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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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第一位的,只有在保护好资源的前提下,才能永续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搞好保护和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组织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保持风景名胜区内各单位的业务渠道不变,维护其合
法权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促进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的发展。

第三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共35处)
天津市
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省
嶂石岩风景名胜区
山西省
北武当山风景名胜区
五老峰风景名胜区
辽宁省
凤凰山风景名胜区
本溪水洞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
莫干山风景名胜区
雪窦山风景名胜区
双龙风景名胜区
仙都风景名胜区
安徽省
齐云山风景名胜区
福建省
桃源洞——鳞隐石林风景名胜区
金湖风景名胜区
鸳鸯溪风景名胜区
海坛风景名胜区
冠豸山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
王屋山——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北省
隆中风景名胜区
九宫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省
韶山风景名胜区
海南省
三亚热带海滨风景名胜区
四川省
西岭雪山风景名胜区
四面山风景名胜区
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
贵州省
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
赤水风景名胜区
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
云南省
腾冲地热火山风景名胜区
瑞丽江——大盈江风景名胜区
九乡风景名胜区
建水风景名胜区
陕西省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
甘肃省
崆峒山风景名胜区
鸣沙山——月牙泉风景名胜区
青海省
青海湖风景名胜区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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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2〕130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土地资产管理,加快城区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提高征地办事效率,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土地使用者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京珠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100米范围内、需要征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简称统征包干),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事项,被征地单位只能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土地储备开发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签订征地协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审批程序和规定,本着依法、高效、公开、有偿、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城区土地统征包干工作。
  第四条 统征包干工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国家和省、市大、中型重点项目的统征包干工作,由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共同承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工作量大小,委托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中介代理机构负责承办统征包干工作。
  第五条 统征包干程序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土地的,都必须首先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拟出需要使用土地的时间、面积及用途。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土地中心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规划意见,市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明确用地功能与规划技术指标,提供给市土地中心。经营性商住房地产项目用地的规划技术指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
  (三)如用地者拟出的土地用途与城市规划吻合,土地中心应在20个工作日内,在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和费用测算的基础上与用地者签订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统征方式、工作任务、征地费用、支付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市土地中心按照征地包干协议规定的条件,向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事宜、测算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并予以公告。征地协议签订后,属市政府审批的,7个工作日内为用地者提供批复文件;属省级以上审批的,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组织上报审批。
  第六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可预见费等。
  第七条 征用土地级次和土地类别划分为:
  1、土地级次:
  一级地:沿河大道、淦河大道、文笔路、咸宝路道路红线外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级地:沿河大道、淦河大道、文笔路、咸宝路道路红线外两侧100-200米范围内的土地;浮山大道、贺泉公路、鱼水巷路、车站路道路红线外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
  三级地:京珠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100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二级地以外的土地。
  2、土地类别:
  一类地:菜地。
  二类地:水田、旱地、精养鱼池。
  三类地:园地、一般鱼池、有林地。
  四类地:除一、二、三类地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市经济发展现状,参照其他市县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确定咸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计算原则与每亩补偿费用标准如下:
  (一)计算原则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耕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计算,非耕地按5倍计算;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和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按附着物现值及该耕地当年产值的5%计算。
  (二)每亩补偿费用标准
  一级地段:一类地3.0-4.0万元;二类地2.5-3.5万元;三类地2.0-3.0万元;四类地1.5-2.5万元。
  二级地段:一类地2.5-3.5万元;二类地2.0-3.0万元;三类地1.5-2.5万元;四类地1.0-2.0万元。
  三级地段:一类地2.0-3.0万元;二类地1.5-2.5万元;三类地1.0-2.0万元;四类地0.5-1.5万元。
  第九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咸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市土地中心负责办理统征土地的统一整理、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土地供应方式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要依照《供地目录》确定供地方式,凡划拨供地目录以外的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凡属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在招投标前向市土地中心缴纳征地地价的20%预约保证金,并在中标当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单位凭确认书,到规划、计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中标者,土地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区统征土地的计划管理,按照“求大于供”的原则,分别编制产业用地及经营性用地年度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管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任何需要征用城区土地的,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由市土地中心统征包干,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私自与村组签订协议无效,规划、计划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违反者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以暴力或以其它方式阻挠、妨碍土地中心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的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2号令


《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六日

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落实好扶持重点龙头企业优惠政策,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林、牧、渔等农业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经营规模及带动能力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经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私营或股份制企业,并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龙头企业加工或流通的农产品销售额占到企业经营销售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固定资产达到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1500万元以上。

(三)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与信用。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续3年盈利,且能照章纳税。不欠工人工资,不欠社会保险。资产负债率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诚实守信,营销网络健全,有较强的抵御市场风险能力。

(五)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500户以上。通过订立合同购进农产品原料金额,一般应达到300万元以上。

(六)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企业主导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占有份额较大,质量领先,产销率达90%以上。

第六条 申报重点龙头企业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带动农户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按要求以正式文件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相关企业的申报材料。

(四)直接在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在市级金融单位开户的农业产业化企业申报龙头企业认定时,向市级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审核,以正式文件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相关企业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建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重点龙头企业的遴选和监测评价工作。

第九条 认定工作程序:

(一)专家组对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业务主管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并必须到现场实地核查,确认上报资料与实际无误后,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实行专家签名负责制。

(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提出重点龙头企业推荐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三)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议认定为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者,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

第十条 建立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对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实行动态管理,通过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监测办法:

(一)重点龙头企业在规定时间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监测材料: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审计报告;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县区或乡镇政府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

(二)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当年3月底前正式行文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家组对企业上报的监测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必须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确认企业运行正常,监测材料真实并提出评价意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价结果提出监测意见,并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四)监测意见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依审定结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监测合格的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回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

第十三条 在不属资格监测的年份,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要求统计汇总,于当年3月底前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重点龙头企业资产、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且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对企业提出警告,直到按规定程序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申报和监测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属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尚未认定的,取消申报资格,四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业务单位对申报、监测材料要严格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经认定并监测合格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市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市级龙头企业升格为省级或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后,享受省级或国家级龙头企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同时,继续享受市级龙头企业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