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37:49   浏览:8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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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达到治乱和理顺的目的,我们对加强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其变形车,下同)的销售管理问题,与有关部门共同作了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轿车的销售点。
清理整顿后的小轿车销售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电设备公司、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其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和实行产品销售管理的生产企业,即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公司、第二汽车制造厂、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
对上述销售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会同物资部、中汽联重新核定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准许经营小轿车的营业执照。各销售点不得搞联营,也不许设分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销售小轿车。
二、小轿车销售点的业务范围。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销售点中,除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可以搞批发业务外,其余销售点只能把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公司、第二汽车制造厂和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只能把自己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委托其他销售点销售。
上述销售点,只能把小轿车销售给持有社会集团购买审批证明的用户。各地车辆监管部门一律凭核准的小轿车销售点的发票及社会集团购买的审批证明,办理小轿车牌照的发放手续。
三、加强对小轿车价格的管理。
以国家物价局为主,会同物资部、中汽联逐一制订小轿车每种车型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的销售价格(含进口小轿车的销售价格)。
制订价格时,应照顾各地区和生产企业的利益。为保证生产企业有积累和发展的后劲,可考虑在实际制造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的利润和销售税确定出厂价;合资企业的定价办法,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在制订全国统一销售价格时,要考虑到经营费用、横向配套发展基金、车辆购置
附加费和特别税等。
各销售点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各地不得再收取各种名目的附加费。横向配套费由生产企业代收,其中50%留给地方作为横向配套发展基金,另50%统一上交国家,由国家计委会同中汽联统筹作为扶植全国轿车工业的横向配套发展基金。
四、调整关税税率,促进轿车国产化。
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税率(以50%税率计征)。国家已经定点的第一汽车制造厂、天津微型汽车厂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享受50%的优惠税率。为促进国产化,散件进口按国产化进度实行级差关税,其征收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物资部、国家物价局
和中汽联共同制订。
凡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的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批准的项目规划,制订出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产化计划,报海关总署核定后,才能在分年度进口关键零部件时,享受优惠税率。实现的国产化率(国产化零部件价格占整车价格的比例)达不到计划要求的,应相应补交差额部分的税
款。
五、征收小轿车特别税。
对进口整车、进口组装车和国产车一律征收小轿车特别税。征收金额按不同车种分不同档次。征收标准如下:
(一)小轿车:进口整车每辆为四万元(东欧、苏联进口整车每辆二万元),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国产车每辆一万元。
(吉普车:进口整车每辆为三万五千元,进口散件组装车和北京切诺基每辆一万至一万五千元,国产车每辆五千元。
特别税由销售点代征,并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
特别税的征收金额,视市场销售情况,由国家计委牵头每年核定、调整一至二次。
六、加强小轿车的产销管理。
指令性计划,视年度外汇、原材料情况和国家专项任务的需要情况,由国家计委逐年核定,其产品由国家分配、调拨,由上述销售点销售;指导性计划及由企业自筹原材料和外汇安排生产的小轿车,由有销售权的企业销售或委托其他销售点销售。
七、加强对销售点的管理。
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组织有关单位,每半年对核定批准的销售点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有不执行上述通知者,取消其销售资格。
八、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具体销售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国家物价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汽联等有关部门制定。
九、本通知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8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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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序──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

王思鲁


  歌德曾经说过:“读一本好书,就是和许多高尚的人谈话。”身处物欲横流、世风日下的大千世界,面对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时代语境,我们虽然不敢以高尚自居,但也不甘使自身所著沦为“坏书”。著书立说,为的是有利于当代后世。研习、实践法律二十余载,我们坦言对现实中国司法有深刻的透视,但无意、也无能充当“教父”,所言均为律师职业生涯切身感受而已。是否为“金玉良言”,虽然见仁见智,但我们生性爽直,若不将此与读者分享,便有如鱼鲠在喉。如今得以借出版本书一吐为快,与当事人、与律师同行、与未来法律之星共享“如何赢在法庭”:  

  “把手指放在善恶交界之处,就可以碰触上帝的袍服”,这是黎巴嫩文豪纪伯伦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有人将此引为法官裁判之时的内心诉求。断人善恶,本为神祗的权力,血肉之躯“逾越禁区”,执神之权柄,以公平正义之名,宣读神祗于是非对错的旨意,能不谨慎?法官既为俗世正义天平的执掌者,居中裁判,更应该不偏不倚。  

  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多佐曾说:“法官的品格是正义的唯一保障。”既然职司断毁誉,决生死之业,法官品格之于法官职业,是何等的重要!而若将此法官品格的重要性诉诸于法官职业的伦理道德,不难理解,法官职业的导向是公平与正义。同为法律人,何为律师的职业导向,回想过往,每思及此,我们颇有感悟。  

  我是谁?律师职业导向——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利益  

  美国著名律师丹诺曾说:“被告辩护律师的责任,在于保护被告免于在犯罪证据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判刑;如果被告罪证确凿,原则上是争取最低的刑罚。”的确,正是如此,律师的职业导向,便是通过千方百计赢得胜诉,从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概而言之,即为“胜诉”。但是,此一“胜诉”并非不计成本,也不意味着“无所不用其极”。因为,“胜诉”最终诉诸的还是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结果,而律师职业导向的核心价值亦在于此。  

  “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我们一直坚持的职业导向,尽管这一导向与主流不相吻合,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始终一如既往、矢志不渝。“法律乃善良公正之艺术”,因此,有人便问:既然如此,律师作为法律人,是否应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己任?的确,此问题曾让不少人迷思,但是,换一角度,孰是孰非,便能豁然开朗。  

  亚里士多德曾言:“对于一个事例,已听闻两方辩论的人,当然较易于辨别其是非。”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针锋相对,此为三方诉讼结构的制度设计。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导向,在激烈的博弈中使真理得以在法官重锤下昭示,这是律师职能之所在。律师为法庭之上相对而席中一方的代言人,其并非最终的裁判者,若其追求的并非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公平与正义,岂非越俎代庖,将自身混同于法官?  

