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43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2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92年9月15日)
             (一)中方去照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立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持有效的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立陶宛的海员,凭海员证(护照)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缔约一方海员因替换、疾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得不乘坐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境时,须办理签证。

 三、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四、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五、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六、本协议不限制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七、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提前三十天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议。

 八、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二条所述证件样本。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证件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证件样本。

 九、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代表本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照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贵部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第057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立陶宛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于维尔纽斯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经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监管意见。

第五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满足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发行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

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

(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

(四)发行期;

(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七)发行对象;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交易、托管、结算与兑付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一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该公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的证券公司可以豁免定期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募集资金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动态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低于发行人原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50%的比例,重新核定该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

(一)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二)3年内累计2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暂停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六个月:

(一)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上限的;

(二)将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禁止性用途的;

(三)6个月内累计发生2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四)3年内累计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禁止该发行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一)被取消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

(三)证监会认定该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中任意一项的;

(四)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证监会及其他主管部门罚款以上(含罚款)行政处罚的;

(五)主要财务指标中有两项以上(含两项)未达到证监会监管要求的;

(六)1年内累计3次未按期全额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的;

(七)3年内累计3次以上(不含3次)未按要求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持有短期融资券的数量超过该期短期融资券总托管量20%的投资人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六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短期融资券交易的日常监测,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短期融资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短期融资券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十八条 短期融资券交易中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发行人披露虚假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 11 月1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主动应对自然灾害、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按照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的要求,锐意进取、改革创新,不断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用地审查报批效率,有力保障了经济建设发展用地需要,促进了稳增长、调结构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土地供需矛盾依然突出,结构调整压力凸显,双保难度加大。为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必须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切实提高用地审批效率,增强用地保障能力。现通知如下:

  一、部省联动,强化各级职责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从建设单位向县(市)提出用地申请,到逐级审查上报,涉及层级多,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较强的工作。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工作,需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努力,积极履行各自职责,主动作为,部省联动,提升用地服务水平和质量,提高用地审批效率。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中明确的职责要求,认真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用地组卷报批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部重点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用地审查工作规章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将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确保职责履行到位。

  二、优化程序,简化报件

  (一)改进用地审查要求。一是优化用地审查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部第42号令)规定,对于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备案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预审环节审核涉及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用地报批时不再重复审查;对于其他审批与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预审环节不审核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但在预审复函中要求建设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对于项目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要按规定做好地质灾害评估和防治工作,在用地报批时由负责地质灾害评估备案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相关内容审核把关。

  二是改进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查要求。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已设置矿业权重要矿产资源时,对于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在短期内难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先签订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建设单位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等内容。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诺负责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压覆矿产补偿等相关事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因压矿纠纷引发群体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后,即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定的权限履行压矿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组卷报批用地。用地报批期间,建设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具体协商补偿标准并签定协议,按规定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用地批准后,尚未完成补偿协议、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转发用地批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三是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审查要求。目前,所有补充耕地项目都需报部备案,包括补充耕地地块边界拐点坐标,并运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对占用与补充耕地项目予以挂钩确认。因此,用地报批时报送占补平衡挂钩确认信息号,不再重复报送补充耕地地块边界拐点坐标表。

  四是简化用地申报内容。考虑到与土地供应方式衔接,部对下发的用地批复进行了改进,对于经批准的用地,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再明确具体建设用地单位。因此,报部用地报件不需报送建设单位向县(市)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上述优化程序、简化报件后,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材料减为8件,详见附件 1;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也作相应调整,文本格式详见附件2。

  (二)合理确定市、县申报材料。各省(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土地管理基础工作和业务建设情况,从优化程序、简化报件、提高效率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省、市、县各级受理用地报件要求。确定报件要求,应以各级职责履行到位为前提,确保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耕地占补平衡落实到位,征地补偿安置切实可行等。

  三、采取措施,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一)提前介入,主动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对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改善民生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投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衔接,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要提前介入,开展勘测定界、征地补偿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具备用地申报条件后,及时组卷上报;地(市)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抓紧审查报批,提高运转效率。

  (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先行用地。对于已通过部用地预审、项目批准立项并完成初步设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属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以及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向部申请办理先行用地。申请用地时,必须说明拟用地符合预审要求和土地使用标准,权属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应征得农民同意并确保补偿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地方政府应确保不因先行用地发生信访问题和突发事件。同时,严格限制动工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先行用地批准范围动工建设,超出的按违法用地严肃查处。

  先行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部提出申请,报批材料目录详见附件3,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文件文本格式详见附件4。

  四、强化基础建设,提高用地报批效率

  (一)大力推进用地审查报批信息化建设。各地在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中,要将用地审查报批作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大用地审批中信息化手段运用,全面实现用地审批网上运行、远程报批,加快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和报批运转,提高审批效率。

  (二)加强培训提高报件质量。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用地报件质量低、补正率高、补正时间长的突出问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市、县用地报批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基层做好用地申报工作;严格审查申报用地,按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范要求提交审查报告,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申报用地情况,切实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

  (三)部加大报件受理审查把关力度。部将加大政务大厅对用地报件合规性审查的力度,对于不符合报批要求的用地报件,坚决不予接收;对于发出补正通知但迟迟不予补正,或存在反复补正问题的用地报件,坚决予以退回。部将完善用地报件质量通报制度,定期对各省(区、市)用地报件质量情况进行通报。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附件:
1.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
2.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
3.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
4.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文件文本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