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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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四、将第十二条删除。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30日内,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办理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须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注销备案,缴销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五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六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1%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书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委员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交通委员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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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保有量大增,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日益增多。但是,我国目前缺乏专门规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没有具体的对应制度。当前可参考的文件主要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由于这些规定针对性不强,且互相存在冲突,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混乱情况,法官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类似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处理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笔者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损害赔偿中归责原则的问题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这也主要涉及到两部法律法规的不同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此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常理来说汽车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依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及判例,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认定也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责任认定时,强调应由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非因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者或所有者均应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极为苛责的原则,不问受害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存在交通事故损害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特别是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小的可操控性,在举证过程中,受害方由于信息的不对等、不充分,对加害方过错的举证困难,实行无过错责任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依此法律规范,机动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在实际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所担负的责任可能会存在过重的问题。就我国现在汽车工业的发展水平来看,实行此种归责原则,实际上让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承担了过多的风险,故针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均往往和保险制度相联系,特别是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以保障各种损害均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中。《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道交法》确定了四个层次的责任体系:第一层次,凡是造成事故的,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此处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的内容是规定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多参考此办法,此办法中在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的责任认定实际上实行的更多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认定责任承担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加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受害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以此为基础再来确定责任的分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此种归责原则的适用给予了机动车所有者或使用者更多的保护,强调责任承担的公平和适当。

  两种不同归责原则的冲突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竞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受《民法通则》相应法律规范的调整,依此规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过程中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强调对受害方权利的保障。而《道交法》更多的强调依据导致交通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强调更加公平的责任承担,强调遵守交通规范的必要性,此两种归责原则各自有侧重点,也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

  在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对一般交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交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即过错的大小认定其赔偿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属于特殊的交通侵权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要件有两个,1、必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2、必须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非机动车、行人,造成非机动车、行人重伤或死亡的。这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机动车给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并且是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重伤和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特殊赔偿问题中,应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方面强调实行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进行责任的划分,另一方面由加害方来承担无过错举证的责任。此种归责的原则既能够保证责任承担的公平公正性又能够保护受害方这一弱势群体。此外在责任的归责方面,可以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优化责任承担的划分。优者危险负担是以车辆冲撞之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即“健全之成人要比幼老残疾者优;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者;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该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考虑到正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使得交通事故难以避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该原则。

  二、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不论物质或是精神上的、不论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均应全面赔偿。现代民法在强调对受害者的各种权益的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其设立具有必要性,同时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具有特殊性。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在交通事故损害中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原因:

  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故应交通事故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包括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既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则不宜另判决精神抚慰金。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许多不妥当之处,依据目前《道交法》的规定来看,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均是排列在物质赔偿类别的,且对此两种费用立法的出发点更多的是用于赔偿残疾者的生活及对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偿,另此两种补偿费均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且根据一定年限来计算,并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同时生命权是高于一切的,因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失应比残疾的大,但根据现适用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一般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一般为二十年,年满60周岁,每长一岁,少计算1年,年满75岁,均按5年计算,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明显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故此两种赔偿均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替代,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方应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道交法》的规定项目外应有权利提出额外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其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不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权利,尊重他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因此,赔偿应该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要求

  首先,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以“抚慰为主,补偿为辅”。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其次,要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统一的标准。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的条件下,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最后,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中应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定兖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通知

1997年3月5日 证委发[1997]12号

 

煤炭部:

  按照《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

经我委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审查,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兖

州矿业(集团)公司为境外上市的预选企业。

  请通知该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工作安排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待条件成熟时,按有关法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