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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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的换文

挪威 中国


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您收到了您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阁下:
  在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商谈之际,我荣幸地建议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如果缔约双方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签约国,缔约双方在适用上述公约时,将就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宜进行协商,并努力达成一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我荣幸地确定,挪威王国政府同意来函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科勒·维洛克(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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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保证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和今后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转入正常化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请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地区贯彻执行。
一、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西藏地处西南边疆,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比较特殊,生活、工作条件艰苦。广大退休职工把自己的青春年华献给了西藏,妥善安置好他们晚年的生活,是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
二、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计划列入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的共有3577人(见附件)。其中:退休职工跨省安置1817人;随调703人,随迁1057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接收安置任务一次下达,要求在1995年底以前完成。
三、接收安置管理渠道。西藏退休职工到区外安置和随调随迁子女的接收安置,由各地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求与接收退休职工同步进行,与当地退休职工子女同样对待。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服务。
四、接收安置收费问题。各地应体谅西藏和国家财政的困难,除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收费项目的标准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关于代管费、医疗费周转金和一次性安置费用偏低问题,由西藏社会保险局商各地妥善解决。
五、今后安置工作正常化问题。考虑接收安置西藏退休职工是一项长期任务,且人数也将逐年减少,今后西藏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工作将转入正常化、制度化。每年由西藏派人将需跨省安置的退休职工审批安置联系表、汇总表一次性提交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和社会保
险机构。由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落实代管单位。
附: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安置分配方案(略)



1994年12月30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11月12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业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内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办理挂靠落户手续或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登记造册,掌握税源底数,并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营运企业或个体的实际情况,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实行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
  企业(个人)所得税采用附征率、计税利润率或查账征收的方式进行管理,附征率、计税利润率的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认。账制健全的运输企业实行查账征收,凡实行查账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车船税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没有代收代缴机构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征收。
  第八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业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业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业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办)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办)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户外地但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为本市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办)。
  第十二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四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代征、代收单位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代征、代收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动补扣、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二)确实无法补扣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补缴或补收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市府办发〔2006〕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