  当然,“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意味着律师已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一位具有良知的律师绝不会因为有利可图而对所有的“准当事人”“屈躬卑膝”。面前这位“准当事人”是否值得帮助,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有所思量,有所取舍。但是,作为律师,一旦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正如前述丹诺所说,若罪证确凿,你能够做的只是为其争取现行制度内允许的最低刑罚;而若证据不足,你应当做的便是竭尽全力使其合法权益免收公权力的侵犯。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这一导向与公平正义这一诉求是统一的。同时,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据理力争,使法官兼听则明,公正判决。若从这个角度看,律师作为维护公正的一股力量也未尝不可,但公正的结果是在律师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实现的。  

  但是,当当事人利益与公平正义两者出现冲突时,律师应如何取舍?何谓“公平正义”,本来便是“众说纷纭”,而律师若时常扬言自己为“公平正义孜孜不倦之追求者”,又何以取信于当事人呢?既然受托于当事人,自应对其负有“忠实义务”,在现有地制度框架中寻求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途径。此一道理,只要稍加思量即可明了,但为何仍有不少律师偏执迷信于“公平与正义”这件“皇帝的新衣”呢?  

  在我们看来,这与国人以和为贵、以讼为耻的传统观念有关。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样的文化土壤不可能产生类似西方社会的律师阶层,相反,“滋养”了专事搬弄是非、教唆启争继而从中牟利的“讼棍”。尽管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大有别于古代的“讼棍”,但是,现今的公众对于律师也并非无任何偏见,正如美国19世纪著名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所说:“一般人对律师的看法是一个矛盾的混合物,尊敬和蔑视二者兼有。律师在政府和企业界占有领导地位,人们在遇到困难时要向律师求教,但与此同时,人们又冷嘲热讽地鄙视他们。这种流行的看法是建立在一个信念上的,即人们认为律师使法律复杂化了,如果法律界不玩弄手腕和诡计,法律本来是精确和肯定的。”  

  何以至此?并非律师队伍中巧言令色者不知自身职责之所在,而是他们想藉此“公平正义”的绚丽外衣哗众取巧,殊不知社会公众对律师表现出来的不信任便是根源于此。舍弃正道,剑走偏锋,以致走火入魔,迷失自我,古人买椟还珠之举已是贻笑大方,而邯郸学步最终也只能使原本自己的真正所求湮没在虚幻的浮华当中。  

  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  

  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以此为导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自然会消弭于信任之中。但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光有导向仍不足以纵横驰骋于律师业界,成为当中的佼佼者。律师办案离不开技巧,风格不同,致胜之道看似迥异,实则万变不离其宗。实战派律师致胜有三重境界:  

  “拒人于千里之外”为最高境界;  

  “不战而屈人之兵”次之;  

  “取上将首级于千军万马之中”再次之。 

  为何有此高低之分,“扁鹊三兄弟”的故事对此即为最好的阐释: 

  魏文王曾问名医扁鹊:“你们家兄弟三人,都精于医术,到底哪一位医术最好呢?” 

  扁鹊回答说:“大哥最好,二哥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问:“那么为什么你最出名呢?” 

  扁鹊答说:“我大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事先能铲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出去,只有我们家里的人才知道。我二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刚刚发作之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微的小病,所以他只在我们的村子里才小有名气。而我扁鹊治病,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看见的都是我在经脉上穿针管来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他们以为我的医术最高明,因此名气响遍全国。”  

  “拒人于千里之外”,其制胜之道在于防范未然,使当事人全然无后顾之忧。  

  “不战而屈人之兵”胜在纠纷始见于端倪便已化解,无需为诉讼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由于此时纠纷已经产生,因而次之。 

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解决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而造成的临时生活困难,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基本原则

临时困难救助制度是城市低保和农村特困户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它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城乡贫困居民突然遭遇的严重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性,应急性生活救助。

临时困难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倡导社会互助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凡我市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基本生活暂时遭遇严重困难的居民,均可享受临时困难救助。

第四条 临时困难救助的标准和方式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个人自负医疗费支出较大,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按我市现行医保政策报销住院费后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患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自负部分20000元以上,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二)城市低保家庭和农村特困户因遭遇严重突发事件,造成的严重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救助500元——2000元。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申请临时困难救助,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实填报《郑州市临时困难救助审批表》。

申请临时困难救助时,需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1、各县(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特困户社会救助领取证》。

2、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居民代表会议或评审小组会议评审等工作,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公示期一般3—5天)。群众无异议的,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五)临时困难救助实行每月审批一次。遭遇特殊紧急情况,可随报随批。

(六)临时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乡镇)发放。

第六条 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一)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要严格执行临时困难救助金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严肃处理,除收回救济款外,对当事人处以已领取救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经常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