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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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


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公告



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经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一届三次理事会审查通过,《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已由协会秘书处制定,现一并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
  附件2:《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建设监理执业和经营行为,维护交通建设监理市场的正常秩序及监理行业的声誉,保障监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凡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的监理人员,均必须遵守本公约。



第二章 监理企业自律



第三条 监理企业从事交通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严格监理,优质服务,公正科学,廉洁自律”的职业准则,切实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诚信敬业,认真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约定的责任,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四条 不得在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有关监理业务。



第五条 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不越级监理,不违规挂靠承接业务。



第六条 在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中,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串通作弊、行贿、回扣、围标、竞相压价、超低价抢标以及在招投标活动中互相诋毁。



第七条 严格按合同约定配置项目监理人员,不挂名虚设或将监理人员在多个项目同时挂名,不随意更换项目骨干监理人员,不使用无资格或未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从事监理工作。



第八条 规范监理行为,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努力提高监理质量和工作效率,不无理拒绝或拖延处理业主和施工企业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确保监理项目工作到位、设施到位、责任到位,避免监理工作的重大失误。



第九条 严格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聘用监理人员,依法维护监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准时发放工资,提供劳动保护,并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不得损害业主和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不泄露受监工程需要保密的事项;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章 监理人员自律



第十一条 监理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职业道德准则,行为规范,尽职尽责,坚持工作的服务性、公正性、科学性,严格按合同约定,为工程提供优质监理服务。



第十二条 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在施工企业或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兼职;不为所监理的项目指定施工队伍和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商;不向施工企业索取钱物,不收受施工企业的任何礼金和礼品,不参与、不干预施工企业正常的用人安排。



第十三条 不得转借、出卖、伪造、涂改监理资格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坚持原则,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地处理施工质量问题。评定工程质量及统计工程数量,要以准确的测试数据和资料为依据,并对自己签认的各种证据负责。



第十五条 遵守公共关系准则,同行间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友好合作。不损害同行的声誉,不妨害同行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在聘用单位从事监理工作,不擅自离聘,对因个人擅离职守给工程和聘用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监理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学习、掌握新知识、新技术、新法规,努力提高技术、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法律意识、合同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四章 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监理人员如违反本公约,经核实后,由协会或有关会员单位根据违约次数、情节轻重、影响大小、造成损失等情况,给予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会员单位违反公约行为的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半年、一年,并在协会简讯或《中国交通建设监理》杂志及有关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三)取消协会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单位资格,并解除相应的职务;

(四)取消协会会员资格,并在协会简讯或《中国交通建设监理》杂志及有关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五)建议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降低或撤消资质等级等处理。

(六)因违反公约致使业主和施工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监理从业人员违反公约行为的处理

(一)由有关会员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二)由有关会员单位按规定进行处分或处理;

(三)违反公约并违反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法规人员,由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严重违反公约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人员,由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建立信用档案,对违反公约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登记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各会员单位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尊重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处理决定,共同维护好交通建设监理市场的秩序和行业的声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经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5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实施办法由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附件二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
实 施 办 法


为保障《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以下简称《公约》)有效实施,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督促检查

(一)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各办事机构及协会各分支机构,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负责督促会员单位履行《公约》,并了解、检查有关情况。由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收集有关信息,建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

(二)各会员单位的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要教育监理人员(包括临时聘用的监理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公约》,并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履约情况。

二、违约投诉

(三)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受理对有关单位、监理人员违反《公约》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违约投诉、举报电话是:010—85113181。

(四)投诉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并签署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说明投诉的事由及根据,以便调查核实。举报除提供具体线索外,最好署名。

三、调查核实

(五)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档案、资料,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调查组工作人员要如实做好笔录,以事实为依据、《公约》及相关法规为准绳,写出调查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程序

(七)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审核调查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协会秘书长审阅后,提交理事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

(八)对协会会员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处理及建议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由协会直接发文;解除协会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等职务及取消协会会员单位资格,需按协会章程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协会秘书处业务部书面告知投诉人或署名举报人。

