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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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5〕316号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和统一丝织物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检验质量,在总结原试行规定的基础上,经有关局检验人员讨论、修订,制订了《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         出口丝织物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统一出口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检验和管理职责,保证出口丝织物的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加工,并直接出口的各类丝织物的检验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丝织物的检验依据包括:信用证、对外贸易合同、客户更改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的确认函电、成交小样、凭样成交的样品。凭样成交的样品须经买卖双方签封确认,除客户确认的部分品质项目外,其他各项仍按信用证、合同规定检验。

  第四条 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信用证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必须自检。

  第六条 根据《出口纺织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验。一类厂不低于批次的20%,二类厂不低于批次的50%,三类厂批批自验。

  第七条 每月外观质量自检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0%,内在质量自验率不得少于报验批次的5%。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八条 除信用证、合同对检验项目另有规定外,检验项目一般如下:

  1、疋长、幅宽、密度、质量(重量)、断裂强力、尺寸变化率、染色牢度和外观品质八项。

  2、包装:唛头标记、商标、包装材料、内外包装质量、装箱数量和搭配比例等。

 

              第五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审核有关单证。检验员在检验前应认真审核申请单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正确,所提供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第十条 抽样。检验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货物存放地点进行抽样时应认真核对货物名称、批号、数量是否与报验单证相符。发现批次混乱,货证不符等情况不能抽样。

  1、抽样方法。每一报验批为一个单位,批量以疋计算,随机抽取。一批内的各个花色必须抽齐,各个花色抽样疋数应与各个花色的报验疋数相对应。

  2、抽样数量。按所采用检验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十一条 检验

  1、检验工具。米尺或钢卷尺、4-8倍放大镜、经纬密度仪或经纬密度玻璃板、评级用灰色卡、检验标准、成交样品或色卡、剪刀、台秤、检验原始记录单等。

  2、核对实物色泽、花型与原样(成交小样)、色卡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原样、色卡与实物之间色差应不低于GBn250-84灰色卡3-4级;异品种(指不同原料或不同组织)放宽半级,纸样放宽一级。

  3、按标准规定进行外观疵点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经检验后的丝织物两端,必须加盖清晰、完整的检验员代号章。

  4、在外观质量检验的同时,检测幅度、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比较同一花色疋与疋的色差程度、核对票签内容与实物是否相符。

  5、幅宽、经纬密度、疋长、疋重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必须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进行测试。

  6、内在质量按有关标准检测,并做好原始记录。

 

             第六章 填制检验单证

 

  第十二条 根据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测结果,对照标准判定整批商品是否合格。

  第十三条 填制单证内容。合同上有明确规定指标的,单证上应予列明。没有规定的,检验结果栏内应列明数量、疋长、幅度、经纬密度、平方米克重、原料成份、包装情况和检验结果判定。

  第十四条 商检单证证稿由检验员填制签字,主任检验员审核签字。

 

              第七章 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凡经产地局检验合格的丝织物到达口岸时,口岸局凭产地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数量、包装、唛头、标记等。

  第十六条 对包装受损可能影响品质的或产地局未自检、检验项目不齐而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口岸局须开箱检验品质。

  第十七条 做好查验记录。

 

            第八章 检验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做好半年和全年质量分析,按时填好检验情况分析表(见附件一),上半年于八月一日前,全年于下一年度二月一日前报国家局。

  第十九条 做好对每一工厂出口产品的质量统计分析工作。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条 出口丝织物的品质结果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重新报验,首次重验有效期为半年。

  第二十一条 除上报的分析表外(见附件一),其他表格如原始记录单、工厂质量情况分析表等格式,各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印制。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口岸局查验,规定出口绸缎换证凭单的基本内容和填写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三条 各局应注意积累资料,逐步建立商品档案,商品档案内容参见附件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丝织物检验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至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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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监办〔2009〕26号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有关供电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体现,有利于节约土地、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保护自然环境和景观。为进一步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网企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保障通信设施的电力供应,并在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相关供电服务方面尽可能给予便利。
  二、基础电信企业之间租赁使用电源等基础设施时,不再视为转供电,不再另行签订转供电协议,但应将有关租赁等情况报当地电网企业备案。
  三、对基础电信企业间共建共享的铁塔、杆路、机房以及基站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用电,基础电信企业可统一由其中一家企业负责与电网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并统一结算电费,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负责企业应落实有关用电设备用户侧安全用电和设备维护责任。
  四、基础电信企业在共建共享需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电网企业在办理业务流程、办理业务时限等方面应符合电监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有关规定。
  五、基础电信企业在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可自行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六、按照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的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和自备应急电源的安全规范使用;电网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提供供电电源保障,并指导基础电信企业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电网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细则和措施,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谁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有规定,经过修改补充后纳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补充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实,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将车拦住,王某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一般情况下,都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费),稽查人员让王某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后稽查人员将王某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交给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5月25日,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则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对王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那么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一时期内极大地保障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较好地保护了执行公务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而该批复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不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以所在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依法执行公务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国家的权力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很多情况下需要非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某些职权,比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由它们来执行某些职权比国家机关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执行一些,因为它们直接接触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是它们毕竟与国家机关无法相比,其具体执行事务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老百姓不会认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如果他们态度粗暴,老百姓便会与其发生争吵、顶撞,这是在所难免的。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势必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可见此种做法弊大于利,还是不要的好。
总之,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高检发释字[2002]2号”批复与法律相抵触,望有关部门对此予以关注,不要让我国的法制建设出现倒退的现象。



李 瑞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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