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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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管理,维护水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法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和不设县的市给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设县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和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负责查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罚款,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销许可证等。
以上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标准、安全标准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区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的。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开渠、葬坟、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设置阻碍行洪、排水、输水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土、煤渣、矿渣、工业废渣、废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的;
(六)在禁垦陡坡地开垦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的;
(九)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未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按经批准的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取土场、开挖面,在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交款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实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销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内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调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转让、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的;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堤围防护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过闸费以及其他应缴纳费用的。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外,可以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砍伐、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
(二)在水库、供水渠道、涵闸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内炸鱼、毒鱼、电鱼的;
(三)侵占、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测量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堤顶、戗台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违反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在取水许可和征收水资源费办法实施后执行。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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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违法审判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周 志 刚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各地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后逐步在全国法院推开。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法院施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从实践中运行的情况看,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不同的法院也还有认识不统一的地方,导致在执行中各行其是,影响了其效能的充分发挥。笔者在本文中试就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若干问题作些分析,求教于诸位同仁,并期望对正确理解和施行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有所裨益。
一、对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是否应当追究责任?
在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结合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范围包括“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一审、二审或是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能出现错误裁判。对于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应当追究一审办案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只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不包括一审后上诉、抗诉的案件。部分审判人员甚至法院领导,思想上还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对于一审作出的裁判,如果出现了上诉、抗诉的情况,该裁判就没发生法律效力,没生效就无所谓对错,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就不应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由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虽然基于上诉、抗诉而没有生效,但毕竟有损于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设想一下,如果不对一审裁判错误的案件追究责任,那么将纵容一些法官随意乱判,枉法裁判者在钻空子后也可以轻易逃避追究,在一审程序中错误裁判的发生率将会大大增加。即使案件最后经二审改判了,但整个社会对法院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将普遍失去信任感,上诉、抗诉将成为家常便饭,当事人由于诉累增加将埋怨指责法院,二审法院也将不堪重负。故而,笔者认为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二审改判的案件,这有利于增强一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一审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最终结果是上诉率、抗诉率以及二审改判率的降低,这无疑是有助于树立司法公正形象的。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二审改判的案件均要追究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原则应当把握:第一,什么属于错误裁判,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但依据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一般是指: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的,或者对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的,或者违反法定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由于定性错误或违反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情节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事实失实,是非责任颠倒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结果明显不当的;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正的调解协议,或者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一审案件因为有以上情形而被二审改判的,应当认定为是错误裁判。此外,对于因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也被视为错误裁判。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二审改判,诸如刑事案件不改变刑事处罚而只是对罪名的变更、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改判;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在有关金额上的变更(最典型的如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改判),在当事人承担责任份额上的调整(如将三七开改成四六开或者二八开),这些不应当算错误裁判,也谈不上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第二,即使属于上述被认定为错误裁判的情形,也还有免除责任的例外。按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同理,对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也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原则来处理。
二、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怎样追究责任?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裁判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错判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裁判结果的发生。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范围,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更是明确了“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很显然,如果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作出的裁判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两个办法中关于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是合理和恰当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具体问题值得研究分析,这就是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有“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是一个界限并不很确定的概念,绝大多数的错误裁判均可能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推卸责任,造成最后无人负责的局面。对此,笔者的思考和建议是:第一,由于上述“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错误的,应该属于“过失”的范畴,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诸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第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制定诸如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的又叫作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通过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对于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
三、对错误裁判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来确认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即是否属于错案),这一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审判委员会只是进行“确认”的组织,它本身不可能去对每一起错案线索进行调查并提出是否属于错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哪么由谁来承担发现错案和进行初查的职责呢?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如果不涉及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对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还有这样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据此,笔者认为,可以总结一些法院在推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中的成功经验,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对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案件的定期评查工作,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定夺。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审查有关审判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岗位目标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笔者还建议,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有的法院已经尝试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四、出现错误裁判时院长、庭长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述规定,有的法院在执行中搞“普遍连带责任”,凡出现错案均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副庭长、庭长、分管副院长直至院长“一网打尽”。对未参与案件研究或者未审批案件法律文书的院、庭两级主管领导,因其下属的审判人员出错,也要体现一下责任,至少给予一定的经济惩扣。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对于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我个人认为,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实践中可能是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也可能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还可能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或者是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在当前深化审判方式和审判组织的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能,赋予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较大权限的情况下,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更应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当然,究竟院长、庭长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的权力(权利)、职责如何划分,还有待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来加以明确,期待最高法院能早日制订出相关的规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采取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办法,达
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拨出专项资金,组织协调,检查落实。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进行勘查,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
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颁发水土保持检查证,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检查、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进行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或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做到逐年减缩流失面积,增加植被,减轻为害程度。
第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电力、建筑、建材等部门制定的生产计划涉及水土保持的,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时,应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须经同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批准,并负责监督实施。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对取土场、开挖面、弃土场
等开采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采土、石、沙料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将施工地点、范围和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送当地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审批,在施工中应服从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以及个人从事采矿、挖药材、培育食用菌、烧木炭、挖树蔸、烧砖瓦、建房等生产建设活动,必须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破坏植被和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严禁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
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可用于造林、种草或种植果、茶等经济林木。
第十二条 下列地带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地;
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斜坡地;
铁路、公路及其隧道洞口用地范围以内的两侧斜坡;
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崩山、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开垦荒坡地,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荒造田、开辟果园、茶园的,要修成水平梯田,培修地埂,采取合理耕作措施和植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荒山坡地要造林种草,封山育林,依法采伐的迹地要及时更新,以建立和保持良好植被,增强水土保持能力;要建立和划定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农田防护等林地,充分发挥森林保持水土的作用;
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理,林间间作套种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管理,以及林木采伐、修筑森林道路、集运木材等林业生产过程,都应首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严防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以自留山承包山为主的户有薪炭林基地。推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坡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
第十七条 利用草山草坡放牧牲畜的,应根据载畜能力,分区轮牧,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改放牧为适当割草圈养,所有草山草坡都应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以保持良好植被。
第十八条 沿海县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根据当地风沙为害情况,积极营造防护林带,做好防风固沙工作,保护农田和居民住宅区。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治理水土流失区的全面规划;要采取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的措施,巩固治理效果;要注意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水土流失的治理由经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属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沿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水土流失,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治理;工矿区、农、林、牧场经营地区的水土流失,由用地单位负责治理。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水土流失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取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所有。农村专业户、联合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属于承包者所有。承包者的权益,依照法律允许继承允许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上顺坡种植农作物的,应退耕造林种草,或种植经济林木;原有的梯田,要切实搞好水土保持;栽种果树茶树未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限期建成水平梯田;无法建成水平梯田的,应造林种草。
第二十三条 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苗圃、种子基地,切实解决治理中所需的苗木种子。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组织当地群众力量为主,治理任务重的乡村,需要协作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分配的原则组织安排。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水土保持的技术水平,省水利、农业、林业等专业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者课程,举办水土保持培训班,培养各级水土保持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利、农业、林业等科学研究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都应开展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成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应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水土保持工作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由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不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扩大,招致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报送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擅自动工的,责成其补报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在生产或者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或未执行已批准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赔偿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在林业、农业的计划制定、生产措施安排上,未执行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要追究该项工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采土、石、沙料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的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所开发土、石、沙料的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在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的地带开挖的,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废弃物冲入江河、水库、农田的,以及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禁止开荒地带开荒的,限期退耕造林种草,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亩四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亩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凡非法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经费的,除责令其退赔外,可以按照非法占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限期退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所属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4年4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5日