五、其他事项

(九)本实施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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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普遍加强,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并得到基本生活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明显改进,绝大多数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按期完成。这对保持社会稳定、促进企业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肯定前一段工作成绩的同时,要清醒认识到当前存
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政策和资金尚未完全落实到位,少数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没有得到保障,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仍有少量拖欠,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解决。1999年,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和再就业压力将进一步增大,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逐步补清以前拖
欠的任务仍很艰巨。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一)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继续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紧抓好。这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抓好这项工作,关键是要落实资金。要坚持实行企业、社会、财政各负担1/3的办法。中央企业由
中央财政负担,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财政一定要调整预算支出结构,优先、足额安排这项资金,企业、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财政要给予保证。财政确有困难的地方,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办法给予一定的支持。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资金
等问题的发生。
(二)积极促进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要进一步办好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引导下岗职工转变择业观念,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要加大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职业培训的资金投入,推动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和
现代化建设,为下岗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再就业服务。要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税收和小额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更多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力市场管理,防止乱收费,切实维护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实现再就业以及3年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的下岗职工,不支付其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对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下岗职工已实现再就业的,原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企业解除下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后,要依法妥善解决好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问题。
(四)进一步完善“三条保障线”制度。下岗职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最长时间为3年;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享受失业保险两年后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三条保障线
”的衔接工作,切实保障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要抓紧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并加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充分发挥保障作
用。要切实关心下岗职工生活,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下岗职工应享受本企业在住房、子女上学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二、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
(一)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通过扩大覆盖面、提高收缴率、完善省级统筹制度等措施,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要切实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力度,
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予以大力协助和支持,力争在1999年内使收缴率达到90%以上。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
调剂金制度,逐步加大基金的调剂力度。要在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同时,逐步补发以前拖欠的养老金。
(二)坚决清理追缴企业欠费和回收挤占挪用基金。对目前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要坚决清理追缴,重点是有能力缴而不缴的欠费大户,清欠比例要达到50%以上。对于少数顶着不缴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并予以新闻曝光。对被挤占挪用的养老
保险基金,要在1999年底之前全部收回,并严肃查处违规违纪案件。要继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三、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有关工作
(一)尽快将行业统筹结余基金移交到位。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对结余基金进行认真的自查,摸清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在此基础上,由审计署牵头,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参加,对行业统筹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在1999年4月底之前,要将原来存在中央部门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全部移交中央财政专户,将原来存在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结余基金移交省级财政专户。应移交地方但个别行业已上调的资金,经审计署、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核查确认后,要如数退还。
(二)妥善解决行业统筹移交前的养老金拖欠和移交后的基金收支缺口。煤炭、有色、中建等行业统筹移交前拖欠的养老金和移交后部分地区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的基金收支缺口,从行业统筹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中予以一次性解决,具体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核拨。原行业统筹主管部门要继续负责,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的指导和帮助下,共同协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各地区要切实做好原行业统筹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坚决纠正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所谓“封闭运行”和资金自求平衡的做法。
(三)稳步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根据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5年调整到位,其他行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3年调整到位。行业统筹移交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
整,既要考虑地方的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在收缴覆盖面扩大后养老保险费收取比例可以下降的情况,要按规定稳步进行,不能自行其是。各地区的调整方案须报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审批。
(四)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22号)要求,组织对行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确认的统筹项目,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经确认的项目由企业负
担,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分别妥善处理:1999年底前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
的退休手续有效,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1999年底仍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等条件的,已办理的退休手续无效,由企业统筹安排,应当安排下岗的职工,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退职和1998年1月1日前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
前退休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这项工作,要在1999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
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
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
(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的人员和按国家有关政策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有关规定适当减发。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企业改革、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涉及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处理好改革、发展
、稳定的关系,做到政策落实、资金落实、工作落实。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宣传工作,把工作做深做细。要认真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典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劳动保障部与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加强对地方工作
的指导,共同把工作做好。



1999年2月3日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
证监发[2001]72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全体会议通过,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的要求。
经审核,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严重不合规或作出公司不适宜发行上市的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反对票,并应在发言中充分发表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信息披露不合规、不充分或申请材料不完整导致发审委委员无法作出判断,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弃权票或提议暂缓表决,原则上应提出具体意见;
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信息披露基本合规,可以对其发行申请投同意票,有必要时也可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应作出说明。
二、发审委委员审核公司申请时应特别关注下列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存在与否及是否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独立作出判断:
(一)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
2.公司未经批准发行或变相发行过股票、债券,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行和交易证券;
3.公司设立或运作期间未履行合法的审批、登记程序;
4.其他重大的违法行为等。
(二)公司三年前是否存在对公司未来产生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募集公司,其设立行为及内部职工股发行、增资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等。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是否连续盈利。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最近三年内发生的重大重组行为(包括公司整体资产置换、公司分立等)对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业绩产生了重大影响,发审委委员可以判断公司是否可以连续计算重组前原企业的三年盈利业绩。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是否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公司累计投资额是否未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这里“累计投资额”、“公司净资产”按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计算。
(六)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上述比例按经审计的发行上市主体(母公司)会计报表数据计算,其中无形资产按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余额计算。
(七)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诉讼、仲裁、股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八)公司设立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减资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九)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依法独立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善。
(十)公司与股东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是否分开,是否独立运作。
(十一)公司是否存在重大或频繁的关联交易,且关联交易显失公允,公司内部缺乏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措施。
(十二)公司是否与控股股东及其所属企业存在严重的同业竞争。
(十三)公司生产经营是否较严重地存在下列风险因素。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生产经营存在国家产业政策明确予以限制或禁止的领域;
2.公司的募股资金投向不明确、投资项目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或存在市场、效益、环保等其它重大风险;
3.公司的内部治理存在严重不规范,公司管理层不能证明其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手段与内控制度。
(十四)公司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所申报的财务资料是否合规,是否充分、完整、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财务信息;公司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
包括但不限于:
1.重要会计项目出现重大异常变动,且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依据对其变动的合理性加以解释;
2.主要的收入、成本、费用间明显缺乏合理的配比关系,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3.有关成本、费用明显低于相关资产的摊销,且公司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
4.会计报表之间缺乏合理的勾稽关系,或财务数据相互矛盾,使得不能对公司的资产或收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
5.公司资产减值准备(包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帐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的提取是否与公司资产质量状况相符,是否存在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和冲回调节利润的情况;
6. 公司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占当期利润比重较大,非经常性项目盈利包括补贴收入、托管其他企业收入、资产重组获得收入、资产出让获得收入及其他非经营性收入等;
7.公司营业收入构成主要为债权形式或易货形式,公司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帐款、预收货款、其他应收款)比重较大,存在过大的信用风险;
8.公司资产负债率接近70%的规定上限,且短期负债金额较大,公司短期偿债压力较大;
9.公司近期产品销售疲软、库存增加、应收帐款余额呈逐步增加趋势且帐龄老化,同期公司营运资金减少或经营活动所需要的现金主要靠短期借款支持;
10.公司营业收入主要来自关联方或者无法说清与公司关系的一方;
11. 或有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披露是否符合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
12.提供模拟财务报表的公司的模拟方法不合理(特别关注经过重组后的模拟)。
(十五)是否存在其他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
2.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一致认为影响公司发行上市的其他因素。
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发审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和补充。


20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