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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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电力部


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7月25日,电力工业部

通知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武汉超高压公司,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华能发电公司,乌江水电开发公司,清江水电开发公司,广蓄联营公司:
为及时进行基本建设竣工决算,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及资产价值,并缓解电力基本建设投资供需紧张的矛盾,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对《电力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试行)》(能源经〔1992〕960号文)补充规定如下,请结合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执行。
一、多台发电机组同期建设的项目,在每一台机组试运行并正式投入运行后,即可编制单机竣工决算。待一期工程全部完工后,将每台机组分摊的费用进行调整,编出总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具体要求见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二、单机竣工决算的编制应以原能源部能源经〔1992〕960号文和执行概算为依据。
三、单机竣工决算按单位工程进行编制,主要有以下三张表及编表说明。
1、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见附表)
2、其他费用明细表(见附表)
3、移交使用的资产总表(见附表)
四、单机竣工决算编制的范围为当期完成投运并移交生产运行部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关费用。
水电站工程在水库蓄水验收、机组启动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中分步、分项完成投运项目的移交工作。投运项目未完部分作甩项处理。全部工程完工后再进行未完项目的验收与移交。
费用按每台机当期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摊销,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调整。
计入购建资产价值的贷款利息以编制单位竣工决算的结帐时间为终止点。此后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由生产单位计入财务费用。
设备价值根据采购费用(或当时的概算价格)按单机比例分拆。
工程已完工并投入运行的公用系统及有关辅助生产设施在编制竣工决算时一并列入。
移交生产单位的资产要与“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数相一致。
五、单机竣工决算编制完后,报网、省局和各投资方或董事会备案。工程总决算报网、省局(或董事会)审批后报部。
六、单机竣工决算要在单机投运移交生产运行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
七、对现行竣工决算办法的修改意见。
1、建议项目跨越1993年7月1日时间段的,对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应核销其他支出、转出投资,可按原规定列报。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财政部现行规定列报,即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
2、“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2-1续表)。
表中“投资借款利息”反映实际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中超出概算或概算未列部分。概算已列并已实际发生数,在“合计”行前列示。
“汇兑损益”反映编制竣工决算时,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与概算所列汇率折合人民币的差额。
本表数字关系为:
投资合计=合计+投资借款利息+汇兑损益;
移交生产单位资产总值=投资合计-应核销投资-转出投资-大型临时设施回收。
3、其他费用明细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3表),本表反映列入概算的其他费用及1993年7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应核销其他支出。
表中“分摊计入”是指按工作量分摊计入工程造价的共同费用。
“移交生产单位部分”栏下,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用以反映直接移交生产的各项资产。
“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部分”反映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和转出投资。
本表的数字关系为:
第6栏=第1+第2+第3+第4+第5栏;
第8栏=第6+第7栏。
4、“交付使用的资产总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5表)。本表反映建设项目竣工交付生产使用的各项资产,包括新增加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同时,与“其他费用明细表”相对应,增加了第四栏至第九栏有关其他费用内容。
铺底流动资金在流动资产项下反映。
本表的数字关系为:
第9栏=第4+第5+第6+第7+第8栏;
第10栏=第1+第2+第3+第9栏。
5、“竣工工程财务决算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6表),本表反映建设项目从开工至竣工,分年度的财务状况,应与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相符。考虑目前大部分项目跨越1993年7月1日时间段,因此,暂保留原来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应核销其他支出”、“转出投资”。另增加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内容。在“交付使用资产”项下增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分项。
6、原属转出投资性质的固定资产,如铁路专用线、公路、码头、船闸等,可按两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种:将发生的投资进入待摊投资,摊入机组设备价值。
第二种:将发生的投资形成固定资产,在竣工决算中单独列出,以无形资产转生产运行部门。
按以上两种办法处理,如发生资产转移,需报部审批。批准后方可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附件:1、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略)
2、其他费用明细表(略)
3、移交使用的资产总表(略)
4、竣工工程财务决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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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号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四年三月四日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三条 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申请人或者受让人筹集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差额。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拆迁人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帐户,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该专门帐户;由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凡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资金。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不得与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关系,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灭籍手续。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二)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用途等;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交工日期等;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等;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依法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的过错,给被执行人的财物造成损失的,由执行机关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

  市和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区位等级,定期公布各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和重置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需要进行价格评估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被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用房进行价格评估的,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用于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应当相同。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时,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经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经做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时,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不允许出售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承租人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用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其房屋的质量应当优于被拆迁房屋的质量,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规定的基本完好房标准,并具备供水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基数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基数,按每年房屋租金增长比例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但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下列费用: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协商确定;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房屋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或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装有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的,按电信部门、广播电视局收费标准补偿电话、有线电视移机费;

  被拆除房屋装有空调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补偿拆装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及藏医、蒙医等少数民族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五条 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二章 管理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医技术标准和机构建设标准;
(三)负责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监督及管理;
(五)指导中医教学、科研,组织中医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负责中医继续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
(六)组织实施中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技术职务评审;
(七)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中医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在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中药材实行质量检验,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剂型、新产品。
第十条 下列项目评审、鉴定组织的成员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四)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五)省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依法保障中医知识产权和中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引进先进医疗设备,提高中医现代化诊疗水平,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医药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的研究人员。
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和支持中医人员参加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重视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并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医学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开发有价值的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办或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市、州(地区)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应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农村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体系。
第二十三条 西医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人员,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农村中医人才的培养,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工作,稳定基层中医队伍。
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医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二十五条 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民族医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发挥民族医药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藏医、蒙医等民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医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合作项目,设立诊疗点,可以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自制藏药、蒙药等制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划、财政、人事、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医药在人员培养、基础建设、经费投入、科学研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和照顾。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务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七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国际间、地区间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技术和人才交流。
第三十一条 中医学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组织撰写中医学术专著,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完成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在本省开办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并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中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发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学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合并、撤销中医医疗、教育及科研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中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