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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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中募委关于印发《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的通知
中募委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广西、安徽省(自治区)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有奖募捐《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已经4月27 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尽快将1992年度你省扶贫基金使用方案报给我们。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试行方案
第一条 根据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和我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募委设立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以下简称扶贫基金)。
第二条 设立扶贫基金是为了逐步缩小我国地区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差距,在宏观上贯彻中央“做好扶贫和地区间协调发展工作”的要求,在微观上促进老、少、边、贫地区民政经济的更快发展。
第三条 扶贫基金由中募委从所筹集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积聚而成,它在性质上仍然是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扶贫基金主要用于扶持老、少、边、贫地区社会福利企业的改造和发展,兼顾扶持当地扶贫福利企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附属经济实体。
第五条 扶贫基金的投放范围,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连片贫困地区的分布和“七五”期末各省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确定。
第六条 扶贫基金实行定额投放。每年的投放额度,原则上依上年中募委社会福利资金的收支状况确定。正常情况下,应确保附件所列的投放水平。
第七条 列入扶贫基金投放范围的省区,每年第一季度由民政厅和募委会联合将本省(区)当年基金使用方案报中募委备案,中募委据此按规定额度划拨资金;每年第四季度共同向中募委报告基金使用情况。不按此执行者,缓拨下年的扶贫基金。
第八条 省(区)向下投放扶贫基金的办法,可因地制宜,自行确定。但投放对象应为本省(区)老、少、边、贫地区的项目,资金投放要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贯彻经济效益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扶贫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通过有关募委会实施;有关地区的民政部门要对扶贫基金的使用效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有关地区民政部门和募委会都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扶贫基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扶贫基金援助的各省区,照常享受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其它援助。扶贫基金的援助额度不冲减其它援助额度。
第十二条 除本试行方案有专门规定者外,扶贫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仍应依照《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
第十三条 中募委应不定期查扶贫基金在地方投放使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试行方案的解释权、修改权归中募委。
第十五条 本试行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1995年12月30日为止。

附:扶贫专用社会福利基金投放范围及额度
一、条件:
全省基本均属贫困落后,经济发展困难突出或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二、范围:
宁夏青海甘肃贵州云南四川内蒙新疆西藏海南江西安徽广西
三、额度:
每年35万元。



199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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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综合考核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的成绩,促进我区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先进,鞭策后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指标:合同利用外资金额、项目质量、项目数量、项目规模、项目投资知名度、实际利用外资金额。

  1、合同利用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引进的经区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合同利用外资总额,包括新批项目和增资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但要扣除当年减资额。

  2、项目的质量考核:项目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或限制乙类。

  3、项目的数量考核:当年新批的项目数。

  4、项目规模是指经批准的项目合同利用外资额,一般分为六个档次:200万美元以下、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1亿美元及以上。(特殊行业另定,具体见第四条)

  5、实际利用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经区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实际利用外资总额。

  第三条 考核办法:每年年终由区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结合以上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

  第四条 评分标准












成 情 况






































合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










完成指标或未完成指标但实际完成较上年实际完成额增长10%以上的





50














未完成指标且较上年实际完成额持平及增长10%以下的





40





1、考核每年区政府下达各单位的合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




2、当年合同利用外资完成数应为当年新批及增资合同利用外资扣除当年减资数








未完成指标且较前一年实际完成下降的





底分





30








计划指标每落空10%扣5分(累减),最低为-30










-5








指标≤8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5分(累进)





5(最高分值60)








800万美元<指标≤25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0分(累进)





10(最高分值60)








指标>25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5分(累进)





15(最高分值60)








项目质量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





1/个





以当年批复项目及确认书为准








项目数量





当年新批项目数





1/个



















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规模(特殊项目除外)





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





0.5/个





取上限标准不作累计统计。























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





1/个








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





2/个








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





5/个








1亿美元及以上





10/个


















特殊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规模





10-100万美元(含10万美元)





1/个





1、 要求同上。




2、 特殊行业指:信




息咨询服务业、计算机软件及应用、IC设计、现代物流、仓储、农业项目








100-5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





2/个








500-2000万美元(500万美元)





5/个








2000万美元以上





10/个













项目知名度





为厦门《财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配套项目





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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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5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末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