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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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1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1年3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53人,应补选代表25名。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来,有10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天津章文晋,辽宁张铁军,浙江匡衍,山东戴胜兰(女,满族),河南赵文甫,湖北钱岱,云南李美光(女,傣族),陕西刘荫武、康健生,新疆米孜·阿合买提(维吾尔族)。有关选举单位罢免代表5人:上海赵复三,河南何志钜,湖南瞿宝元,广东许家屯,宁夏廖朝达。
现已补选出代表16人:内蒙古林维申,辽宁左琨、黄恒宪,浙江葛洪升,福建黄善华、陈联合,山东李新芝(女)、姜健(女),河南杨析综,湖北郭树言,湖南廖济广,广东周南,云南刀永寿(傣族),陕西潘季、陆帼一(女),新疆马木提·哈得尔阿吉(维吾尔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上述16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54人。还缺24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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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0
国税发[2001]1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二、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
  四、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五、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六、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七、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
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八、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税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2号)的规定执行。
九、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销售房地产但未汇算的企业,按本通知进行汇算。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处作业分级》等二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3年8月12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高处作业分级》及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安全电压》等两项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分别以国标发〔1983〕143号和297号文批准,其编号、名称和开始施行的日期为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GB3805--83《安全电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应以出版社《标准》文本为准。请各地区、各企业主管部门为贯彻执行两项《标准》做好准备工作。

附一:高处作业分级 Classification of worksat heights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608—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为高处作业的基础标准,是高处作业时,采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和加强劳动安全科学管理的依据。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高处作业。
1.基本定义
1.1 高处作业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
1.2 坠落高度基准面
通过最低坠落着落点的水平面,称为坠落高度基准面。
1.3 最低坠落着落点
在作业位置可能坠落到的最低点,称为该作业位置的最低坠落着落点。**其可能坠落范围半径R,根据高度h不同分别是:当高度h为2米至5米时,半径R为2米;当高度h为5米以上至15米时,半径R为3米;当高度h为15米以上至30米时,半径R为4米;当高度h为30米以上时,半径R为5米。高度h为作业位置至其底部的垂直距离。
1.4 高处作业高度
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称为该作业区的高处作业高度。
2.高处作业的级别
2.1 高处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2.2 高处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2.3 高处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2.4 高处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3.高处作业的种类和特殊高处作业的类别
3.1 高处作业的种类分为一般高处作业和特殊高处作业两种。
3.2 特殊高处作业包括以下几个类别:
3.2.1 在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每秒)以上的情况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强风高处作业。
3.2.2 在高温或低温环境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异温高处作业。
3.2.3 降雪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雪天高处作业。
3.2.4 降雨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雨天高处作业。
3.2.5 室外完全采用人工照明时进行的高处作业,称为夜间高处作业。
3.2.6 在接近或接触带电体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带电高处作业。
3.2.7 在无立足点或无牢靠立足点的条件下,进行的高处作业,统称为悬空高处作业。
3.2.8 对突然发生的各种灾害事故,进行抢救的高处作业,称为抢救高处作业。
3.3 一般高处作业系指除特殊高处作业以外的高处作业。
4.标记
高处作业的分级以级别、类别和种类标记。一般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种类;特殊高处作业标记时,写明级别和类别,种类可省略不写。
例1:三级,一般高处作业
例2:一级,强风高处作业
例3:二级,异温、悬空高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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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上海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

附二:安全电压 Safety Votlage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3805--83(国家标准局1983年4月15日发布 1984年5月1日起实施)
制定本标准是为了防止在工矿企业的劳动生产过程中因触电而造成的人身直接伤害。
当电气设备需要采用安全电压来防止触电事故时,应根据使用环境、人员和使用方式等因素选用本标准中所列的不同等级的安全电压。
本标准不适用于水下等特殊场所,也不适用于有带电部分能伸入人体的医疗设备。
本标准中的《安全电压》相当于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中的《安全特低电压》(Safetyextra--low Voltage)。
1.定义
1.1 安全电压
为防止触电事故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系列。这个电压系列的上限值,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之间均不得超过交流(50赫兹~500赫兹)有效值50伏。
注:①除采用独立电源外,安全电压的供电电源的输入电路与输出电路必须实行电路上的隔离。
②工作在安全电压下的电路,必须与其他电气系统和任何无关的可导电部分实行电气上的隔离。
③直流电的上限值待以后补充制订。
1.2 人身直接伤害
因电流本身的作用而对人身造成的伤害。
2.等级
2.1 安全电压的等级及选用举例见下表:
----------------------------------------------------------------------
安 全 电 压 |
(交流有效值) |
------------------------------| 选 用 举 例
额定值 | 空载上限值 |
(伏) | (伏) |
--------------|--------------|--------------------------------------
| |在有触电危险的场所使用的
42 | 50 |
| |手持式电动工具等
--------------|--------------|--------------------------------------
| |在矿井、多导电粉尘等场所使
36 | 43 |
| |用的行灯等
--------------|--------------|--------------------------------------
24 | 29 |
--------------|--------------|可供某些具有人体可能偶然
12 | 15 |
--------------|--------------|触及的带电体的设备选用
6 | 8 |
----------------------------------------------------------------------
2.2 当电气设备采用了24伏以上的安全电压时,必须采取防直接接触带电体的保护措施,其电路必须与大地绝缘。
2.3 安全电压的选用及使用条件,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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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负责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