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教育交流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0:38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科学、教育、技术和体育合作,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一三七二年至一三七四年)执行下列计划: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交换文化、艺术、电影、旅游、人类学、考古学和博物馆管理方面的信息、图片、幻灯片、电影和缩微胶卷,并交流经验。

  第二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中学生、儿童和青少年艺术事务专家代表团。

  第三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在文化遗产方面进行合作:
  1.互派三名博物馆专家参观对方的博物馆,为期十五天;
  2.在对方的重要城市开设传统手工艺品和现代手工产品陈列室,具体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3.双方互派二名手工和半手工乐器制作专家,研究制作乐器所采用的各种木材、金属以及染料和涂层,为期四十五天,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4.双方在考古学和人类学方面彼此进行科学和实践合作。

  第四条 双方通过提供便利、减少程序和在执行现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发放签证,来鼓励两国旅游者的来往。

  第五条 双方改善和发展两国的旅游关系,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互办旅游成果展,互派旅游专家和研究人员。

  第六条 双方通过互换文艺、音乐、绘画作品和互派有关教授、专家,在表演艺术、形象艺术和音乐方面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互邀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各种展览、学术会议和文化艺术节。

  第八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专业和艺术团组进行访问和演出,具体细节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代表团了解对方的文化艺术活动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一次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三名随展人员,为期十五天。

  第十一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欢迎对方的优秀电影作品在本国的电影节上放映,并为互办电影周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电影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出版物,并为本国电影在对方国家的商业放映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三条 两国出版机构将在出版和发行专业方面进行合作,有关细节由双方负责人和专家当面确定。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科学、教育、技术和研究领域的信息、书刊和研究成果,并交流经验。

  第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校长、教育和教师培训专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参观对方的教师培训和在职教育中心。

  第十六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就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交换信息,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在编撰成人扫盲课本的经验方面进行交流;并在编撰渔业、茶、水稻、谷物种植业及拖拉机制造等职业教育课本方面交流经验,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为进行科学交流、互换管理人员、教授和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派遣学生类别及有关事宜,根据双方需要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根据各自的教学需要,互换一名波斯文教授和一名中文教授,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在举办科学、教育和研究会议方面进行合作,并相互邀请对方参加这类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二名国际事务专家,研究对方的大学体系,参观对方的科学、文化和研究中心,为期十五天。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大学和高教机构教授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就以下领域探讨两国间大学和高教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的可能性:
  1.交换教授、研究人员和专家;
  2.交换科学和研究出版物;
  3.互感兴趣的联合研究计划。

           第三章 卫生、社会福利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有关康复、盲人、聋哑人、脑缺陷病人、瘫痪者和老年人事业方面的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方面进行文化和保护性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在医疗卫生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章 新闻媒介

  第二十六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和中国广播电视机构将在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新闻和教育节目等)方面彼此进行合作,有关细节由双方负责人和专家当面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再次确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之间的专业交流协定,并为全面落实协定条款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八条 双方强调,在双方通讯社驻德黑兰和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和记者继续从事职业的、技术的和合法的活动的同时,在有必要增加的情况下,为派往对方国家非常驻特派记者和新闻摄影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九条 双方强调,两国通讯社在亚洲通讯网组织(OANA)范围内进行相互合作,同时,可视需要和可能邀请对方参加在另一方举办的专业(新闻)讨论会、新闻图片展和新闻摄影比赛。

  第三十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根据需要可互派由负责人和新闻专业人员组成的新闻代表团。具体细节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一条 两国的新闻媒介尽力尊重双方的民族和宗教尊严,否则,将为诉诸法律提供必要的和法律上的方便。

            第五章 体育、青年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邀请对方参加在另一方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和体育节。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体育科技讨论会,并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合作。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在感兴趣的体育项目方面互派教练。

  第三十五条 双方鼓励互派体育队参加感兴趣的体育友好比赛。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将为两国间互换体育科技书刊、电影和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和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鼓励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了解体育机构的组织体制。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三十九条 双方鼓励政府部门或有关体育机构在青年方面进行合作,交流青年工作经验,增进在这方面的了解。

           第六章 财务规定和总则

  第四十条 本计划的一切活动都将依据两国的法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为确保本计划中所拟定的活动项目圆满实施,双方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和路线通知对方,至少提前两周将其动身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对方。

  第四十二条 科学考察的要求,至少要比拟定的考察日期提前两个月通过官方渠道转告对方。要求中应包括申请者的学历、逗留期限和拟定的考察地点。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实施期间内互换的人员由派遣方通过官方途径向接待方推荐。

  第四十四条 有关文化历史文件的电影、缩微胶卷和拷贝的制作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派遣方负担访问团组和个人的往返费用;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艺术演出团组的往返旅费、个人用品和舞台道具的运输费用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并安排适合的演出场地。

  第四十七条 展品的往返运输和保险费由送展方负担;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的运输和保险费用,并安排适合的展出场地。

  第四十八条 派出人员的紧急治疗费用由接待方负担;长期治疗和大型外科手术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四十九条 有关接受奖学金生的财务条件双方通过官方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三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就上述文本的解释发生的任何意见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阿里·拉里贾尼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办字[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实施办法



为加大重大项目建设的推进力度,及时跟踪落实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实施进度情况,协调解决项目进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对重大项目的督促、推进和服务工作机制。根据省重大项目调度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建立重大项目调度会制度,并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重大项目调度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参加单位和人员主要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环保局、市招商局、市规划局、景德镇供电公司等)分管领导、项目主管单位负责人、项目所在地政府领导,以及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等。

二、重大项目调度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遇建设项目有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不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会对象,以及议题,由市发改委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三、重大项目调度会重点研究、调度和督办的项目,包括:(一)需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省政府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的项目;(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总额亿元以上);(三)对全市经济发展带动作用较大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产业项目等。

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根据职能分工负责调度和收集所跟踪服务的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并将需要市政府协调的问题及时提交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也可直接将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向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提出书面要求,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根据重大项目跟踪调度的情况确定每次会议主题。

五、重大项目调度会主要研究和协调重大项目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重大项目按计划顺利推进,重点在督促、推进、协调和服务上下功夫、见成效。重大项目调度会牵头单位(市发改委)要主动跟踪了解情况,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大局意识,密切配合,做好项目服务工作,建立起部门协同推进项目实施的工作机制。

六、对会议议定的事项实行跟踪问效责任制。调度会形成的决议,各相关单位要根据会议要求认真抓好落实;重大项目调度牵头单位(市发改委)要主动与有关单位加强沟通,对会议议定事项跟踪督查,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汇总后报市政府。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一)泄洪区;(二)航道、港池、锚地;(三)排污区;(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一)养殖申请书;(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三)海域、滩涂界至图;(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一)捕捞许可申请书;(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一)炸鱼、毒鱼、电鱼;(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

  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

  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

  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