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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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4]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实际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经市局第四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和参考。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切实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确保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附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监督检查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其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数量(许可项目有数量限制的);
(五)收费规定;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八)申请材料目录;
(九)审批文书格式文本;
(十)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北京劳动保障网站进行网上公示;
(二)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在受理窗口采用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

第五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供行政许可申请人自由索取。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第八条 更新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经局法制处审核后,由信息中心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公示信息的变更,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窗口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内容的更新。

第三章 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变更申请、延期申请)后,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作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理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时限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审理决定:
(一)能即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本局主办并与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本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同样以上述规定为准;
(五)许可单位,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合理分配本机构内部各个审理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五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十九条 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20%。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行政许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机关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我局的,该许可事项的审批机构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材料的接受,及时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构或相关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章 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三十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局效能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定期评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评查的结果纳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年终考核。

第八章 行政许可公众查阅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被许可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年检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因合理要求,查询人需查阅详细材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可以协助其联系局档案室接待查阅。

第三十四条 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我局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由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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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6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中山市实施《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资产评估的统一管理,使资产评估行
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为我市资产评估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
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四条 申办资产评估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到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不具备资格的
资产评估机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超出执业范围进行资产评估的,作非法评
估处理。
第六条 各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
标准收费,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
手段承揽业务的评估机构,由国资、价格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资产评估结
果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用于征收房地产税
的,由财税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确认;用于确定房地产损
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八条 对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房地产进
行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应按《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
例》的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确认过程中需要房地产等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评
估结果作出确认。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
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通知

国质检量联[2003]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各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科学(测试技术)研究所(院):
为有效发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服务社会的作用,鼓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开展计量器具和其他产品的质量检验活动,现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承担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委托,开展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和其他产品的质量检验活动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申请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依照职能分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国家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认证申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省级和省级以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认证申请。
三、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取得计量授权证书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直接办理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可不再组织计量认证评审,免收评审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发证日期以批准日期为准,有效截止日期与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授权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一致。
四、本通知印发后计量授权证书到期的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在向受理计量授权申请的机关递交《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时,可同时递交《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受理计量授权申请的机关在组织考核时,要与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联系,邀请其派评审员参加考评组,按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JJF1069)》和《产品质检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同时进行考核和评审。通过计量授权考核的,由受理计量授权申请的机关颁发计量授权证书;通过计量认证评审的,由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要求计量授权和计量认证分开考核、评审的,从其要求。
五、同时考核和评审不重复收费。各受理申请的机关可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的50%收取考核费或评审费。
六、《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可以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www.cnca.gov.cn)下载,也可以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
七、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3年11月15日前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区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并按本通知第三条办理计量认证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务必于2003年12月31日前向受理计量认证申请的机关递交《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申请书》。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开展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或其他产品的质量检验活动。
八、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落实本通知要求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计量司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联系。
总局计量司联系人:张益群 电话:010-82261848
认监委联系人:李文龙 电话:010-82260761/82262769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