九)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受到伤害的,需提供单位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十一)借用人员需提供双方用人单位协议书、实际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材料、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十二)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依法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十三)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供组织证明;
(十四)其它特殊情况,需提供能够证明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市本级工伤认定申请,各区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出现《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工伤认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五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告知书》15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否定工伤的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现有伤残情况与受伤事件关系以及旧伤是否复发进行确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权确认职业病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直接认定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十九条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旧伤复发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费用等,先由申请人垫付,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后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确须转到非统筹地区治疗的,应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而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或病情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
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足。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市区按60个月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由破产、解散、改制企业在资产变现过程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细则》(扬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26号)同时废止。

从直销和传销定义评析直销两《条例》

周禅 熊焱*

备受各界关注的《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9月1日正式出台,其中《直销管理条例》将于12月1日开始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将于11月1日实施。两条例的出台在直销业界备受关注,他们将关系直销业的未来,当然也吸引了法学界的目光。本文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对两条例的关键词滞销、传销进行分析和评价。


在汉语中,直销和传销两个词的意思区分不明显;在英文中“non-store retailing”翻译为无固定地点销售,也被称为广义的直销,“Direct selling ”翻译为狭义的直销。Direct selling 中又包括Multilevel marketing ,翻译为“多层次直销”,后者在台湾叫做“传销”。直销刚进入内地时,传销和直销两个词没有分别,只是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出台后,传销成为非法,相关企业开始称呼为“直销”。事实上在学界,一致认为传销是直销的一种,所谓传销就是“多层次直销”。
一、传销的定义和评析
这次两《条例》的出台,定义传销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负责人就禁止传销条例答记者答问》对传销的解答,《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也就是学界所认为的“多层次直销”,当然也包括“金字塔欺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具体列举了传销的三种形态,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此项规定就是我们俗称的“拉人头”,通过发展下线获取佣金,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
2、 为牟取非法利益
3、 发展人员(下线)
4、 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
5、 以下线发展的人数(直接或间接)计酬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即骗取入门费,入门费或存货负担换取入门资格或发展他人资格)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
2、 为牟取非法利益
3、 发展人员(下线)
4、 交纳费用(入门费)或者认购商品(存货负担,无退货限制要求)等变相交纳费用
5、 作为交换,被发展人员获取加入资格或者发展人员(下线)资格
6、 不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即团队计酬,发展下线以下线业绩计酬,属于多层次直销)具体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为主体为组织者、经营者
2、 为牟取非法利益
3、 发展人员(下线)
4、 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
5、 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禁止传销条例》是以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以概括式和列举式对传销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此两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地区别传销和其他正常经营活动的界限,容易造成误解,纯属立法的不严谨。
首先,从上面对三种传销行为的具体分析,此三种行为就是第二条规定的具体化,其实也说不上具体化,实际上就是对第二条的分解,第二条就是第七条三句话的在语文上的合成而已。第七条并没有在第二条基础上传达更多的信息。而第二条的“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表述则表明了传销这种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其次,对“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都有规定组织者和经营者通过一系列的手段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笔者对“非法利益”不甚理解,本来,上述两条的组织者和经营者所采取的上述一系列手段和方式是被该条例确定为非法,而组织者和经营者因此所牟取的利益当然就是“非法”利益,不会存在利用上述的手段和方式还可以牟取合法利益。因此大可不必在“利益”前加上非法作为限定。这种法律语句在我国的其他法律上也有出现,如《刑法》第165条。
再次,笔者认为,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有些歧义,此项规定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根据该项规定,笔者可以得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就是传销行为。换言之,组织者或者经营者收取被发展人员交纳的费用,授予其加入“组织或计划”的资格,以此获取利益的行为就是传销行为,同时,该项对“组织或计划”(虽然该项没有具体提出“组织或者计划”的概念,笔者理解为“加入”的对象应该是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组织或者计划”)的性质没有限定。如果上述理解成立的话,现实生活中很多交易就是传销了,也就是“非法”了。因此,该项规定是明显的不严谨。
另外,通过对第二条和第七条的分析,我们知道传销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组织者和经营者,虽然传销行为的构成还存在着其他人员的参与,即被发展人员。当然,组织者和经营者的传销行为被条例认定是违法行为,然而被发展人员参与传销的行为到底是不是违法行为呢?
笔者认为,这需要看被发展人员是否有转变为组织者或经营者,如果转变成为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从事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即为传销行为;如果没有转变为组织者或经营者,只是应组织者或经营者(或上线)的要求发展其他参与人员从事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行为,或者应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上线的发展,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后继续发展其他参与人员,此类行为是发展行为(无论此发展行为系介绍还是诱骗、胁迫),应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如果被发展人员只是应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上线的发展,参加“组织或计划”并没有其他发展行为,或者只是应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上线的发展,从事销售行为,而没有其他发展行为,或者只是应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上线的发展,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而并没有发展其他人的行为,此种情况的北发展人员处于传销组织或计划的最低端或最终端,他们的参与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应否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他们的行为不能应当认定为违法,因为他们没有传销行为(作为组织者或经营者),也没有发展行为,此类被发展人员还有可能是受害者,由于他们的认识能力,和信息的获取不足,被欺骗或者被胁迫加入、参与传销。对于此类人员的参与行为当然不能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规定为“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笔者认为,此规定明显与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相冲突,也不符合基本法理。第一条规定为“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可见,本条例的首要任务是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却认定所有参加传销行为系违法,并应当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对不加区分的参与行为均认定为违法并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妥,特别是在执法过程中不能很好保护一般参加人员的利益。
虽然,有关人士在《国务院有关负责人就禁止传销条例答新华社记者问》中解答传销活动中不同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时,区分了三种情况:一是对传销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设定了最高200万元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一般参加人员,予以告诫;三是对多次参加,屡教不改,虽不属于骨干分子,但又确实诱骗他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传销参加者,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的解答,我们可以看出与解答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条例的规定。比如,解答认为对于一般的参与人员,处理的办法是予以“告诫”,可以理解为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告诫”是条例当中所没有规定的一种处理方式,也不属于法定的处罚方式,可以明确的是,对于此种情况是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可以处以2000以下罚款。另外对于多次参加,屡教不改,虽不属于骨干分子,但又确实诱骗他人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传销参加者,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条例对于传销行为的民事责任没有涉及。笔者认为,即便如此,根据我国的民事法律,对于受欺骗和胁迫的一般参加者而言,他们损失的利益是应当得到返还的。至于其他被发展人员介绍而自愿参加传销的一般参加人员,笔者认为,虽然其参加行为属于违法,但在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承担外,一般参加人员的损失可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获取赔偿。
二、直销的定义和评析
“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我们可以分解为:
1、 直销是一种经销方式
2、 企业招募的直销员不是本企业正式员工,不属于劳动关系。
3、 人员推销,直销员直接向消费者推销。区别于电视直销、广告媒体、等向消费者推销的方式(如戴尔)。
4、 推销行为在固定场所之外,此处的固定场所系直销公司的场所。交易的发生无固定地点。
5、 推销的对象是最终消费者,最终消费者一般理解为人员,当然严格的讲也不限于人员。(理由)
6、 直销活动的主体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人员,即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他们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直销的主体。
7、 直销的产品范围只能是授权部门公布为准,不能超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